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11楼S1101-05、S1118-2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100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雄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公司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3498409.11元并支付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利润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纠正。1.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就是文义解释,在当事人字面意思表示清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相关条款作出“附加条件”的缩小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第1.7条的约定,条款内容完整,前后承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后一句中“差额”明显指代前一句中“每年的经营净利润与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之间的差额。一审亦已认定该“差额”指代明确。其后又认定珠江公司作为对雄耀公司的股东所应取得的金钱补偿,也不应脱离或远超其作为雄耀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范畴,其实质就是将第1.7条的后半句话附加了条件,变更为“甲、乙、丙承诺向丁方承诺连带补足丁方所持股份比例的差额补足义务”,这明显与其认定的“差额”相矛盾,亦明显超出了条款本身的意思。2.退一步讲,即便需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一审判决按照52%的比例进行计算也明显错误。(1)珠江公司基于对赌协议可获得的金钱补偿,应当是基于投资人身份,不应脱离于其投资金额及收益,而非仅仅只是其作为股东可分配的利润。本案争议的第1.7条约定在第一条增资扩股项下,而非第二条公司治理项下,其目的明显是为了保障珠江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而不是保障公司的后期发展。为保障公司后期发展,珠江公司与***另行签署有《公司内部经营责任目标书》。同时,该条款本身中亦设置有前提条件“丁方按照本协议第1.1款约定的价格对戊方进行增资后”,明显是对珠江公司出资行为的保障。因此,其对标的应当是珠江公司的出资额,而不是珠江公司作为股东可分配的利润。在公司长期处于亏损或达不到附件1中《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的情况下,珠江公司的巨额出资等同于打水漂。因此,如采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珠江公司获得金钱补偿,应当是基于投资人身份,不应脱离于其投资金额及投资收益。(2)退一步讲,即便仅从利润分配的角度考虑,一审对相关事实的查明存在遗漏,对1.7条附加“52%的比例”这一条件亦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以下事实:雄耀公司各股东之间约定的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珠江公司占股77.059%,出资额335.90万元,***占股22.941%,出资额100万元。因此,即便从利润分配角度考虑,无论是各方签署《增资协议》时,还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各方对利润分配的合理预期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从该角度考虑,一审仅按照52%的比例进行认定,亦存在错误。(二)对于承担利润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问题存在认定错误,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无论是《关于优化整合公司股权结构、促进公司快速发展的报告》、2020年9月22日的《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是***、***、***之间签订的《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都约定的是“***、***不再承担相应义务”。珠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适用了扩大解释,明显不当。仅从字面意思上看,前述相关表达都是使用的“不再”“相应”,而不是“***、***不用承担任何义务”,足以说明各方的意思表示仅限于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而对于股权转让前属于***、***应承担的义务,***及珠江公司都没有作出豁免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结合***与***、***股权转让价款看,在公司已经亏损的情况下,依然是平价转让,明显没有考虑到***需替二人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亦说明当时各方并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一人承担的意思表示。 ***针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珠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利润差额如何计算问题与***上诉补充意见一致。关于利润分配比例,增资协议2.4条约定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根据增资协议的1.1.1条约定,增资后的出资比例珠江公司占比是52%。如果按照珠江公司的理解,***、***、***只有22.94%分红权,需要对公司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权利及义务更加失衡。 ***、***针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2020年10月22日雄耀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决议(包括珠江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增资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由***承担,***、***不再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珠江公司作为《增资协议》净利润差额补足的权利方,***、***、***作为原《增资协议》净利润差额补足的义务方,已经以书面形式变更了《增资协议》中净利润差额补足义务的承担主体,即全部义务由***承担,***、***不再承担相应义务。且之后雄耀公司将该股东会决议提交至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证明《增资协议》各方均同意并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无须承担净利润差额补足义务。且此处的“全部义务”当然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差额补足义务,也包括股权转让后的差额补足义务,该定义是周延的,不存在其他解释路径的余地,珠江公司主张***、***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义务,不符合逻辑,也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雄耀公司针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珠江公司实际上就是原来的珠江酒馆公司,当时跟雄耀公司合作合并是因为珠江公司在长期物业管理和招投标过程中发现需要招聘保安,参加招投标必须具备有保安才能去参与投标,所以想成立一家公司。但是要成立一家保安公司必须具备有公安或者部队管理经验,具有国家二级保安室资质以上的企业才能注册公司,条件非常苛刻。后来经过专业的公司介绍,通过前期的考察跟资产的评估,珠江公司就批准同意拟增资扩股的形式来对公司进行并购,并购时有对赌协议,第一次谈判的对赌协议是珠江公司给1500万元的业绩,经营给到珠江公司,两年之内把80%的保安业务划转到雄耀公司,然后再注册1000万元成立一家武装押运公司。后来在整个经营活动中,雄耀公司还帮珠江公司接了一些业务,因为珠江公司的董事长不断更替,把雄耀公司在珠江公司合作的项目全部取消,并解除了合作,导致雄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困难。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增资协议》是珠江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利用***轻率和没有经验订立的合同。珠江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行业扎根多年,而***则是在增资的前一年成立雄耀公司,经营经验不足,也从未涉足增资扩股业务。《增资协议》1.7条依据的是《评估报告》作出,而《评估报告》是珠江公司委托评估公司作出,采取收益法评估雄耀公司预期经营净利润,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注明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可知《评估报告》评估的雄耀公司预期经营净利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和时效性。另外,《增资协议》中***和珠江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增资后,公司决策和经营主要由珠江公司负责,***每月领取基本工资,执行董事会指派的工作,***因增资获得的收益与承担的义务对比,明显不对等,对***极其不公。(二)***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超过除斥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在收到起诉状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增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因此,除斥期间应自***收到珠江公司起诉材料开始起算,***于2022年4月16日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自签订《增资协议》至珠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珠江公司从未要求***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不知道《增资协议》第1.7条的约定,是指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在2020年9月29日召开的雄耀公司2020年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中,珠江公司承认雄耀公司经营亏损的原因在于无法落实武装押运和为珠江管理派驻安保,会议中珠江公司也没有提出***应当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直至***收到珠江公司的起诉状后,才知道珠江公司基于《增资协议》要求其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并于2022年4月16日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润差额为“经营净利润”与“经营净利润预测值”两项数值之间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计算方式明显对***不公。该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差额大部分为弥补雄耀公司的经营亏损,而雄耀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是珠江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从2019年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雄耀公司与珠江公司关联方交易占同类销货比例92%,2019年珠江公司关联方有58万元应付款未向雄耀公司支付,2018年则有70万元未付。2020年审计报告显示,雄耀公司与珠江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同类销货比例88.5%,2020年珠江公司关联方有69万元应付款未向雄耀公司支付。这表明增资后的雄耀公司有九成的业务均是与珠江公司关联公司发生,并且有大量应收未收款,足以证明雄耀公司发生的亏损珠江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另外,根据《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可知,珠江公司同意增资成为雄耀公司股东的主要原因是雄耀公司有《保安服务许可证》,规划增资扩股后的主要经营方向为武装押运、为珠江公司派驻安保。但是增资后珠江公司却主张推进这两个经营方案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既不为雄耀公司安排安保工作,又不增加注册资本,导致雄耀公司陷入经营困难。若采用该计算方式,会造成雄耀公司亏损越多,珠江公司获益越大的违法后果。***与珠江公司同是雄耀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起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责任,但是珠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和董事会主要组成人员,不但没有履行好拓展经营渠道的责任,对于其关联公司应付账款也不履行催促支付的义务,导致雄耀公司亏损严重。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后,反而将亏损责任推脱给***,要求***用自有资产向珠江公司支付亏损额和利润预测额,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不公。(四)一审法院对《增资协议》1.7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解存在错误。1.从文义解释出发。根据《增资协议》1.7条描述“若戊方在经营期限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甲、乙、丙三方承诺向丁方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戊方的经营利润不能到达预测值,甲、乙、丙方承担的是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也就是说向丁方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戊方,甲、乙、丙方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当将雄耀公司列为承担责任的主要被告进行审理,一审存在程序违法。2.从整体及目的解释出发。《增资协议》1.7条的设置,是为了保障珠江公司作为增资方投资利益,珠江公司的投资目的是雄耀公司能够按照评估报告实现经营利润的预测值,来保障作为股东的权利。只要雄耀公司能够实现经营净利润,就能达到作为股东最核心的利益。因此***、***、***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也应当是向雄耀公司承担。虽然《增资协议》表述的是向丁方(珠江公司)承担,但从上下文的理解应当是戊方(雄耀公司),而且这种书写错误在本协议的鉴于条款第1款“丁方认缴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就出现过。另外,《增资协议》签订完的第二天,即2018年7月3日,珠江公司与***就签订了《公司内部经营责任目标书》,从目标书第四、(二)款项“同时每个考核周期内未完成的利润目标部分,乙方个人补足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需要补足的对象是针对雄耀公司,而并非是针对珠江公司。结合目标书,进一步佐证《增资协议》中***、***、***就算要承担补足义务,应当是向雄耀公司补足。(五)退一万步讲,就算认定向珠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一审法院认定《增资协议》1.7条“补足差额部分义务”还包括损失,属于明显的扩大解释。1.《增资协议》1.7条的经营净利润,不应当简单对标为审计报告中的标注的净利润,审计报告中标注的净利润一栏,后续的括号之中明显标注了净亏损以“—”号填,也就是说净利润和净亏损是有不同的表述,审计报告只是为了简化描述,所以并入一栏用“—”代表。所以在没有利润的时候,经营净利润应当就是零。2.如果差额部分还包括损失,那么在出现亏损时候,珠江公司能够取得的补偿远远超过雄耀公司实现净利润目标取得的股东分红。这明显也超过双方的预期范围,超过珠江公司正常预期利益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1.7条为金钱补偿,那么应当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也就是补偿范围不应当超过利润分红部分。3.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方法,珠江公司只主张了2018年至2020年的,但根据《评估报告》的净利润预测,还有2021年、2022年及以后。珠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完全有能力继续扩大雄耀公司的损失,届时可以谋取更大的利益。4.根据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末应收账款余额为823065.55元,2019年应收账款580284.37元,2020年应收账款690285.69元,上述的应收账款均来自于珠江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没有计入审计报告的营业收入,也没有计算为利润。《增资协议》1.7条所说的经营净利润,没有特别说明指向审计报告的净利润,也没有明确表明应收账款不计入经营净利润,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认定为《增资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净利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六)《评估报告》作为签订增资协议的基础前提,其作出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数据,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效力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增资协议》认定的经营利润预测的数据依据。1.根据《评估报告》中收益法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2018年至2020年的营业收入始终维持在400多万元,特别是临保项目固定在38.83万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逻辑。2.2017年12月1日至12月的评估数据显示,营业收入才13.77万元,当月亏损23.91万元,而2018年之后的数据完全跳跃性逆转,从整个评估报告中,也无法看出该数据变化的依据。3.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有效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也就是说其结论对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评估数据不能作为依据,对增资协议各方没有约束力。4.评估报告的适用前提,也因为珠江公司主导经营期间存在过错,未按承诺对公司进行赋能,评估报告中净利润预测值对***不具有约束力。(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雄耀公司无法实现经营数据核心原因,就判定***向珠江公司补足经营利润差,明显违反了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原则。1.雄耀公司要实现评估报告的经营数据,必然前提是需要依托珠江公司经营及业务上进行赋能,不然不可能业务出现跳跃性的增长。2.从2020年9月29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一、(一)款“雄耀公司经增资扩股后的主要经营方向为武装押运、为珠江管理派驻安保。但是,武装押运资质需要将雄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为珠江管理派驻安保员又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而过不了审计关,致当初想法难以实现,雄耀公司只能独资生存求发展。”3.上述内容明显反映,评估报告预测的数据来源基础是经营武装押运和为珠江公司派驻安保,但珠江公司到现在都不能兑现增资到1000万元的要求,同时为珠江公司派驻安保的业务也不能开展,才导致雄耀公司无法实现评估报告的经营数据。因此,产生现有的局面责任在于珠江公司,如果珠江公司反而因此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违反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原则。(八)《增资协议》的1.7条,明显是珠江公司基于强势地位设立保底条款,此约定不符合最基本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明显显示公平,应当撤销。1.珠江公司为控股股东,而且根据《增资协议》第二条描述,公司5个董事,由珠江公司委派3人,并且董事长由珠江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财务总监也由珠江公司委派的人员担任。虽然***担任公司总经理,但***只是公司具体经营方案的执行者,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及经营方针都是由珠江公司决定。2.珠江公司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向,而且雄耀公司的主要业务都是基于与珠江公司关联企业所产生的。因此珠江公司完全可以决定雄耀公司的盈利还是亏损。3.珠江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享有收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违背了最基本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可予以撤销。 珠江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第一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经查询,(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此类案件已经明确了不适用合同法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调整原则的相关规定,并认为此约定属于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对赌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二)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不存在错误,以一审判决为准。(三)关于差额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差额的定义,就是经营期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一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因评估报告本身就属于《增资协议》的附件,所以报告确定的预测值是达到各方确认的关于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数据是雄耀公司2018年、2019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是依据雄耀公司提供的全部经营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利润负债表等形成,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所作出的经营净利润的确认。对于该三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雄耀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关的数据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该二者之间产生的差额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雄耀公司无法实现经营数据核心原因,按照当时的投资比例来看,如果说按照实际的投资金额,珠江公司的占股比例是应当以工商登记的77.059%确定,但为了保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权力,当时《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仅仅是52%,足以说明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仍由***掌握,相关的经营数据无法达标的原因在于***。《增资协议》有明确规定,关于利润分配的合理预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的区分是错误的。而关于差额补足问题,合同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增资协议》的评估报告中的预测值与实际每年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经营净利润的差额进行补足。(四)***认为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会造成雄耀公司亏损越多,珠江公司获益越大的违法后果,该理由不成立。***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吸引珠江公司投资之前,其公司每年的净利润达到了200多万元,因此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负有更重的责任。在签订《增资协议》时,也必然会为了吸引到珠江公司的增资款,所以才与珠江公司进行了相关条款的对赌。因此,***对于公司的经营亏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目前珠江公司除了每年的利润无法进行合理的分配外,更主要的是出资款的损失。因此约定第1.7条的时候也明确了适用的前提,就是为了保障珠江公司的增值利益。(五)对于***称珠江公司作出相应的经营承诺,珠江公司并不认可,亦没有证据支撑。按照雄耀公司在珠江公司增资前提供的经营数据,其业绩已经达到每年净利润超过200多万元,但雄耀公司在珠江公司投资后却连年亏损,显然是雄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自身问题而导致。因此在适用《增资协议》第1.7条时,并没有条件限制在公司经营利润亏损的情况下就免除原股东的差额补足义务。因此,实际控制人作为原始股东都应当承担对增资方的差额补足义务。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和一审法院的认定。 雄耀公司针对***的诉请求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向珠江公司补足2018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3498409.11元;2.判令***向珠江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217668.05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等。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2.判决珠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公司(丁方、新股东、本轮增资方)与***(甲方、原股东)、***(乙方、原股东)、***(丙方、原股东)、雄耀公司(戊方、被增资企业)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增资协议》,鉴于部分载明:戊方是一家在2017年1月5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本协议签署日,戊方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出资51万元、实缴出资51万元,占有注册资本的51%,丙方、丁方认缴出资24.5万元、实缴出资24.5万元,各占有注册资本的24.5%;丁方有意向戊方增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戊方愿意通过增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并于2018年3月16日对本次增资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丁方对戊方进行增资并成为戊方的新股东。约定内容如下:一、增资扩股。1.1丁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对戊方进行增资并成为戊方的新股东,甲、乙、丙三方及戊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丁方的增资,甲、乙、丙三方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1.1.1根据2018年3月26日衡鼎评估公司出具的穗衡鼎评报资字【2017】第ZZ1446号《评估报告》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30日采取收益法评估,戊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310.07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丁方按照收益法评估的股东权益价值对戊方进行增资,由丁方缴纳出资现金335.9万元,持有戊方52%的股权。即:增资前,戊方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增资后戊方的注册资本为435.9万元。增资完成后,戊方的股东结构变更为:***增资前认缴资本51万元、出资比例51%,增资后认缴资本51万元、出资比例24.48%;***、***出资前认缴资本均为24.5万元、出资比例为24.5%,增资后认缴资本均为24.5万元、出资比例为11.76%;珠江公司增资后认缴资本335.9万元、出资比例52%;增资前认缴资本合计100万元,增资后认缴资本合计435.9万元。1.1.2各方一致确认,丁方的增资款人民币335.9万元应于本协议生效且满足本协议第1.1.4款约定的条件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戊方的银行账户。1.1.3各方同意在交割日后15个工作日内,在国内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丁方进行验资,验资完成后,戊方向丁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本协议项下交割日是指丁方按照本协议第1.1.1款和第1.1.2款的约定,将认缴的出资额按期足额汇入戊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1.1.4以下增资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丁方开始对戊方进行增资……1.4不论丁方及戊方是否已经办理完毕本协议有关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自交割之日起,各方可按照甲乙丙丁四方签署的《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1.5自交割完成日起,丁方有权对戊方履行日常经营监管工作,具体事项另行协商确认……1.7甲乙丙三方一致承诺,丁方按照本协议第1.1款约定的价格对戊方进行增资后,若戊方在经营期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甲乙丙三方承诺向丁方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二、增资后戊方的公司治理。2.1戊方完成增资后,将继续发展公司目前经营的全部业务,同时大力拓展新业务,增资后的经营范围调整由股东会决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2.2各方一致同意,本次增资资金专用于戊方的经营发展,资金具体使用用途由戊方董事会授权经营层按照戊方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执行……2.4戊方增资后,原股东甲、乙、丙三方与新股东丁方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戊方股东会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负责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股东会的表决机制由公司章程规定。2.5戊方增资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应进行调整,董事会调整为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丁方委派3名董事,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派2名董事。丁方委派的1名董事任董事长,戊方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董事通过方能生效,有关重大事项的界定由戊方公司章程规定。2.7戊方增资后,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人员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推荐,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办理聘任手续,总经理须接受董事会的经营考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是否聘用。戊方设财务总监1名,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管工作,公司对外任何资金的支付必须经过财务总监的审核,财务总监由丁方委派的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均为戊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2.8各方一致同意,在交割完成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修订戊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订后的戊方公司章程将替代原章程。各方一致同意,戊方须按照本协议第1.3款约定,在交割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等。三、甲、乙、丙三方及戊方的陈述与保证。每一承诺方与其他承诺方连带向甲方陈述与保证如下:……3.12任一承诺方向丁方及在本次交易中丁方委托的法律尽职调查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提供的,有关增资扩股、承诺方及交易文件所规定交易有关的一切报告、文件及信息见附件1《评估报告》、附件3《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附件4《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遗漏、误导……3.16甲乙丙三方承诺对戊方的出资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3.17每一承诺方承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甲方成为戊方股东之日止,戊方没有任何新增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债务(正常业务经营中产生的合理负债除外)或发生任何新的诉讼。否则戊方应在该债务发生前或发生新的诉讼当日书面通知丁方。3.18自审计基准日(2017年11月30日)起至丁方成为戊方股东之日,未经丁方书面同意,戊方不得签署任何对丁方和戊方权利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文件或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23戊方增资后,应严格按照现代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经营和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26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北京华泰永安保安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广州分公司)是戊方与北京华泰永安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总公司)战略合作而成立的分公司;华泰广州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戊方负责华泰广州分公司的对外经营和合作,有权使用华泰总公司的所有资质及业绩参与投标、签署协议及项目运营;在华泰总公司按项目总服务费扣除2%管理费后,华泰广州分公司的利润归戊方所有;华泰广州分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戊方享有或承担,与华泰总公司无关。甲、乙、丙三方共同承诺,若戊方因上述事项与华泰总公司产生纠纷的,由甲、乙、丙三方负责解决。3.27因戊方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是戊方从事门卫、巡逻、守卫、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秩序维护等安保业务的资质证书,该许可证件对丁方入股戊方的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甲乙丙三方共同保证,戊方是合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且在戊方存续期间,由其负责维护该资格证书的有效性……甲、乙、丙三方承担由于违反上述陈述和保证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对由于违反上述陈述与保证而给丁方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丁方的陈述和保证。……4.4丁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向戊方缴纳增资款等。五、过渡期管理和期后审计。……5.3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丁方对戊方进行期后审计,审计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施期后审计之日止。六、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则该方构成根本违约;若违约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未违约的本协议当事方(此时称“受损方”)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当就该等损失对受损方作出赔偿,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使受损方免受任何进一步的损害。七、保密。八、通知。九、争议的解决。十、其他。10.1本协议任何条款赋予一方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并不能排除该方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所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等。10.2一方不行使或迟延行使其根据本协议或法律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将不会导致对该等权利的放弃等。10.3各方为执行本协议将签署一系列其他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戊方公司章程等),如为执行本协议而签署的交易文件对某一事项的规定与本协议存在冲突,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但各方在其他交易文件中明确申明优先适用的除外……10.5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本协议各方适当签字并盖章方能生效……本协议自各方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等。附件1为《评估报告》,附件2为《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附件3为雄耀公司《尽职调查报告》,附件4为雄耀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 穗衡鼎评报资字【2017】第ZZ1446号《评估报告》(2018年3月26日作出)显示:衡鼎评估公司根据珠江公司委托出具该报告。内容为:运用收益法评估结果雄耀公司评估基准日总资产账面价值为81.92万元,总负债账面价值为0.69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81.23万元,采用收益法评估得出雄耀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10.07万元,净资产增值额为228.84万元、增值率为281.72%。关于评估结果应用分析部分载明:收益法评估是以资产的预期收益为价值标准,反映的是资产的经营能力(获利能力)的大小,是在对企业未来收益预测的基础上计算评估价值的方法,不仅考虑了各分项资产是否在企业中得到合理和充分利用、组合在一起时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贡献等因素对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影响,也考虑了企业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运营资质、行业竞争力、公司的管理水平、人力资源、要素协同作用等资产基础法无法考虑的因素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影响,根据被评估单位所处行业和经营特点,收益法评估价值能比较客观、全面的反映目前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收益法是从决定资产现行公平市场价值的基本依据——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的角度评价资产,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观念,从理论上讲,收益法的评估结论能更好体现企业整体的成长性和盈利能力,本次评估结论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即雄耀公司全部权益价值评估价值为310.07万元。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报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包括:1.本次评估基准日的财务数据取自企业提供的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被评估单位应对提供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数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将影响评估结论。2.在确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时,评估师没有考虑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和折价。评估报告正文公司下一步发展具体规划中共载明六点内容,第一点为对内加强制度化、系统化、素质化、规范化管理,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一系列认证;第二点为申领保安培训机构资质,开办保安员培训机构(或保安学校);第三点为成立保安员评级鉴定所;第四点为广结善缘、整合优化,强强联合,收购一家具有一级技防资质的企业100%股份,目前已和目标企业达成初步意向;第五点争取与国有资本联合,申请武装押运资质……我们对外积极寻求战略联盟,加快发展,尝试通过并购,国有企业占有51%以上股份,抓住机遇,争取一举拿下武装押运资质,做大做强成为安全产业的龙头企业;第六点为向海外市场进发。《评估报告》所附的《收益法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2018年净利润为31.98万元,2019年净利润为39.97万元,2020年净利润为42.74万元,2021年净利润为45.66万元,2022年净利润为40.80万元。 2018年7月12日珠江公司向雄耀公司支付2954035.56元,2018年7月17日珠江公司向雄耀公司支付404964.44元。以上两笔付款的业务回单记载的用途均为注册资金。 2018年7月3日***、***作为委托人、珠江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授权受委托人与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签订《经营责任书》,委托人已知晓《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营责任书》。鉴于部分载明:甲乙方共同出资成立了雄耀公司,甲方为公司的绝对控股大股东,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股东与乙方签署本责任目标书;乙方既是公司股东,同时又被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由乙方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对公司其他股东负责;为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激烈和约束机制,完善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基于以上事实,双方按照责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签订年度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一、考核期:目标责任考核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基本财务指标:2018年7月-12月经营收入243.49万元,净利润16万元;2019年经营收入584.36万元、净利润38.38万元,2020年基本目标701.23万元、净利润46.06万元……四、奖罚规定:……连续两年未能达到基本财务目标值的,甲方有权提请董事会撤销乙方总经理职务,同时每个考核周期内未完成的利润目标部分,乙方个人补足并承担连带责任,翌年3月份前一次性补足。***、***认为其签署授权委托书仅表示知晓珠江公司与***有关目标书的内容,并没有意思表示要承担净利润补足义务。 2020年3月31日***作出收文主体为珠江公司的《关于优化整合公司股权结构、促进公司快速发展的报告》,提到:自《经营责任书》签订后,我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经营管理的目标责任人,一直积极开拓公司业务……为优化整合公司股权结构,维护公司及贵我双方的股东权益,经与***、***初步协商,我拟收购***、***持有的公司共计23.52%的股权,并承担《增资协议》中本应由余黎二人承担的全部义务,余黎二人退出公司股权,不再承担相应义务。珠江公司对该报告不予确认。本案未有证据显示珠江公司曾对该报告作出回复。 雄耀公司2020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于2020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股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同意通过。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将原出资24.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11.76%转让给***,转让金24.5万元。2.同意***将原出资24.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11.76%的股权转让给***,转让金24.5万元;转让后珠江公司出资335.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2%,***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8%。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增资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由***承担,***、***不再承担相应义务。4.同意修订章程第二章第十二条公司股东为***、珠江公司。5.同意修订章程第二章第十三条各方股东出资金额、比例、出资时间与出资方式。另外,决议还有第6条修改章程第三章第三十九条有关公司董事成员、委派人数等以及第7条免去***董事、***监事另选董事、监事的内容,但上述第6、7条的决议内容被划掉。第8条决议内容为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启用新章程。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珠江公司的盖章以及***、***、***的签字。珠江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仅有四方签字盖章,不符合《增资协议》关于变更协议的约定;***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讨论补足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事宜,不能证明***同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没有义务向珠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雄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董监事变更及章程修订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的印章使用审批流程显示:部门负责人-控股子公司-雄耀公司处有***同意原文的意见;行政办公室处有酒管总部及珠江管理总部同意的意见;最终办理情况显示:因***董事长职务调动原因,董监事变更事项暂不变更,划掉股东会决议第6、7条及章程第三十九条变更事项,待珠江公司重新确定人选后再变更,雄耀公司***同意上述修改意见,酒管总部完成内部会签,珠江管理总部完成加签且已核对并按用印要求于2020年10月21日将用印资料盖章一式六份。 2020年10月22日***、***分别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将***、***各自持有的原对雄耀公司24.5万元出资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权利义务转移部分均约定:***、***在2018年7月2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全部由***承担,***、***不用承担任何相应义务。2020年10月26日雄耀公司的股东由***、***、珠江公司、***变更登记为***、珠江公司。 雄耀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办理退出雄耀公司股东登记的手续,雄耀公司档案材料中可见上述2020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雄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因我司大股东是国有企业,重新召开股东会时间难定,签署股东会决议流程复杂,时间较长,所以股东会决议第6条和第7条及章程第三章第三十九条内容不修改等。珠江公司表示,公司的公章、高管都是***、***、***负责,雄耀公司的变更都是由***操作的,经办人员基本上都是***;***、***、***对此不予确认。 雄耀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报告出具单位为广东中海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润表显示2018年度的净利润为-449763.79元;应收账款年末余额823065.55元,包括广州珠吉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5200元,中英保集团公司7865.55元,住建公司700000元。雄耀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报告出具单位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利润表显示2019年度的净利润为-1303053.45元;关联方应收项目合计580284.37元。雄耀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报告出具单位为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利润表显示2020年度净利润总额为-758591.87元;关联方往来余额应收账款合计690285.69元。以上审计报告均附有二维码,珠江公司提供的在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电子报告中心的扫码结果显示以上报告均为有效。 2021年11月2日珠江公司作出收文主体为***、***、***的《关于补足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的函》,要求***、***、***收函后7天内补足净利润预测值差额为3498409.11元。***表示未收到该函件。***、***确认收到上述函件,***还于2021年11月19日向珠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请珠江公司明确雄耀公司经营利润预测值差额的补足主体,并向适格的补足义务人***主张权利等。 珠江公司主张:《增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主体适格,增资补偿的条件公平合理,各方已实际履行,各方通过协议确认参考《评估报告》的数值,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书面变更《增资协议》,珠江公司从未放弃追偿***、***、***违反《增资协议》约定义务的权利;差额是指与规定标准数或另一数相比相差的数额,没有达到利润就要将利润补足,自然就包括亏损;珠江公司本案不是在主张获取分红利益,而是基于珠江公司与***、***、***对赌依约获得净利润差额,与持股比例无关;九民纪要也是保护投资人的投资款,如果按分红或持股比例来补偿,违反保护投资交易的理念,是不公平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完成于2020年10月26日,其中的“不再承担相应义务”应理解为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承担股权转让之后的义务,不影响***、***承担2020年10月26日之前的义务。据此,珠江公司主张:2018年利润差额609663.79元、2019年利润差额1702753.45元、2020年利润差额1185991.87元,均应于次年3月前一次性补足,总计3498409.11元[(319800/12×6)+449763.79+399700+1303053.45+427400+758591.87],并按照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算得出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共计217668.05元。 雄耀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采取的是收益法,而收益法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雄耀公司的资产,还包括雄耀公司未来公司的发展,评估报告对雄耀公司的发展列明六点发展方向,所以评估机构是基于除了雄耀公司现有的情况,再加上股东各方面的资产和背书才有了各年度净利润的评估结果预测。珠江公司则表示: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去到第三方公司,由***、***、***向评估公司提供合同、章程、资质等一系列的文件,同时提供陈述和说明,使得第三方评估公司对雄耀公司的投资价值作出估值,珠江公司是基于评估报告而作出的投资,***、***、***及雄耀公司在签订《增资协议》及获取投资款至今从未提出过雄耀公司不值得相关估值。 珠江公司认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认为:自签订《增资协议》至珠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珠江公司从未要求***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不知道《增资协议》第1.7条的约定是指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在2020年9月29日召开的雄耀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中,珠江公司没有提出***应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收到珠江公司本案起诉状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增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收到起诉状后***于2022年4月16日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认为:珠江公司没有按照规划为雄耀公司推进各项经营项目,增资后雄耀公司的主营方向应为武装押运、为珠江公司派驻安保,但是增资后珠江公司却主张推进这两个经营方案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既不为雄耀公司安排安保工作,又不增加注册资本,珠江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不善,导致雄耀公司发生重要经营亏损。***在本案提供了《增资协议》的电子文档修订版,文档中有新增股东承诺的以下内容:“在本次增资完成的一年内,给公司带来1500万以上的营业收入或者最少20个以上保安服务项目。在本次增资完成的二年内,将其物业管理项目中80%以上的保安类服务业务移交给公司进行”。 雄耀公司2020年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内容第一(一)珠江公司与雄耀公司合作并购情况部分载明:珠江公司在长期的物业经营和招投标工作中发现,诸多物业管理中需要招聘安保人员、参加招投标中也需要安保资质,但若自己成立一家安保公司,所需管理人员须具备公安或部队管理工作经验、需具有保安员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质,条件苛刻、要求高。后经专业公司介绍,通过前期考察调研、资产评估,经集团公司批准同意,决定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对雄耀公司进行合作并购,珠江公司占股52%,***、***、***等自然人各占股分别为24.48%、11.76%、11.76%。雄耀公司经增资扩股后的主要经营方向为武装押运、为珠江公司派驻安保,但是武装押运资质需要将雄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为珠江公司派驻保安员又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而过不了审计关,致当初想法难以实现,雄耀公司只能独自生存求发展。会议纪要第二雄耀公司经营情况及对策(二)继续拓展经营项目部分提到继续推进无人“雄耀HS-1”型无人值守停车收费机器人租赁服务工作的内容。上述会议纪要的最后一页有董事长***等人的签字。 珠江公司对该电子文档打印的《增资协议》不予确认,并表示:从未向***作出过业务承诺,雄耀公司一直都是由***、***、***经营;对上述董事会会议纪要不予确认,雄耀公司公章由***保管,记录人***为雄耀公司办公室主任,纪要内容与会议实际情况不符。为此珠江公司提供了2020年雄耀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录音整理记录,但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整理记录显示参会者包括***、***等人,但并未包括***。珠江公司整理的录音显示内容包括事故赔偿的事宜以及亏损两个议题,其中***提到“你亏,要治亏啊,我们这个协议已经签了,严格意义上讲你要赔,不行就清盘”等,***则就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等作出了汇报,还有人提到“因为当时股权变更是***不签这个字,才延迟履行的”以及“这次如果董事会过了,那你们那个***那个董事变更完了吗,她不签字你也给不了”等。对话中***还提到“还有住建原欠我们10万,现在开会说不用支付,我要去那里反映解决,现在换了董事长了”,之后***一直也与***沟通如何解决的问题并提议“让律师看看,通过法律解决”等。珠江公司认为,以上录音可证实:***、***一直有实际参与雄耀公司管理;珠江公司仅对雄耀公司实施资金监管而非经营管理;珠江公司从未向***及雄耀公司做出再增资承诺(亏损企业不符合再增资要求),会议纪要第一(一)是会议记录人雄耀公司办公室主任***自行添加的;珠江公司曾提出,雄耀公司亏损,***应赔偿,雄耀公司法人***在会议中做出的各种业务承诺大多落空,***管理混乱导致雄耀公司连年亏损。***认为,录音为部分截取,内容不完整,珠江公司整理录音内容有误,录音中***并未提到“你要赔”的内容,不确认录音真实性、合法性;珠江公司作为住建公司100%控股股东,主动提出住建公司无须向雄耀公司支付服务费,证明雄耀公司作为大股东,有权自行决定放弃雄耀公司债权,导致雄耀公司亏损严重。***、***则表示:珠江公司在增资扩股时确实有承诺过相关款项,公司连年亏损也与珠江公司没有完成承诺事项有关,签署《增资协议》后***、***就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对上述录音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实际参与雄耀公司管理,且是否参与管理也与本案无关。雄耀公司对录音不予确认,但认为以上录音可显示公司的很多工作都需要向珠江公司去汇报和沟通,得到珠江公司支持才可以推进,还可以显示存在关联方拒绝付款的情况。 雄耀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3月26日具体经营项目申报增加了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珠宝、文物等及其它贵重物品的武装守护、押运等内容;2020年8月13日具体经营项目申报取消了武装押运这一项,并且增加了“智能机器系统销售;机器人系统销售;机器人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人工智能算法软件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的营业范围;***表示上述2018年的变更对应《评估报告》中“公司下一步发展具体规划:第五点、争取与国有资本联合,申请武装押运资质……尝试通过并购,国有企业占有51%以上股份,抓住机遇,争取一举拿下武装押运资质,做大做强成为安全产业的龙头企业”;还表示第二次变更系对应第三人2020年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对第三人未来发展规划之一“安保科技:无人机值守机器人”进行的增加。珠江公司认为2018年3月变更记录发生于《增资协议》之前与珠江公司无关;2020年8月13日取消了武装押运的经营范围,说明珠江公司从未作出相应的承诺;珠江公司是因为雄耀公司的保安资质才与雄耀公司合作,并非因为押运资质,《评估报告》中关于雄耀公司的简介是***和雄耀公司向评估公司作出的说明,表达***的意愿,并非表达珠江公司的意愿。 珠江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21年5月18日董事***退出、新增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备案董事中的***退出、新增***。雄耀公司主张自珠江公司管理层开始变动,就提早解除了与雄耀公司的合作。广州市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物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股东为珠江公司。雄耀公司与城镇物业公司签署的《员村二横路160号聘请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聘请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31日止,于2021年5月15日终止执行。2021年7月28日珠江公司向雄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函》,其中载明: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雄耀公司负责位于越秀区应元路大华街16、18号和豆腐寮44、46、48号的两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我司委托你司负责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代收停车场的停车费,于每月月末前全额缴纳至珠实集团的相应账户,同时向珠实集团提交当月停车费收入表。经我司与珠实集团核实,自2021年4月至今,你司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缴纳租金、提交报表义务,鉴于你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自2021年7月26日起解除与你司签订的协议等。珠江公司认为城镇物业公司是另外的公司,是独立经营的;解除的函件是因为***、***、***和雄耀公司对合作项目屡次违约,侵占合同相对方的款项,管理混乱不依法依规经营。***表示并未对珠江公司的款项及资产进行侵占。 雄耀公司主张珠江公司与雄耀公司有多项关联交易,且有大量应收未收账款,并认为珠江公司100%控股的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珠江公司服务费,但据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股东为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珠江公司。2018年6月28日住建公司与雄耀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安保服务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兴隆新街72号、80号、82号西面部分等;安保服务费暂定40万元等;2018年8月28日住建公司与雄耀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安保服务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金瑶大厦项目昌岗中路崇礼大街1号房屋及周边;安保服务费暂定60万元等。2019年6月21日雄耀公司作出收文主体为住建公司的《催款函》,要求对方支付两份《保安服务合同》的合同款共计700000元。珠江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与本案无关。***认为,雄耀公司2018年至2020年亏损的主要责任在于珠江公司经营不善,珠江公司不仅在董事会决议中主动提出放弃债权,而且对于雄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也没有履行督促住建公司尽快支付费用的义务,珠江公司应就雄耀公司亏损承担责任。 华泰广州分公司在企查查平台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珠江公司认为,根据《增资协议》华泰广州分公司是雄耀公司与华泰总公司成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归属于雄耀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日常事务管理人,可证实雄耀公司由***、***、***实际经营管理,珠江公司仅行使监督权。***、***、***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反诉要求撤销《增资协议》的请求是否能成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认为《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的若雄耀公司在经营期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三方承诺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的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据此主张撤销《增资协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认为《增资协议》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的雄耀公司预期经营净利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和时效性,但《评估报告》对经营净利润如何计算得出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现并无证据显示上述《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方法或评估依据适用错误、结论有误等情形,而上述《评估报告》还系《增资协议》的附件,显然***在签署《增资协议》时是确认《评估报告》有关各年度净利润的评估、计算方式以及评估结论且同意在雄耀公司的日后数年的经营中接受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净利润金额的约束,故现***以此抗辩《增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认为《增资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增资协议》第1.7条的内容并非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而系珠江公司作为进行增资的股东在与雄耀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所订立的金钱补偿条款,***以珠江公司按《评估报告》实现预期经营利润珠江公司可分得的利润与该条款计算的利润差额补足金额进行对比,并得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论没有依据。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因轻率和没有经验订立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在本案提出的《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以此主张撤销《增资协议》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认为《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的若雄耀公司在经营期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三方承诺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的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上述条款确实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但本案《增资协议》签署于2018年7月2日,自《增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已经得知可撤销的事由;即使在《增资协议》签署之时***尚未能得知撤销的事由,但2018年***与珠江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目标书载明***既是公司股东,又被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对***实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签订年度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故***对于雄耀公司的经营状况显然是知情的,在2018年度经营终结时,也显然可预见到其将要承担的《增资协议》项下的利润差额补足责任,此时***也应得知可撤销的事由,但***在本案才反诉主张撤销《增资协议》,显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其在本案提出的撤销《增资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珠江公司与***、***、***签署的《增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承担利润差额补足义务的责任主体。由《增资协议》的内容可知,向珠江公司承担第1.7条项下利润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为***、***、***,但2022年10月22日雄耀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珠江公司、***、***、***参会并代表100%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增资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由***承担,***、***不再承担相应义务”,之后雄耀公司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了变更登记,可知珠江公司、***、***、***以及雄耀公司均同意并确认此次股东会依据的内容,即原《增资协议》的各方均同意并确认***、***不再承担《增协议协议》项下相应的义务,全部义务均由***承担,显然***、***也无须承担原基于《增资协议》第1.7条所向珠江公司负有的补足利润差额义务。另外,***、***还分别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增资协议》中所有的义务均由***承担。故珠江公司主张***、***在本案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补足利润差额的责任应由***一人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利润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三方一致承诺,珠江公司按照《增资协议》第1.1款约定的价格对雄耀公司进行增资后,若雄耀公司在经营期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三方承诺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可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由上述1.7条合同条款内容可知,雄耀公司的“经营净利润”未达到“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产生“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即确定是否发生补足义务依据的是“经营净利润”与“经营净利润预测值”两项数值之间进行比较的结果,但对于“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中的“差额部分义务”的含义不甚明确,需要采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作进一步解释。综合《增资协议》的约定及该条款的上下条款内容以及可知,该1.7条款中的利润差额补足实际系珠江公司作为进行增资的股东在与雄耀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所订立的金钱补偿条款,金钱补偿显然系基于珠江公司的股东身份,即与珠江公司持有雄耀公司的股份比例息息相关,本案中金钱补偿款的计算系基于雄耀公司“经营净利润”与“经营净利润预测值”两项数值之间的差额产生,那么珠江公司作为对雄耀公司的股东所应取得的金钱补偿,也不应脱离或远超其作为雄耀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范畴,即应认定《增资协议》1.7条款中“向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中的“差额部分”为“经营净利润”与“经营净利润预测值”两项数值之间的差额按珠江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52%计算后的数额。《评估报告》记载的2018年、2019年、2020年净利润预测值分别为31.98万元、39.97万元、42.74万元,雄耀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分别为-449763.79元、-1303053.45元、-758591.87元,显然雄耀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实际经营的净利润金额未达到《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应承担利润差额的补足义务。《增资协议》关于利润差额的补足并未附带条件,并未约定《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值的实现以珠江公司提供业务资源、业务承诺为前提,也未约定利润差额的补足与何人经营雄耀公司相关,故一审法院对***、雄耀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利润差额补足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应补足利润差额为[31.98万-(-449763.79元)]×52%÷2=200086.59元,2019年应补足利润差额为[39.97万-(-1303053.45元)]×52%=885431.79元,2020年应补足利润差额为[42.74万-(-758591.87元)]×52%=616715.77元,以上合计1702234.15元。关于珠江公司主张的利息,《增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润差额的补足期限;虽《经营责任书》提到如果连续两年未能达到基本财务目标值的,每个考核周期内未完成的利润目标部分,***个人补足并承担连带责任,翌年3月份前一次性补足,但《经营责任书》中设定的2018年7-12月、2019年、2020年的净利润均与《增资协议》所附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利润预测值并不一致,显然上述补足期限无法指向《增资协议》项下要补足的利润差额补足;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签署了珠江公司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补足广州市雄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2020年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的函》。即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增资协议》项下利润差额补足款的支付期限,但***至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应自珠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对珠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公司补足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1702234.15元并支付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8.62元,由珠江公司负担16408.51元,由***负20120.11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6836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珠江公司提交了(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公平原则以及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经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意见如下:该案例不属于证据的类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雄耀公司意见与***一致。 ***提交了雄耀公司公司章程,拟证明雄耀公司的股东为***和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持股比例为48%。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2%。经质证,珠江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从《增资协议》第10.3条明确约定来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申明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增资协议》,同时公司章程并没有约定利润如何分配。2.关于利润分配,《增资协议》第2.4条有明确约定,而从实缴的出资比例来看,珠江公司实缴金额为335.9万元,***(受让***、***股权后)实缴金额为100万元,分别占比77.059%、22.941%,即珠江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应为77.059%,而非52%。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对对赌协议(《增资协议》第1.7条)进行缩小解释,认为差额补足金额基于珠江公司的股东身份,与雄耀公司的股份比例息息相关,该比例也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持股比例。***、***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可,但该证据与***、***无关。雄耀公司意见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增资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二)承责主体的认定;(三)利润差额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的补足差额义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评估报告》对经营净利润如何计算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且明确《评估报告》是作为《增资协议》的附件,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评估报告》存在任何评估方法或评估依据适用错误、结论有误等情形,可见***同意在雄耀公司日后数年经营中接受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净利润金额的约束。第二,《增资协议》签署于2018年7月2日,如一审法院所述,***作为雄耀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其还签订了年度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故其应是清楚知悉雄耀公司的经营状况,***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主张要求撤销《增资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增资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从《增资协议》的内容来看,涉案《增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中雄耀公司为被增资企业,根据《增资协议》第1.7条约定的“戊方在经营期限内每年的经营净利润未到附件1《评估报告》评估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应理解为甲乙丙承担补足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以此认定戊方即雄耀公司为义务主体。若雄耀公司为义务主体,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此处约定的“甲乙丙三方承诺向丁方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义务”的“连带义务”应为甲乙丙三方之间的连带责任,而非甲乙丙应就戊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2020年10月22日的雄耀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各方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增资协议》中的全部义务由***承担,***、***不再承担相应义务”。可见,珠江公司已认可***、***不再承担《增资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珠江公司现再要求***、***承担《增资协议》项下的补足利润差额义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补足利润差额责任应由***一人承担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经营净利润的认定。根据《增资协议》第1.7条的内容来看,雄耀公司经营净利润未达到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产生补足差额义务。对于“差额部分”的理解,显然是经营净利润没有达到经营净利润预测值时两者之间的差额,《评估报告》记载的2018年、2019年、2020年净利润预测值分别为31.98万元、39.97万元、42.74万元,雄耀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分别为-449763.79元、-1303053.45元、-758591.87元,一审法院认定雄耀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实际经营的净利润金额未达到《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应承担利润差额的补足义务正确。第二,关于《增资协议》第1.7条的经营净利润是否包含净亏损的问题。该问题在审计报告的利润表中已明确列明净利润(净亏损以“-”),故该净利润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应收账款并未计入经营净利润的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公司的资产,与净利润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而审计报告是根据雄耀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而作出,雄耀公司现在主张其自身提交的利润表有误,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称雄耀公司亏损是因珠江公司违约导致的问题。涉案《增资协议》并未约定珠江公司对于雄耀公司经营应当承担何种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利润差额补足的义务。***主张珠江公司承诺的收入或带来项目并无证据证实,且***与雄耀公司明确签署了年度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对***是施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该抗辩与《增资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应承担的补足差额的比例。雄耀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35.9万元,《增资协议》中约定珠江公司增资金额为335.9万元,但明确持有雄耀公司52%的股权。虽然《增资协议》明确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益,但本案中珠江公司主张的为补足经营净利润预测值的差额,上述利润应为雄耀公司的总体经营净利润。雄耀公司在珠江公司入股时采用的是增资入股的方式,而在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中已明确了珠江公司的持股比例,该比例即为52%,珠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现主张因其他股东并未依约实缴出资故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77.059%来计算***应向其返还的利润补足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向珠江公司补足2018年-2020年的经营净利润预测值差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96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珠江城市管理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