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舜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舜源公司为沪ALXXXX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章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9日23点左右,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地下车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次日早上9时,舜源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电话报案称6月29日早上8点20分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遂派员向***询问事故经过。***陈述事故发生在6月29日晚上11点,因时间过晚且第二天家中有事并未马上报案。之后,小区物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单车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23点左右***驾驶车辆在本市杨浦区锦创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驾驶不慎,车头左侧撞在立柱上,造成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定损后,舜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舜源公司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七条为由不予赔偿。
一审中,舜源公司诉称:因遭拒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0元,承担律师费损失12,1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舜源公司所述事故和损失无异议,但舜源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及时报案致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应适用免责,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舜源公司于事故次日报案,时间上符合该条款约定。事故的经过及原因亦有物业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定。因此,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舜源公司已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舜源公司未及时报案且在电话报案中陈述的事故时间有误致事故原因难以确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未举证明舜源公司的行为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所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舜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舜源公司要求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源公司保险金135,000元;二、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舜源公司负担25元、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596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舜源公司提供的《单车事故证明》并非派出所出具,而是当事人打印好交由小区物业和派出所盖章,且没有落款日期,真实性存疑,该证明对于事故性质、原因、驾驶员当时身体状况等没有记载或确认。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而驾驶员未及时报警以及谎报出险时间,可以合理推断其可能存在掩饰违法状况的情形,导致其无法核实驾驶员在出险时的身体状态。其有权依据系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予以拒赔。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舜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舜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单车事故,其按照系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出险后48小时之内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其在报案电话中的出险时间的回答并无刻意隐瞒或捏造事实的故意。也未影响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的认定,不能免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援引保险条款拒绝赔偿的,应当证明存在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援引系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隐瞒事发真实时间导致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明为由拒绝赔偿。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系争保险条款对此亦有相似约定。舜源公司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索赔时提供了小区物业、公安机关出具的《单车事故证明》、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单车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舜源公司提交上述索赔材料,已经尽到了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其所能尽到的举证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驾驶人员虽然在报案时陈述的出险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随后进行了的现场勘查,小区物业、派出所也出具了《单车事故证明》,均能反映出险的真实时间,并未因此影响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相关事实的查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驾驶员未及时报警、报案,导致出险时驾驶员身体状况无法查明,但驾驶员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的时间并未超过系争保险条款约定的通知期限,且系争保险条款也未对报警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既然事发后派出所在《单车事故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了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其无法核实事故原因和性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