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安卡阀锁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卡阀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永昌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安卡阀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卡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昌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前因***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4)***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安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矿山公司与安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卡公司利用矿山公司提供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为该公司制作阀门铸件(精铸业务)和阀门附件、维修检测阀门(阀门业务),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经矿山公司同意,安卡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恢复精密铸造生产线并代安卡公司履行该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的阀门铸件加工(精铸)业务合同。生产线恢复后,***开始组织人员进行生产,截止2011年底***完成精密铸造加工业务,产生加工费1136015.15元,税款152325元、材料款335984.23元、管理费129541元。安卡公司自2011年8月至年底陆续向***付款1350000元。审理中,双方认可安卡公司自2011年8月至年底陆续给***的1350000元中,部分款属支付给***2011年的加工费,剩余部分是双方2012年1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应当分批返还安卡公司在该协议之前的投资款。 2012年1月1日安卡公司与***终止了口头协议,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代安卡公司履行该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的阀门铸件加工(精铸)业务合同,***每月实际收入按矿山公司与安卡公司结算的加工费确定;安卡公司从加工费中直接扣收***应承担的税款和管理费,管理费按扣除税款后的加工费的20%计算;安卡公司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应将剩余加工费及时支付给***,以确保正常的加工业务开展;安卡公司负责出具***的客户所需增值税发票;***要从2012年的营业收入中分批返还安卡公司在本协议之前的投资。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担所有生产资源及设备维修等相关投资,拥有投资所形成财产的所有权;对销往金川公司的产品,安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由20%变更为10%,对销往金川公司以外的产品,安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由20%变更为2%;安卡公司在收到矿山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三日内将扣除协议约定费用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以保障***的正常生产,如不按约支付,***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加工所需的材料费用及人员工资;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 合同履行中,***组织人员加工阀门铸件并以安卡公司的名义向矿山公司交付了所有加工完成的产品,并代表安卡公司与矿山公司结算2012年精铸业务加工费为1904633.17元,矿山公司按结算金额向安卡公司支付。该款中已扣除2012年1月至3月的设施设备折旧费,未扣除2012年4月至6月的设施设备折旧费30997.7元、税金279042元。2012年1月至5月安卡公司向***支付加工费共计8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6月停止加工业务。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安卡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012年6月28日安卡公司替***垫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211624元。2013年3月8日安卡公司收回了交给***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及价值48560.16元的剩余材料。从2012年6月起,矿山公司再未向安卡公司收取使用厂房、设备的折旧费。 原审法院认为,安卡公司和矿山公司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安卡公司将其承揽的加工任务交给***完成,安卡公司又与***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卡公司以***未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撤离加工场所,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主张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卡公司与***签订加工合同前,安卡公司陆续给***提供135万元资金,***为安卡公司加工产品产生加工费1136015.15元,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还认可安卡公司给***的135万元中,除支付给***2011年的加工费外,剩余部分是双方2012年1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应当返还安卡公司在该协议之前的投资款。因此,安卡公司要求***偿还的 借款 ,实际是从安卡公司支付给***的135万元中,抵扣***完成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后,按双方约定***应当返还安卡公司的投资款。 ***2011年加工完成的产品收益归***,加工产品所需的材料费、税金是应当投入的成本,***亦应承担。***提出材料款335984.23元、管理费129541元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前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管理费承担约定不明,安卡公司要求从加工费中扣除管理费的理由,无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至12月完成产品的加工费1136015.15元,扣除税款152325元、材料款335984.23元,安卡公司拖欠***加工费647705.92元。 安卡公司与***签订加工合同后,***将其加工的产品按合同约定,代表安卡公司向矿山公司交付产品,即履行了向安卡公司的交付义务。***与矿山公司的代表***对***完成产品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双方的行为是对***完成并交付产品的确认。***提供的精铸车间3月份产品完成清单,是该结算明细表所附的清单,矿山公司主管***及业务主管、成品保管***均在该清单中予以签字,矿山公司依据此完成清单与安卡公司进行结算,并按结算金额向安卡公司支付了加工费1904633.17元。因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和该明细表所附的清单及矿山公司实际按照结算明细表中的数额支付加工费,足以说明***向矿山公司实际交付了加工的产品并经验收合格。安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矿山公司向安卡公司实际结算的加工费为依据,向***支付加工费。***于2012年1月至5月间完成加工产品的加工费是1904633.17元,扣除2012年4月至6月的设施设备折旧费30997.7元、税金279042元后的金额为1594593.47元,再按该1594593.47元款的20%扣除安卡公司的管理费318918.69元,安卡公司应支付***2012年1至5月间的加工费为1275674.78元。安卡公司给***实际支付800000元,安卡公司下欠***2012年加工费475674.78元,应当予以支付。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从安卡公司给付***135万元剩余的投资款中抵销上述两笔加工费。抵销后,剩余226619.3元属于***按约定返还的投资款,***应当返还安卡公司。 ***对不合格产品和未交付产品的事实不认可,在矿山公司单方所作的《精铸车间废品清单》上,安卡公司和代表安卡公司进行结算的***未签字,矿山公司和安卡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扣回加工费682396.2元的财务凭证。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对财务账目经营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根据矿山公司与安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矿山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提出异议。矿山公司直到2012年6月份才向安卡公司提出所交产品部分不合格、部分未交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矿山公司的职工***、***关于***提交的完成清单系公司内部计划任务单的证言,与两人在结算明细表及所附清单中签字记载的事实不符,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安卡公司所提,矿山公司在2012年6月份结算时,又从已结算金额1904633.17元中扣回了不合格产品及未交付产品的加工费682396.2元,并依据矿山公司出具《精铸车间废品清单》,要求***返还不合格产品和未交付产品的加工费682396.2元,依据不足。安卡公司要求***返还不合格产品加工费74173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对安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垫付工资数额不是245926元。因安卡公司向***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三人没有签名。安卡公司虽称这三人的工资由其公司人员***代为领取后向三人进行了转交,但没有提供向三人转交的证据。因此不予采信。安卡公司未向工人***、***、***三人发放工资,扣除该部分工资计34302元,安卡公司实际向***雇佣的人员发放的工资额为211624元。矿山公司再未向安卡公司收取2012年5月以后的9个月的设施设备折旧费,安卡公司主张的折旧费92993元未实际发生,安卡公司要求***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安卡公司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二、***返还安卡公司投资款226619.3元、垫付工资211624元,共计43824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安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7元,安卡公司承担17761元,***承担5176元。 安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付安卡公司垫付工资211624元,归还安卡公司借款936483.6元、返还不合格产品加工费682396.2元,以上共计1830503.8元,并由***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返还安卡公司投资款中应当扣除截止2011年底加工费1136015.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卡公司主张的借款是依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的约定,安卡公司没有主张2012年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也没有提到2011年存在加工费并提出反诉或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明显存在程序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1年底前存在口头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在原一审庭审中并不认可双方在2011年存在口头协议,发回重审后仍没有陈述和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原审判决既表述2011年底产生加工费、税费、管理费等,又认为管理费无据证实,明显前后矛盾。(三)原审判决驳回安卡公司要求***返还不合格产品加工费741735元(注:原文如此)的诉讼请求错误。矿山公司向金川区法院确认扣回不合格产品加工费682396.2元的事实,安卡公司也向二审审判长提交了矿山公司的扣款凭证,扣款事实足以认定。而***提交的完成清单仅有矿山公司人员的签字,显然不是交货凭证,原审法院对完成清单与废品清单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显属不当。 ***对原审判决表示服从。对安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当庭答辩称:1、同意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垫付工人工资,原审判决已经处理;2、其与安卡公司不存在借款,安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安卡公司没有证明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主张扣回不合格产品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安卡公司的上诉请求。 矿山公司当庭陈述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只与安卡公司结算。我公司确发现安卡公司提交的产品有不合格情况,扣除相关费用的事宜已与安卡公司协商一致,也已经从安卡公司扣除,至于安卡公司与***怎么结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卡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述曾向本院提交的矿山公司扣款凭证,是加盖矿山公司印章的 阀门业务外包2012年6月结算扣除费用明细表 。该明细表 废品金额(不含税) 一栏记载为 682396. ,但没有相关财务凭证。 本案中安卡公司与***的主要争议有两点:其一,***于2011年底前产生的加工费等是否应从安卡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其二,***是否应向安卡公司返还矿山公司扣除的不合格产品加工费682396.2元。 在解决这两个争议焦点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安卡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底前向***支付的合计135万元款项的性质。安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并诉请要求***予以偿还。***不认可安卡公司的说法。经审查,安卡公司在支付上述135万元款项时,与***之间并未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反观2012年1月1日双方协议中由***返还安卡公司以前投资的约定,由于安卡公司与***在此前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因此该协议约定的 之前的投资 ,应认定是指这13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安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135万元中包括2012年以前的加工费,剩余部分是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投资款。因此关于这135万元,虽***书写清单中按借款列出,但根据书面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应认定为是安卡公司向***的投资,安卡公司主张款项性质属于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2012年以前***加工费1136015.15元是否应从前述135万元投资款中扣除的问题。虽在以前的诉讼中***未提出2012年之前存在口头协议或加工费,但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提出,安卡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就包括应付的2011年加工费1164550.85元,对此可以视为对安卡公司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安卡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当庭认可***的观点,并认可2012年之前的加工费数额为1136015.15元,以及从135万元中扣除该费用的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于2012年之前产生加工费1136015.15元并从135万元投资款中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安卡公司关于不应扣除截止2011年底加工费1136015.1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卡公司称其与***不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因双方对***在2011年底前工作的事实、产生的加工费、材料费及安卡公司的投资数额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未涉及该口头协议的其他内容,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对本案争议没有影响,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安卡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协议,一方面主张***返还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张该时间段内因加工产生的管理费,说法前后矛盾,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返还不合格及未加工产品的加工费682396.2元的问题。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安卡公司与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安卡公司又将相关工作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交由***完成并收取管理费。***以安卡公司的名义向矿山公司交付产品、进行结算,因此如果***交付的产品存在问题,矿山公司从安卡公司扣回相关费用后,安卡公司可以向***主张返还。矿山公司虽出具废品清单,认为***交付的产品与结算明细表及附件清单不一致,但矿山公司对数量不足这一表面瑕疵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不能推翻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明细表及附件清单的证明效力。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安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矿山公司扣款的相关财务凭证,因此仅凭矿山公司出具的 2012年6月结算扣除费用明细表 ,主张矿山公司已扣款682396.2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支持安卡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安卡阀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7元,由甘肃安卡阀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