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 负责人:***。 被告:***,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威海富美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多宝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供电公司)、***,第三人威海富美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富美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威海富美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变压器所有权属于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变压器过户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经被告威海供电公司核准自己出资建设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变压器,因原告暂时不用,为交纳电费方便就挂名在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不继续使用,又挂名在被告***名下,现被告***不承认该变压器为原告所有形成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涉案变压器系我于1993年建设,2003年第三人威海富美达公司租用我厂房期间提出使用涉案变压器,因涉案变压器建成后一直没投入使用,在完善配件并缴纳相应费用后,我将变压器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05年搬离厂房,此后涉案变压器均由我交费、维护。时至今日,涉案变压器登记在我名下即为我所有,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威海供电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威海富美达公司述称,我最初租用槐云大队房屋作厂房使用,因厂房面积小,在原告建议下,我于2003年间租用被告***在海边的临时厂房。涉案变压器最初登记在原告名下,大约在2003年8-9月份,我与原告***协商在租用厂房期间将变压器临时变更至我名下。2005年5月,我搬离被告***厂房至**,我将涉案变压器重新登记回原告名下,至于后期变压器为何登记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原告出资建设涉案变压器,该变压器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威海电力安装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预(决)算书,预(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期间涉案变压器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第三人租用被告厂房,因厂房用电需要,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变压器临时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双方办理过户登记。2005年第三人搬离厂房,第三人陈述称该变压器已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实际情况为涉案变压器现登记至被告名下,关于变更登记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知情,对此,被告未能作出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查明涉案变压器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因,本院依职权至国家电网(高区供电中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区供电公司)进行调查,工作人员答复称国家电网系统自1992年先后经过三次改造升级,当前使用的系统版本为2010年最新版本,在此之前的登记信息因系统原因无法导出,目前只能看出涉案变压器登记在被告名下,关于变更登记原因系统(线上)及线下资料皆无法查询。原告在得知涉案变压器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多次与高区供电公司进行交涉,2021年5月,原告***要求高区供电公司将涉案变压器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高区供电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要求将变压器变更登记至***名下,后被告***提出异议,涉案变压器重新变更至被告名下。 另查,1992年3月29日,被告***与槐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永久转让合同书》:“槐云村委会将老婆石土地0.9亩卖给本村村民***名下使用,每亩作价2万元,共折价18000元(土地转让款付清),立此为据。”1992年6月29日,槐云村村委会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缴纳转让款18000元。涉案变压器位于该转让土地上,该土地现建有厂房若干,原、被告各自占有部分厂房并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涉案变压器用于上述厂房的日常作业用电。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变压器最初于1995年由原告***出资建设并登记在***名下,原始票据现由原告留存。在第三人与原告交接过程中,涉案变压器在各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至被告名下,对此,被告未能说明变更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调查中,高区供电公司亦无法查询变更原因。原告作为该变压器的出资方、***记方及现行使用方,依法享有该变压器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其委托原告建设涉案变压器,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出资情况亦不清楚,与常理不符,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变压器系由原告转让至其本人名下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变压器所有权归属原告***;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边)变压器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