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安特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杨某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2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892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2部电梯的零部件(清单见附件),若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52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张掖市民乐县**工业园区项目123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每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为15000元,合同总价18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开始了12台电梯的施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2台电梯的安装费合计143200元,但被告在将该12台电梯施工至总工程量的30%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甲方交工。同时,被告还将该12部电梯的零部件带走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我院。 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辩称,1、本案***并非原告所诉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方应当认定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项目劳务费原告至今尚欠22000元未付,原告应当支付该劳务费用;3、涉案项目***参与其中仅是劳务,项目的管控、人员的出入均要通过原告核验,被告人员并无故偷拿涉案工地设备的情况,且相关设备已经安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零件问题。 ***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安装费2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600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自2021月3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反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反诉被告又将电梯安装交由反诉原告劳务安装,电梯安装费每台150**元。2020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安装123台电梯,每台劳务费15000元,总价为18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员入场后5天内甲方(反诉被告)将实际到货台数合同金额40%作为进场费支付乙方(反诉原告);在电梯安装至主体3天内甲方将合同金额30%付给乙方;电梯安装工程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5天内将本合同金额30%支付给乙方。安装必备条件为:货抵安装现场;井道、机房土建完工,建筑土建符合双方签订的的供货合同中确认之电(扶)梯确认图,若不符合,甲方应及时进行整改等约定。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1日,反诉原告安排人员对先到场的12台电梯进行安装,在2021年1月21日将12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反诉原告对后到场的电梯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核对劳务费、叉车费进行核对金额为165200元,并就此开具了发票。2021年3月份,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因当时土建未开工,加之疫情严重,双方发生争议,最终反诉被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不要再干了。但对于拖欠的22000元款项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反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反诉被告在拖欠反诉原告费用的情况下,反而颠倒黑白,要求反诉原告退费,罔顾事实,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特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要求我们支付安装费说明本案***作为本诉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仅不足30%,无权要求支付后续电梯安装费,***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2日,某某特公司与***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某某特公司在张掖市民乐县**工业园区项目123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每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为15000元,合同总价1845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保证按下述规定支付实际安装台数金额付款:2.1本合同签订、人员进场后5天内甲方将实际到货台数合同金额的40%作为进场费支付给乙方。2.2甲方应在电梯安装至主体(机房、导轨、轿箱、厅门、地坑完成后)3天内甲方将合同金额的30%付给乙方。2.3电梯安装工程等(全部安装完毕,快车调试完毕,厂家检验通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5天内将本合同金额3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某某公司向某某特公司开具7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特公司开具932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某某特公司分四次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合计143200元,因疫情影响,***对于涉案工程再未履行,2022年4月20日,***称涉案项目无法执行,双方未对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价款进行结算。 2022年7月6日某某特公司与甘肃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32000元,涉案工程由甘肃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某某特公司与***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特公司与***均同意解除涉案《电(扶)梯安装协议书》,故对于某某特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某某特公司与***未就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某某特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89200元及反诉原告***诉请支付欠付的2200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均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