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03民初724号 原告: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申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某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冀1103民初7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11月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某甲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023年3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在未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2020)冀11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36000元和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4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民终27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70号民事调解书),因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3日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81执842号执行裁定书,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8月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2019年7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至***名下,由***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40年8月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 某甲公司发起人、原股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未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发生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正是发起人、原股东***持股期间,2019年7月5日***以0元对价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在这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作目的和扩大解释: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并非当然免除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原股东并非当然免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念和精神,引入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解释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应具体条款,并据此对本案中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某甲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经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且其名下有多起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到位,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说明某甲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某甲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原告据此向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五被告为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023年3月16日,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1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冒名为某甲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署名***、***、***、***、某甲公司的答辩状中***的签名,***不知情,且与***证据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笔记明显不一致,系某甲公司冒名。2.即使***被认定为某甲公司的创始人股东,也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股权转让已完成,不再具有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的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来履行。(2)***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截止至2040年8月8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九民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3)原告以创始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主观臆测,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发生时,***已不是公司的登记在册的股东,当然不应承担责任;***知道其被冒名股东的时间是2017年,自知道被冒名股东之日起,就联系某甲公司,要求尽快将其股东身份撤销,由于某甲公司的耽误,拖到2019年才将手续完成。***对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合作不知情,更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当时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故***并未为逃避债权恶意转让股权,原告臆定***恶意转让股权,未提供证据。3.从某甲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某甲公司至今报税及社保缴纳正常,并未被工商局列入异常名录,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0年8月8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至今报税及社保缴纳正常,属于正常运营,并未被工商局列入异常名录,且应收账款可覆盖原告相关未结款项,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0年8月8日,并未到实际出资截止日,原告将股东作为公司连带责任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2021)冀1181执842号裁定书,证明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证据三、某甲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为公司股东且未足额实缴出资。 证据四、(2023)冀1103执异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 证据五、执行信息网信息截图,证明某甲公司已有多起执行案件,不具备清偿能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与***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中所有***的签名均系冒名,***对其不知情;对证据五关联性不认可,与***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12368立案通知短信,证明***系被冒名发起人股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23)京0115民初9350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1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发生诉讼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 证据三、股权变更记录,证明***自2019年7月18日已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诉讼发生在2020年8月10日,***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四、股东信息,证明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司社保证明、公司报税证明,证明某甲公司在实际运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后续有偿还能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缴纳社保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在实际经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与***的关联性不认可。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5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其签名部分不认可,主张其系冒名股东,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故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京0115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社保缴费情况2021年4人、2022年3人、2023年2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税款所属期间为2023年4月,该期间销售情况、进项税、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税额抵减等均为0,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1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原告价款177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原告价款177000元,合计付款354000元。剩余价款23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给付原告价款236000元及违约金。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四项,如某甲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原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因某甲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依据调解书第四项于2021年10月9日就1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1)冀1181执842号执行裁定书,以穷尽执行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发起人、原登记股东***、现股东***、***、***、***为被执行人。2023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3)冀11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成立时***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8月8日。2019年7月5日,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退出股东会,同意***将其持有的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1日正式转让。2019年7月18日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8月8日,出资方式货币。 另查明,***与某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9350号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京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现股东***、***、***、***以及转让股权的原登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主体身份问题以及应否追加股东、原登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问题。生效判决已驳回了***请求的诉讼请求,故***具有原股东身份,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应否追加原股东、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登记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股东承担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冀1181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以认定满足了第一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原股东、股东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案涉各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8月8日尚未到期,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告主张本案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14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及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未提供已经出资或者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分别在1500万、1500万、1500万、250万、2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20)冀11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某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