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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7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科教园区***与***交汇处南300米牛顿国际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5日生,住内黄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豆公乡前神标村。 法定代表人:***。 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延期履行费用11636.67元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本金为11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1416元及申请执行费1820元。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群众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