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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豆公乡前神标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与***交汇处南300米牛顿国际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2月1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下发文件要求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包括上诉人的相关企业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等企业以每套设备9万元的价格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设备,上诉人等企业需配合被上诉人向政府申请补贴。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等企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个版本的合同,一个版本约定设备单价26万元,另一个版本约定设备单价19万元,并承诺上诉人等企业每套设备只需要出9万元就可以,剩下的由被上诉人申请财政补贴,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企业做好配合。因此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以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2、设备到达现场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协助验收,导致上诉人长期停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会议专家意见属于复印件,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通话录音,***是同一批签订协议的内黄县益民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安阳地区负责人,该通话录音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称的双方约定设备单价19万元及描述的两个版本的合同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标的额为26万元的合同。2、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协助申请财政补贴,因为财政补贴的受益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申请人。3、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分几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所称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4、设备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安装调试后又经上诉人申请专家验收,之后由上诉人将专家意见复印件交与被上诉人处,并在环保局备案了该专家意见,且之后上诉人一直使用该设备生产经营。5、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申请补贴,且***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更不是被上诉人的董监高职位负责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资金占用费11636.6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金额按总额度11.5万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化率6%计算,付至实际结清之日。(计算方法见附页)。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ZFM-JC-20170302-04,合同第二条约定:品名为烟气在线监测分析仪,型号为AS2000,单价为190000元,最终合同价为拾玖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货款10日内运至甲方公司,甲方应于产品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采用自提模式则为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产品的签收。甲方或乙方指定的具体收货人应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相关单证进行清点检验,如有异议,甲方应自上述检验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甲方没有在约定日期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相关单证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甲方付订货款20000元整,货到现场支付55000元整、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2日内支付20000元整,若财政补贴未及时补贴的、甲方在安装设备9月内先支付45000元,剩余尾款质保到期后支付。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甲方操作人员技术指导,协助甲方完成验收工作;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后1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时间条件先符合为准;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每日按照合同价款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并于2017年3月17日安装竣工且调试完成。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销售给答辩人设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在质保期内直至至今,被告亦未提供向原告主张其设备存在问题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资金占用费11636.6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化率6%计算付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项目文件中污染源废气自动监测系统《项目竣工报告》显示,涉案设备已交付被告,且现场安装调试已完成,竣工日期、调试完成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结合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8月8日止的延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636.6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8月8日止的延期履行期间资金占用费11636.67元、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延期履行费用11636.67元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本金为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按照安阳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2月1日安环文(2017)14号文件的要求,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有固定排气筒的工业企业要于2017年2月25日前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县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本次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所需资金,由企业负担50%,市财政补贴50%。2、本案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0.1%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按照环保监管要求,上诉人需要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烟气在线监测分析仪,数量为1,单价为190000元,最终合同价为拾玖万元整,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如财政补贴未及时补贴的、甲方(上诉人)在安装设备9月内先行支付45000元,剩余尾款质保到期后支付。经审查,涉案设备不需要招投标,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申请财政补贴,政府文件也没有显示要将财政补贴支付给设备销售企业,上诉人主张涉嫌套取财政补贴的是上诉人所称的另外单价为260000元的合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涉嫌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合同,上诉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单位进行反映。 2、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向上诉人交付、完成了安装调试、通过了第三方验收,已联网采集了数据,上诉人也已经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目前停产并不是因为涉案设备所导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每套设备共支付90000元即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更改了合同价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