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威海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91号-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煲迎,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嘉和国际100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827部队。 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助理员。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供电公司)、威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827部队(以下简称91827部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威海供电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更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威海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用电线路的施工方、建设方,也不是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因威海供电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故不应承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威海供电公司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前提是案涉的高压线路对***业委会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同样,排除妨害纠纷中所指的妨害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即妨害排除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造成实际妨害为要件。然而,本案涉案小区的用电状况一直平稳,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3.威海供电公司的验收、接电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威海供电公司既没有与恒**公司形成侵权合意,也没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威海供电公司系根据恒**公司提供的其委托施工的瑞通明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合格证明、竣工报告等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周边供电的安全性、可靠性及稳定性对涉案小区的电力线路进行了供电,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二、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公司并不具备涉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其根本没有所谓的鉴定专家,也更不具备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更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三、恒**公司与***业委会、91827部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将案涉纠纷的责任归咎于威海供电公司。1.根据***业委会与恒**公司签订的用电线路协议书,双方应秉持诚实,信守履行,案涉电力线路的现状即使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述其有几处不符合规范,但并不意味着需要拆除或者停用,完全可以由恒**公司进行整改、消除影响以达到相关规范要求;2.***业委会作为业委会系对外系代表小区的机构,涉案电力路径的协议书系恒**公司与***业委会及91827部队签订,不应苛求恒**公司提供当时的业主大会表决记录。且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恒**公司有权利继续使用涉案电力线路。一审判决径直判决停止使用涉案电力线路,剥夺了恒**公司的合法合同权利。综上所述,威海供电公司不属于案涉侵权责任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侵权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威海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 ***业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供电营业规则中第12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对于逾期未办理用电申请或永久性的正式用电手续的应当停止供电。本案中临时用电的期限已过,威海供电公司在未依法进行审查并终止供电的情况下,系对***业委会的一种侵权。威海供电公司所述**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而该鉴定结鉴定公司系在一审法院中委托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威海供电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应当被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系合法有效,鉴定费在庭审中***业委会已经提供了鉴定费的支付记录及发票可以证实***业委会对鉴定费已履行了支付程序。本案当中供电公司系侵权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91827部队述称,同意***业委会的答辩意见。 恒**公司述称,同意威海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业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三方协议签订时***业委会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言外之意就是指***业委会没有权限签协议,但在起诉之前,***业委会也没有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一审法院却认定了***业委会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前后明显的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线缆敷设对小区业主人身、财产权利存在潜在危险属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线缆敷设是否对小区业主人身、财产权利存在潜在危险是极强的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毫无凭证的前提之下,仅凭想象,通过主观臆断的方式认定了这一事实,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鉴定仅能够证实施工存在不规范之处,完全可以通过整改进行救济,该鉴定并无显示线缆敷对业主造成任何影响;3.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2016年6月28日恒**公司、***业委会、91827部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恒**公司将***小区内的菜园建设成停车场,将塌陷的井、水泥路面修复好,将小区居民所使用的低压变电箱出现的故障修复好,以上的建设费用和修复费用都由恒**公司自己承担,以此换取恒**公司的电源线从***业委会小区内通过的权利,并且还约定,***业委会以后不得以此事再继续向恒**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或其他勒索行为。恒**公司基于合同敷设线路,***业委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错误的使用的侵权的事由,存在明显错误;4.***业委会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应当赔偿恒**公司损失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之后的后续问题进行依法处理。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到多方重大利益,争议重大,本案也是经过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这足以说明本案案情复杂重大,一审法院本应该适用普通程序或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自始至终一审法院均适用简易程序且独任审判,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业委会于2019年12月4日在一审法院立案,2020年11月2日宣判结案,历时将近一年,减去鉴定时间、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时间,也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然许可***业委会继续举证属于程序明显违法。 ***业委会答辩称,答辩意见主要同对威海供电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但需补充一点,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进行过详细陈述,***业委会在进行诉讼时,享有主体资格,且已另行提供了业主签字的一些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诉讼主体没有问题。针对案由问题,***业委会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庭审时已经进行过详细的阐述,如果恒**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那么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严重超期应在诉讼过程当中委托了鉴定机构,在此期间的鉴定时间不应该进入审判时间,关于举证期满后仍然继续允许举证的问题,***业委会认为为查明案件情况的需要,庭审法官是可以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补正,这是对查明案件的需要,程序合理。 91827部队述称,同意***业委会的答辩意见。 威海供电公司述称,同意恒**公司的上诉意见。 ***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由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拆除铺设在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109号***小区地下高压电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小区系由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开发建设,小区建成并交付使用后,2016年6月28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与恒**公司、***业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公司开发建设的汇龙公馆项目,电力公司设计的小区用电来源自***小区内高压变电箱内引接,现三方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允许恒**公司接电路径经过***小区,即自供电局高压变电箱内引出后经过***的地下车库向北侧边缘引出地面;恒**公司确保接电的路径所有经过的位置不损坏***小区的任何设施;恒**公司为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所提供的协助及便利表示感谢,承诺1.将***小区院内西侧菜园边2-3米范围内的土方挖至与院内一平井硬化,菜园西侧的边坡做支护处理,且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费用由恒**公司负担;2.***院内塌陷的井,由恒**公司负责修复,费用由恒**公司负担;3.***门口塌陷的水泥路面,由恒**公司负责将其切割清理后重新铺设;4.***使用的居民低压变电箱出现的故障由恒**公司负责修复,费用由恒**公司负担;以上作为恒**公司电源线经过***小区占用空间的补偿费用,恒**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以后不得以此事继续向恒**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或其他勒索行为,但如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有需要恒**公司帮忙解决的事情,只要恒**公司力所能及,绝不推辞。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于2016年9月向威海供电公司申请装表临时用电,相关电路施工完成后,威海供电公司与恒**公司人员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验收,签字确认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载明申请类别为装表临时用电,线路为10Kv公安线,配变名称及T接点为恒**主变、海军环网柜014间隔;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7年5月23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换届选举,换届成员分别为***、***、***,其中***为主任,并经威海市环翠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换届后的***业委会认为恒**公司申请为临时用电,且电线的架构及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给小区业主造成损失,向威海供电公司进行反映及拨打威海市长热线要求处理,但因始终未予解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业委会对于恒**公司铺设在***小区地下高压电缆是否符合临时用电或正式用电架线规范申请进行鉴定,相应鉴定机构经***业委会提供并经摇号确定为**公司,该机构经现场勘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中现场勘查情况载明:1.电缆入墙情况调查:涉案10Kv高压电缆由海军环网柜馈出,从地下直接穿墙进入***小区地下室,在电缆穿出处未见该电缆有穿管保护。该电缆入墙后与其他两根电力电缆、许多网线混在一起,涉案高压电缆与其他电缆和弱电电缆之间未采取任何隔离措施,电缆贴着铁制管道穿过;2.电缆在地下平敷情况调查:涉案10Kv高压电缆在地下室上方穿出,进入在空中架设的桥架,同时穿过的还有另外1根电力电缆,在电缆穿出口下方墙面出现返潮现象,涉案高压电缆继续在地下车库通过空中架设桥架走线,从另一个桥架上穿出3根网线进入涉案高压电缆桥架与高压电缆共同走线;涉案10Kv高压电缆桥架从地下车库进入A栋一单元地下室,在地下室入口处测量桥架对地距离为2.27m,在涉案桥架下方有一处原有桥架,其底部出现破损。3.电缆上引情况调查:在地下室涉案高压电缆通过电气竖井上引至负一层,竖井内涉案高压电缆与4根低压电缆和数十根低压电线混在一起,为保持距离,未作任何隔离,也未见有高压电缆标志,涉案高压电缆从负一层走廊穿出,又从走廊的另一侧穿出大墙,涉案电缆在负一层走廊未见桥架,未作穿管保护,也未做支持与固定。4.电缆直埋段调查:涉案高压电缆从走廊穿墙而出,在楼外地下通过,挖开混凝土封盖层,可见涉案高压电缆用穿管直埋方式敷设,测量管体底面、中位和上面与地面距离分别约为46mm、40.5mm、35.5mm。由此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为敷设在***小区地下的高压电缆在电气竖井内与低压电缆和电线混在一起未保持距离或采取隔离措施、也未见有高压电缆标志、在穿越建筑物时未加装防护套管,敞露敷设于楼梯走廊上未作支持与固定,地下埋管距地面深度不够,不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临时用电或者正式用电的敷设规范。***业委会对此支出鉴定费用3600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业委会提出高压电缆距离地面亦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鉴定意见未有体现;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未附相关资质文件,且无法区分是否系恒**公司架设的电缆,报告仅反映电缆现行状态,且相应不合规范之处均可通过整改解决。针对双方所提意见一审法院书面征求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书面函复称关于涉案高压电缆距离地面高度问题,经现场调查时发现,涉案10Kv高压电缆桥架从地下车库进入A栋一单元地下室,在地下室入口处测量桥架对地距离为2.27m,不符合GB50217-201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9.6规定;在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在场,由于恒**公司安装的电缆均未设置标识,涉案电缆的辨识主要依靠***业委会指认,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场调查时未发现现场事物存在拆改痕迹,只有“从另一桥架上穿出3根网线进入涉案高压电缆桥架与高压电缆共同走线”的情况,专家分析认为系网线借用桥架走线,另附其营业执照及相应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一宗。由于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仍有异议,鉴定机构另于2020年6月16日回函答复称,其列于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鉴定机构信息平台中,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鉴定,因此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系具备本领域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工程师即可,因此相应鉴定人员具备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资格和能力,在鉴定过程中系在双方及委托人共同见证下开展鉴定工作,符合程序,不存在偏私。 ***业委会认为恒**公司自其小区架设的电缆存在相应不符合规定之处,且高压电缆可以产生高强度辐射,亦存在相应易燃易爆等危险,所签订协议亦未经业主大会表决,不应具有相应效力,而恒**公司所申请用电类别属于临时用电,并非正式用电,现临时用电期限亦已界至,故不同意恒**公司维修整改,坚决要求予以拆除,另提供***等121户签字确认的委托说明一宗,证实小区业主及居民均同意***业委会对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 威海供电公司诉讼中提供威海美源机电设计有限公司(涉案临时施工用电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恒**临时箱变工程线路说明称,恒**公司所开发的汇龙公馆的用电路径可以沿道路敷设,但因道路路面已硬化,开外施工难度很大,为减少开挖难度,减低造价,恒**公司负责人告知***小区相关负责人允许穿越该小区地下车库敷设,后经近期复勘现场,若将原线路拆除重新敷设,仍需破挖硬化路面,施工难度大,成本高,技术经济性很低。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业委会对此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前恒**公司对于涉案用电路径与原开发建设单位91329部队及***业委会签订相应协议,可以认定涉案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现并无证据证实***业委会并非合法设立的社团法人,系属法人主体。对于相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属于正当维护业主权益的行为,且***业委会亦提供相关业主签字确认同意由***业委会代表主***,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小区虽尚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但相关人员基于买卖等行为已实际居住涉案小区,根据相关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即可以认定为业主,故恒**公司提出应由产权登记方提起诉讼的抗辩及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提出***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均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业委会要求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由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拆除铺设在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109号***小区地下高压电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恒**公司为其他住宅小区的用电自***小区内引接高压电缆,该种行为与***小区业主权益存在利害关系,应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而本案中恒**公司系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及时任***业委会签订相应协议,并无证据证实已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其次,从相邻关系的角度分析,恒**公司所开发汇龙公馆自***小区建筑物内引接高压电缆并非唯一的用电路径,恒**公司仅系因经济成本原因采用案涉引电方式,而相比之下,***小区业主对于相应建筑物享有排他性的物权权利,同时小区业主等自然人亦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利,采用案涉引电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权利虽无明显的不良影响,但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在住宅等建筑物内架设高压电缆明显会增加发生火灾等事故时的危险程度,即可以认定对***小区业主人身、财产权利实际存在潜在的危险及不良影响,而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原则,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应局限于损害发生后,而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机制,因此恒**公司虽系基于合同关系按约定采用案涉引电方式,其就此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足以对抗***小区业主对于自身人身权利的保护需求;最后,从侵权责任分析,恒**公司所架设电缆亦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系经威海供电公司验收,对***小区事实上造成了相应安全隐患,构成一方面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涉案小区业主人身、财产权利的潜在危险及不良影响(如前所述,不再重复论述)亦属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案涉高压电缆通电使用直接相关,而案涉高压电缆通电使用系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意行为产生,上述用电路径虽系由恒**公司基于约定敷设,但敷设时即为临时用电类别,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对此亦具有过错,亦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从前种侵权行为来说,虽可通过整改解决,但后一种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可仅通过整改即能够消除危险等损害后果,因此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主张可通过整改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业委会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采取最为合理及具有履行性的方式为宜,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的行为对涉案小区业主的危险及不良影响实际来自于引接高压电流所产生,相应高压电缆仅为电流的载体,因此由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小区内敷设的电缆即可消除相应损害后果,另外考虑到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引接电以供其他住宅小区使用的情况,可给予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以保障不影响其他小区用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一、威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停止使用涉案敷设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109号***小区地下高压电缆;二、驳回威海市环翠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威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公司主张***小区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房产所有权目前还不属于居住的所谓的业主,所以***业委员会产生的是无效的。另外,在本次起诉也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或者是临时业主大会并没有取得业主的充分授权,且***业委员会成立有没有物业部门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文件,故***业委会的主体不适格。威海供电公司同意恒**公司的主张。***业委会认可小区房产尚未办证,但主张是否是办证并不影响业主的一个存在,只要进行过购买相应的房屋,并且现实居住,基于这个买卖行为是可以认定属于小区业主;一审中提供的环翠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备案证明》,并提供威海市环翠区鲸园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的关于召开***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公示、***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统计结果公示各一份、公告两份及环翠区物管办、鲸园办事处物管办、北山社区监票人签字的***小区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新业主委员会投票结果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可以证实***业委会已经经过合法的备案,主体适格。91827部队陈述***小区的住户基本上都是部队转业干部,因为该小区有自己的特殊性,由部队建设管理,故在办证以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的方面有一些部队的规定。威海供电公司认为***业委会提供的对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有内部换届选举材料,不能证实业委会成立合法有效;若认定其成立合法有效,则2016年业委会与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合法有效,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恒**公司拆除案涉线路。 威海供电公司主张其系依法接受涉案小区用电人的申请进行供电,为了满足居民及社会公共需要的供电行为,因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以及当时施工方均不是供电公司,如果将其认定为侵权有失公平,也对今后的用电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根据用电人恒**公司的申请,对恒**公司提供的当时施工方瑞通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以及合格证明竣工报告等进行形式审查,将满足居民的需要为小区居民供电;其与恒**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恒**公司对威海供电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业委会主张威海供电公司在已经超过了临时用电期限六个月的情况下继续供电,对于***业委会构成了一种侵权责任关系,也能够侧面证实本案的案由正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业委会及威海供电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小区虽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小区住户基于买卖行为已实际居住,其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虽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依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业主,***业委会已经提供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由***业委会代表其主***的委托说明及环翠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所、威海市环翠区鲸园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业委会主体适格。恒**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有关***业委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威海供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其不是涉案用电线路的施工方、建设方,也不是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其对案涉电路进行验收、接电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侵权损害后果而主张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威海供电公司虽不是案涉用电线路的施工方、建设方,也不是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但案涉高压电缆通电使用系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意行为产生,上述用电路径在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对此亦具有过错,一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威海供电公司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恒**公司仅系因经济成本原因对其所开发汇龙公馆的供电采用自***小区建筑物内引接高压电缆,该方式并非汇龙公馆唯一的用电路径。***小区业主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利,对于相应建筑物享有排他性的物权权利,虽然案涉引电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无明显的不良影响,但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在住宅等建筑物内架设高压电缆明显会增加发生火灾等事故时的危险程度,对***小区业主人身、财产权利实际存在潜在的危险及不良影响亦属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案涉高压电缆通电使用存在关联。案涉高压电缆通电使用系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意行为产生,但在临时用电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恒**公司与威海供电公司对此亦具有过错,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原则,认定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应局限于损害发生后,而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机制,符合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威海供电公司虽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于2020年6月16日回函答复,相应鉴定人员具备从事本次鉴定工作的资格和能力,在鉴定过程中系在双方及委托人共同见证下开展鉴定工作,符合程序,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案由未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恒**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纠纷审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恒**公司主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应变更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自立案至宣判历时近11个月,扣除鉴定时间、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时间及一审法院依法申请延长审限时间,并未严重超期,故恒**公司以一审法院审理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审理期限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欠款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许可***业委会继续举证并无不当,恒**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供电公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负担100元,威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