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

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建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正,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初69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昌邑市环保局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亲自操作违法排废水,因此昌海化学被行政处罚系***所致。二、***不安排巡查,造成昌海化学产成品大量跑冒滴漏,造成昌海化学经济损失,工作严重失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昌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昌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905.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昌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昌海公司股东均为谭亮光、谭建群二人,二人系父子关系,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也高度一致,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三、四、七款均能认定该两家企业为关联企业。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用工人员花名册可知,2016年6月1日,有包含***在内的28名员工因工作需要,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调入昌海公司,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遭遇工伤事故,造成拾级劳动能力障碍,调入昌海公司工作后,由昌海公司所在地的昌邑市社保中心赔偿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这也证明了***由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调入昌海公司工作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工作调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海公司与***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向昌海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负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昌海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违法;2、依法判决昌海公司提交相关材料,配合***办理失业证明;3、依法判决昌海公司补发拖欠***2018年10月份工资7744.1元;4、昌海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23905.6元;5、依法判决昌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6、依法判决昌海公司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交付给***;7、诉讼费用由昌海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第5项、第6项诉求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昌海公司职工,任车间主任。2016年6月1日,***(甲方)与昌海公司(乙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8年11月7日,昌海公司发出通报,载明“2018年10月30日发现车间沉淀池内有大量跑漏的CPE物料,由于跑料造成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0000余元。经调查原因为离心机及其他设备出水管口加装的滤袋滤网破损未及时发现更换造成的。经公司研究决定处罚如下:车间主任***管理不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处罚10月份当月工资。公司保留依法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将该通报张贴。2018年11月27日,昌海公司将上述通报送达***,***拒绝签收。

2018年11月14日,昌海公司出具“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载明“***同志,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因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前三天通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单位研究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也于2018年11月27日同时送达***,但***未签收。

另查,昌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谭建群,股东谭建群、谭亮光(监事),住所地为潍坊市昌邑市;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谭亮光,股东谭亮光、谭建群(监事),住所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电缆厂)。

法院自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潍坊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显示,***等28人于2016年6月1日调入昌海公司,企业职工批量流动登记表、企业职工批量流动申请显示,因工作需要,现有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等28名职工,自愿进入昌海公司工作,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又查,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昌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7547元、7537元、7547元、7537元、7547元、8037元、8047元、8037元、7747元、8017元、7658元、7670.6元。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44.1元。

再查,***(申请人)因赔偿金、工资问题与昌海公司(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违法;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905.6元,补发2018年10月份工资7744.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8720.5元、2018年10月份工资7744.1元。昌海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昌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二、昌海公司是否应向***补发10月份工资及数额;三、昌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数额;四、昌海公司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昌海公司主张因***工作严重失职,给昌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昌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违法操作,昌海公司被昌邑市环保局行政处罚200000元,给昌海公司造成经济和社会评价相关损失;

2、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信用积分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违法操作,昌海公司被昌邑市环保局认定为红标企业,给企业造成社会信用的损害;

3、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违法操作,昌海公司被昌邑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给企业造成停工损失;

4、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违法操作,昌海公司被昌邑环保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5、CPE废料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因***失职,公司的损失情况;

6、称重单、收款收据各一份、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因***失职公司的损失情况;

7、清理废水池照片一宗,证明因***的失职,造成跑料(CPE产成品),证明公司实际损失情况;

8、通报照片,证明昌海公司对***的失职进行通报处理,并公开张贴;

9、处罚通报签收表,证明昌海公司对处罚通报进行了通知,但是***拒绝签收,并记录在册;

10、处理通报、终止劳动合同、送达情况说明,证明昌海公司已经经过送达程序,但***拒绝签收;

11、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因***失职造成跑料,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况;

12、证人辛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在公司管安全生产,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还有常务副总刘洪风,职务高于***。在参与的环保检查中发现好料跑到池子中成为了废料,导致废料产生的原因是生产管理不善,导致网子破了,物料跑了。公司正常生产会产生废料但很少,昌海公司出的通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办人是我,并于2018年11月份送至***,但***没要,当时***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了拍照。是我联系河南一家收购废料的按500元一吨的价格处置了废料”;

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因我系代班班长,因2018年11月份发现跑料有相关责任,对我也进行了相关处罚。公司正常生产会产生废料,但不多,涉案的跑料当时参与清理10多天,因网布破损未及时更换导致跑料,网布更换时间不一定,由我们逐级上报至车间主任,对网布的运行及破损情况,由班长协调的中和岗位和主任去检查”。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决定书已说明是由于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以上权利,导致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环保局检查的时间是7月6日,中间有时间差,所以导致停产整治的原因不能证实是***造成,是该单位未依法整改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是受厂长刘洪风和其它领导安排进行操作,并不能证明是***个人原因进行的违法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案件无关联,不能证实该协议中的生产废料系***个人原因导致;对证据6中称重单是昌海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认定与案件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是***的原因导致。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案件无关,且即使***没有违法行为,昌海公司也同样会对合格产品和不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和处理。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原因导致,且也不能证实与昌海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贴通报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通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通报中认定***管理不善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内容不属实,对通报中公司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处罚10月份当月工资的部分内容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昌海公司的印章没有经办人,不能证实签署该表的过程和真实性;对证据10中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通报的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昌海公司未说明经办人是谁,实际情况是经办人拿着一份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要求***签字,***看了证明书内容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所以拒绝签字,且当时***照过相。当时昌海公司送达的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为: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解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单位研究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并未送达处理通报。所以对这份证据中处理通报不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确实向***进行过送达,但***有异议拒绝签收;证据11无法证实与昌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的身份资格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2能证实昌海公司诉求中的生产事件责任人非***一人,非***原因导致昌海公司发生经济损失。

***为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一份。昌海公司质证称,当时昌海公司是为了帮***领取失业保险,协商以这样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昌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通过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昌海公司因“利用私设的暗管将污水暂存池内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未做防渗的水渠内渗排”,被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根据昌海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辛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引起行政处罚的事由及昌海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一人的行为所致,即无法证实昌海公司主张的损失与***的行为之间具有唯一直接性。昌海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昌海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昌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昌海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以“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案前3天通知解除”为由确定于2018年11月9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送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要求昌海公司提交相关材料,配合办理失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昌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的档案和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诉求虽为法院受理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但属于应合并审理的情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要求昌海公司补发10月份工资7744.1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44.1元,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昌海公司认可2018年10月份工资扣留未发。昌海公司主张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损失处罚10月份工资。根据焦点一确定,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由***唯一直接原因造成,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扣罚工资,***在昌海公司工作并为昌海公司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要求昌海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昌海公司称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焦点一确认,昌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昌海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相应的待遇计算以焦点二确定的***月工资7744.1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主张自2011年2月进入昌海公司关联企业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昌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2018年11月,共计8年。除去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交工商银行明细,证明***在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工伤理赔款20370元是由昌海公司所在地昌邑市人社局发放。提交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已中断社保交纳。昌海公司质证称,该明细无法看出是由谁打款,不能确定两公司的关联性;社保缴费中终止时间为2018年10月,昌海公司认可,但起始时间与案件无关联。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且两公司住所地也不一致。***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用工花名册仅能证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包含***在内的28名员工调入昌海公司工作,***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昌海公司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主张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昌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花名册均记载***到昌海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6月,***依据其提交的社保业务平台查询情况显示2016年4月参保单位为昌海公司的社保缴费,主张***自2016年4月至昌海公司工作,但该缴费记录显示缴费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发生原因为“个人补缴”,且该查询情况中2016年5月份仍由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昌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缴费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这与花名册记载***调入时间及与昌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故确认***到昌海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共计2年5个月零9天。因此,昌海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数额为7744.1元/月×2.5个月×2倍=38720.5元。

关于焦点四。昌海公司主张因***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损失近600000元,现要求***承担损失100000元。***不予认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昌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77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87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二审中,***提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复印件、潍坊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复印件各1份,结合一审证据证明***受工伤时的工作单位是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是昌海公司,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是昌邑市社会保险中心,以此主张***调入昌海公司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工作调动,***在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昌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昌海公司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配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证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昌海公司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昌海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系因***主导的原因或唯一原因造成,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昌海公司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证明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昌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提出的在潍坊宏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昌海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