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279号
原告: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得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26号楼1单元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26号楼1单元3层6号。
原告昌海公司与被告塑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9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2月25日开始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经销合同,约定了合作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5日,原告铺货30吨及交货付款事宜,届期塑得利公司不付款,由***个人补充支付及利息计算等事项。2017年6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CPE135A黑白黄各11、5、10吨,共计26吨19955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额付款。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1779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塑得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2017年2月10日经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昌海公司,乙方塑得利公司,甲方将其生产的产品授权乙方特约经销,并负责所在辖区产品销售、市场开发和维护;产品名称氯化聚乙烯,规格型号135A,产品价格以甲方指导价格为准,质量要求以乙方书面订单为准;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5日;甲方所报价格含税含运费,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对所供产品价格制定统一的价格体系并进行调整,但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最终价格以甲方确认通知的价格单为准;自合同执行日起甲方向乙方提供30万产品铺货支持,此铺底货款,乙方需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拖欠及无力偿还甲方铺货货款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840X)个人承担及由此带给甲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在付款日期到时,乙方必须按时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每延迟付款一天,甲方将收取该笔货款等同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乙方必须安排专人接货,并将委托代理收货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本及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交于甲方,收货人的姓名陈东风,电话159××××6769。原及被告塑得利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未签字。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及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事项。
2、原告提交2017年6月26日送货单一份,其上记载,顾客塑得利公司,CPE135A(白线),5吨,单价8530,金额42650;CPE135A(黑线),11吨,单价7900,金额86900;CPE135A(黄线),10吨,单价7000,金额70000;金额(合计)为199550元,提货人陈东风(签字),2017.6.27。
原告提交2017年6月26日潍坊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一份,其上记载,始发站潍坊A,到达站郑州,托运人昌海化学,收货人陈经理,手机159××××6769,地址郑州××大学路交叉口,货物名称cpe,数量1040袋,重量26000kg。
原告主张,(货物)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原告在庭审中还有以下表述:潍坊润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凭证中的陈经理指的是陈东风;17790元是支付货款的余额,总金额是199550元,已支付181760元;被告未支付17790元的原因是尾款一直未付;***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根据合同第五条,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我方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昌海公司与被告塑得利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为有效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凭证中记载的收货人“陈经理”及电话号码,及送货单中的提货人陈东风,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相符,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塑得利公司应履行价款清偿义务,并对价款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塑得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塑得利公司支付欠款1779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本金17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案涉经销合同中,被告***本人未签字,无证据显示其对合同债务作出了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昌海化学有限公司17790元及利息(以本金17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7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郑州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骞
审 判 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