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2民初589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南,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9938,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韩亚南、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并确认最终诉讼请求:1、确认原威海泰格玩具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变压器及配电设施设备(位于经区××村××路南厂区)归其所有;2、韩亚南及国网电力公司协助其办理变压器及配电设施过户手续;3、韩亚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经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威海泰格玩具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珠海北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威经技区国用(2005)第1××4号)、地上房屋(坐落于××村××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第2××7号)、地上其他建筑物以及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作价1200万元,交付其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地产、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其时起转移。其收到裁定后至国网电力公司处办理了用户更名手续,将缴费用户更名为***,并正常使用变压器。但不知何时其发现该变压器的用户名称变更为韩亚南,同时发现韩亚南一直在使用该变压器。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0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威海泰格玩具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珠海路北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威经技区国用(2005)第1××4号)、地上房屋(坐落于××村××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第2××7号)、地上其他建筑物以及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作价1200万元,交付其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地产、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其时起转移”。2018年4月19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1092执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威海泰格玩具有限公司“威经技区国用(2004)第3844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韩亚南(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所有,经技区(2004)第3844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韩亚南时转移”。国网电力公司依据(2017)鲁1092执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变压器及配电设施使用人变更至韩亚南名下。国网电力公司认可原属泰格玩具有限公司的案涉地块处仅有一处变压器,位于韩亚南所购买区域。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变压器及配电设施设备的相应权利,韩亚南通过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变压器及配电设施设备所在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并据此办理了案涉变压器的更名手续,当事人均系基于不同法院的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对同一标的物取得相应权利,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应当通过执行的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