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7执75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与***交汇处南300米牛顿国际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变,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东马上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法律效力。根据上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延期履行费用11410.84元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本金为11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照上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还对被执行人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情况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除上诉财产情况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