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杨某某办理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直隐瞒没有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导致杨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方才得知,因为侵权事实一直存在,故本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院不应理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以下简称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杨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1996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成立,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次,杨某某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应理涉。最后,杨某某二审新增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也不应理涉。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杨某某诉请确认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至今超过20年,已过诉讼时效。(二)杨某某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杨某某于1996年劳改完毕后按照鼓励企业接纳劳改人员积极就业的精神要求,于1996年5月以临时工身份安排至徐州某某厂涂装车间工作,一直以临时工身份工作至2003年8月,这期间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审辩称:(一)杨某某诉请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分公司在2009年9月16日成立,该期间尚不具备法定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杨某某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理涉。(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求已超过民事最长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杨某某在徐州市某某公司徐州某某厂涂装车间工作。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杨某某与徐州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保。2007年8月15日,杨某某与徐州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24年1月19日,杨某某就一审诉请内容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2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999年5月24日,徐州市某某公司徐州某某厂更名为徐州市某丙公司徐州某某厂,2003年6月10日变更为徐州市某丁公司徐州某某厂,并更换企业注册号,2008年12月9日,徐州市某丁公司徐州某某厂注销。2009年9月16日,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注册开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某某自2003年8月31日后与多家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应当知晓其在诉请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及社保缴纳情况,杨某某在2024年1月19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起诉时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最长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均对此提出抗辩,故对杨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本案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其办理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相较其一审诉讼请求,杨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未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其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部分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杨某某二审上诉请求办理1996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首先,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其次,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故本院对杨某某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