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泰玻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佐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鲍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至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北方机电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1981年11月,因公司岗位有限,2000年6月原告进入再就业中心管理,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一定的生活补助,2018年12月4日原告去社会保障局查询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被告知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发文北企字【2008】130号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与***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未缴纳,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被告发文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收到过书面文件也未签订过相关书面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书面通知劳动者,导致原告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泰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系未查明事实,原告并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找厂里也是希望解决生活费和岗位的事情,并不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费用,自2009年1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费用,原告自2009年1月份开始也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0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8]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至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为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份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应发的所有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