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3民初1229号
原告:东营市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商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平度,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被告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了该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584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13827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要求被告以23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格货物和开具票据的义务,货款共计289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4110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称重计量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两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戊烷发泡剂约24吨,原告负责送货,4000元/吨(含运费),货到后被告负责化验,合格后卸车,以被告过磅数量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出发票一周内结清货款。同年7月1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过磅净重为23960千克,原告于同年7月16日给被告开具货款额为95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交货方式、检验方式及付款方式均与上述7月11日合同的约定相同,本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货数量为两车,含税单价3850元/吨,原告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两车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过磅净重分别为25020千克和25180千克,原告于同年8月21日给被告开具货款额分别为96943元和96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2017年1月26日和2月7日,被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给原告转款5000元和50000元,剩余货款234110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豆安详变更为商秀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最后一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关于开出发票一周内结清货款的付款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411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1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4110元及利息损失(以23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