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7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与***交汇处南300米牛顿国际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变,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内黄县***西口上村北。
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总经理。
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延期履行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12466.66元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本金为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负担。因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决定对被执行人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15日,但未找到其本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黄县复兴新型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