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9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绿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津岐公路与二号院交口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金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北路99号。
负责人:王庆祝,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日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喜。
原审第三人:烟台新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9号飞龙天润大厦1502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鹏。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绿科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日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能源公司)、烟台新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天津大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天津大港公司、新日能源公司、新日科技公司的之间的合作、买卖关系虚假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中第9页第7-14行认定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新日能源公司、新日科技公司之间的合作、买卖关系系虚假之关系,原文表述为:“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绿科科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日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出票人)等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买卖关系,虽有合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未发生、系虚假关系。且有虚增利润、虚开增值税发票之嫌疑,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绿科科工贸有限公司此次诉讼,也有虚假诉讼之嫌疑。”系事实认定错误。以上论述说理,存在一个重要的逻辑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违约,造成合同约定的交易实际未发生,在这个前提下,只能得出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结论,无法得出合同为虚假合同的结论。虚假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履行该合同。本案所涉两个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不去履行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一方不履行,上诉人一方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二)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一方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新负责人没有合同意识,以“新官不理旧账”的态度去处理业务问题所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与其他杂牌油抢夺“三包”期后的市场。“三包”期满后,市场存量的徐工股份装备的配套用油就被杂牌油替代。基于当时市场形势,双方商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比较低的价格供应“徐工专用油”,上诉人再组织专门团队向市场推广,这个方案一举多得:一是扩大了徐工股份配套油的市场销量,增加了徐工股份利润;二是降低了徐工股份装备的使用成本,提高了徐工股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三是天津大港公司也有收益。双方达成这个共识后,才订立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双方达成挤压杂牌油的共识后,天津大港公司也组建了销售团队,并与他人合资成立“徐工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莉娜持股70%,原中石化销售团队负责人毛中义持股30%。成立营销公司之后,营销公司出人出钱也举行了大量的营销售会议,按双方先前之设想,几千万的销售额只是零头。由于被上诉人方人员变更,新任负责人与前任市场理念不同,先前的市场开拓设计被推翻,并拒绝履行已订立的合同,遂成本案。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产生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虚假关系之说。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该两个法律条款,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继续审理。
天津大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退回货款1875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大港公司分别在2017年5月16日和2018年4月26日和徐工集团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大港公司购买徐工集团的机油、齿轮油、液压油一宗,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徐工集团指定的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交付,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票信息,徐工集团全额开具发票,但迟迟未发货形成纠纷。为维护天津大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退回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徐工集团(甲方、需方)与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乙方、供方)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油品产品”“甲方将油品销售价的5%作为公司利润,以此计算供货价”“乙方负责将货物甲方指定的厂区或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在接到甲方订单后,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将货物发出”“本协议有效期限从2017年3月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徐工集团与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分别再次签署类似《合作协议》。
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出卖人)与徐工集团(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由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向徐工集团出售徐工专用油品。
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徐工集团(出售人)签订了与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数量、品名没有多大区别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017年5月16日,天津大港公司(买受人)与徐工集团(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徐工集团向天津大港公司出售润滑油,总价款17594090元;2018年4月26日,天津大港公司与徐工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天津大港公司向徐工集团出售润滑油,总价款1161500元。
2017年5月25日后,“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受天津大港公司委托代天津大港公司向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付款”,天津大港公司陆续向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支付22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7594090元,证明天津大港公司已向徐工集团支付了2017年4月26日合同的价款”。徐工集团出具36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755590元。
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庭审中陈述:“承兑汇票付款人全部是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全部把这些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新日能源公司,这些商业承兑汇票我们现在落实的是没有真实的资金交易,税收上讲是没有资金流。天津大港公司和新日能源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公司。在那一个时点,谭志强既是天津大港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新日能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背书转让给新日能源公司的,烟台公司也没有到银行去承兑这个商业承兑汇票。徐工确实给天津大港公司开了那么多的发票18755590元,总额是没有异议的,并且这些发票也都交付了。当时开具这些发票,依据的是天津大港公司、徐工集团之间的所有买卖合同,除了案涉两份合同还有其他的合同,是整个交易”。
天津大港公司、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新日科技公司、以及案外人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新日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天津大港公司、第三人新日能源公司以及案外人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出票人)等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买卖关系,虽有合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未发生,系虚假之关系。且有虚增利润、虚开增值税发票之嫌疑。天津大港公司此次诉讼,也有虚假诉讼之嫌疑。此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驳回天津大港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绿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34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大港公司与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以及天津大港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新日能源公司以及案外人烟台绿野驰凯经贸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等方式,虚构交易事实。天津大港公司对此应系明知,天津大港公司以徐工集团、徐工集团科技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大港公司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