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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7执75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内黄县。 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线下不动产、股权、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去向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下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下落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黄县亳城乡高科建材厂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下落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