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81民初1877号
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雨过铺镇主街。法定代表人:高连坤,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安宁市昆钢物流园。法定代表人:任建平,总经理。
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红河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红河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1元,减半收取3500.5元,由原告**镍都矿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