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391执2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湖南一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一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39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一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工科技分公司货款5237489.24元及逾期利息(以5237489.2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对一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一马公司进行追偿。因一马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经徐工科技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237489.2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一马公司银行存款1000元;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868.55元;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6357.7元.上述案款转为本案执行费16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17066.25元。本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一马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可供执行。
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一马公司名下号牌为湘J×××**、***名下号牌为湘J×××**、***名下号牌为湘J×××**的机动车,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一马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石门县楚江街道清泉路8号供销社宿舍4栋601室,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石门县××街道土坡社区××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徐工科技分公司,据申请执行人实地走访,该房产现已灭失,本案无法处置。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一马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一马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2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徐工科技分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实际执行到位13010.32元,执行费暂收取9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文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的银行存款,扣除97元执行费后,其余案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案涉抵押房产,因已经灭失,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9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