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泰玻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与北方机电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至***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2.判决北方机电公司为***补缴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3.北方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工资是自进入再就业中心之后就没有发过。***只是知道2009年1月停发了生活补助,当时找过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告知给你交着保险,回家等着,到时间来办理退休就可以。故***至2018年12月就没再找过单位。另外***也从未被通知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未收到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能仅以***知道未发生活费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点,应该从***实际知道之日计算。本案中***是自2018年12月4日在社会保障局查询退休需要的手续时,才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对北方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字,***向一审法院申请做是否为本人签字的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未充分保障***的合理诉求,程序违法。
北方机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至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北方机电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费用。自2009年1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费用,原告自2009年1月份开始也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0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至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为由,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份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应发的所有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仇义、郭长安书面证明并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6月、7月期间一直在北方机电公司新疆厂区工作,因此不存在2000年7月1日签订下岗职工管理协议书,对该协议***不知情,也并非本人所签。北方机电公司质证称,对两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在言语表达上具有相同性,同时仇义说眼睛看不见,我们对证据是否是本人所写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仇义和郭长安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开庭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从一审认定事实可以看出***自2009年1月份开始不在北方机电公司工作。
因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于生活费和社会保险于2008年12月停发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2011年找过厂里、咨询过仲裁机构。以上时间节点距***申请劳动仲裁已长达数年之久。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称“当时找过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告知给你交着保险,回家等着,到时间来办理退休就可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还称一审未予准许鉴定属程序违法,但在本案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准许鉴定、鉴定结论如何均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有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