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12层1316-1。
法定代表人:贾洪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永兴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董事长。
上诉人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4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庭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图纸要求制作脱硫塔和烟囱,后因拖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起诉方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因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