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0264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北路99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以北润和园一号楼1-105、1-106、1-107室。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93.34元(医疗费290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请:增加残疾赔偿金7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4.75元、误工费73617.6元、护理费31550.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增加赔偿额188302.75元,赔偿数额变更为228696.0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水桥综合批零市场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的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胫后静脉局部血栓形成、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医嘱要求:患肢间断行动功能锻炼等。于2021年4月26日在宁夏正源骨关节疼痛病专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原告受伤后,由家属照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银川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待举证、质证阶段进行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水桥综合批零市场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的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胫后静脉局部血栓形成、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患肢间断行动功能锻炼等。花费住院费21091.29元、门诊费3848.25元。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8日在宁夏正源骨关节疼痛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螺钉取出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减少活动,患肢行适当功能锻炼;合理饮食,加强营养等。花费住院费4063.8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定残之日为2022年3月29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女儿***,200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2周岁。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宁夏正源骨关节疼痛病专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XXXX号小型普通在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9003.34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出院医嘱及其伤情对身体机能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组织并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其他瑕疵的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庭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440元(357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12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78153.7元;5.关于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装修小工,但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减少的证据,其按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考虑其误工事实,本院酌情参照202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行业标准,且相关行业标准关于“三期”期限均是以区间的形式设定,鉴定机构在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相应期限时一般均取最长日为鉴定意见,法庭认为这种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合理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手术治疗及恢复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b)之规定,酌情支持误工期300天,确定误工费为50552元(61505元/年÷365天×300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家属护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法庭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护理期120天。确定护理费为21304元(63979元/年÷365天×120天);7.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法不强人所难,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后期复查情况以及办理诉讼等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轮坐助行器、坐便椅共计花费149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伤及给其身体造成的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根据法庭采纳的情况,本院支持800元;10.关于电动车维修费。综合考虑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破损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1903.04元(住院费、门诊费290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8153.7元+误工费50552元+护理费213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鼓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917元[(住院费、门诊费290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8153.7元+误工费50552元+护理费213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110000元)×65%]。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徐工机械科技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20元(800元×65%)。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17元; 二、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69元,由原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