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东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771号 原告: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杜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逯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逯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公司)与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东阳某公司支付某金华公司合同款1771910.70元;2.东阳某公司支付某金华公司违约金638900.37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日千分之一,第二笔1012520.4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第三笔759390.3元自2022年12月17日起,均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之后据实计算);3.东阳某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某股份公司对东阳某公司以上付款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某金华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浙0783民诉前调1709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阳某公司、某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23日,某金华公司(乙方)与东阳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两山”研究院建设(5G生产管理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份,甲方拟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两山”研究院建设(5G生产管理平台)数字农产品平台系统/软件实施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付作品、工作进度、确认与验收、保证、合同价格、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保密、违约责任、合同中止履行与解除、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内容。其中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含税价格为2531301元;第8.2.2条,(1)签订合同以及具备实施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2)云平台系统上线(提供试运行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3)项目完成验收(提供验收报告)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决金额的30%;第8.2.3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财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价款,但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11.12条,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款项的0.1%计算违约金。第11.1.15条,甲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亦由甲方承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出具的系统试运行报告载明试运行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2023年5月9日;东阳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集团增值税专票预开申请函,函中载明“我方会在202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012520.4元。若我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项的,参照《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两山”研究院项目》违约责任执行”。后东阳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1012520.4、第三笔合同价款759390.3元。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股份公司系东阳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集团增值税专票预开申请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试运行报告、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代理服务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阳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阳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第二三笔合同价款合计1771910.7元,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二三笔款项应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因东阳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票预开申请函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为2023年2月28日,原告持有该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试运行报告载明的试运行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9日,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29日开始。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也明确实际损失主要为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4.6%计算得出至2023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169180.91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同对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亦由甲方承担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东阳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东阳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股份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阳某公司、赛特斯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合同价款1771910.7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69180.91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6元,由原告中国某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5482元;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2600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