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2261号
原告:李其坤,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辛园园,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辛园园(李某1、李某2之母),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8XHW7XX。
法定代表人:孔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萍,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刘玉华(曾用名刘淑华),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刘玉华、张海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园园及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郭林萍,被告***、刘玉华,被告张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到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的近亲属李亚飞和姜春影二人受雇为刘玉华位于金乡县胡集镇大义北105国道东侧的金峰冷库大棚换顶。张海滨驾驶吊车吊起的铁皮瓦触及到大棚上面的10KV高压线,导致李亚飞、姜春影二人触电,李亚飞当场死亡,姜春影严重烧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刘玉华、张海滨作为雇主和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非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造成原告亲属李亚飞死亡的电线非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即供电公司不是致死原告亲属李亚飞电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线路设计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供电公司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现场测绘的现场导线距地垂直距离是9.5米,对跨越的建筑物(冷库大棚顶端)的垂直距离是2.5米。《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涉及本案线路要求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稀少地区线路电压3千伏以下是5米,3-10千伏是5.5米。另《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2.3条规定,绝缘配电线路应尽量不跨越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小于中压2.5米。同样《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4条规定,1KV-10KV配电线路跨越建筑物时与建筑物的距离绝缘导线不低于2.5米,裸线不低于3米。供电公司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李亚飞及雇主刘玉华、吊车驾驶员张海滨在高压线下吊装铁皮瓦的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因其过错造成损害,其损失应合理分担。《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作业活动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架空线路保护区为架空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在一般地区35千伏-110千伏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线路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案触电地点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输电线路保护区内,即导线的下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因此,原告亲属李亚飞、雇主刘玉华、吊车驾驶员张海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损失应合理分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既不是该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只是一个电力用户,使用了380V和220V电力。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压线下建设或作业应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违法擅自施工作业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围。三、案发地距离答辩人的冷库有几百米远,不在答辩人冷库范围内,案发时答辩人的冷库用电已经报停。四、案涉线路外接两个冷库,应是公用线路,供电公司已经盈利,经营者就是产权人、管理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刘玉华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张海滨辩称,1、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雇主与李亚飞分担相应的责任。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于2013年已被废止,本案不应适用该案由。2、第一被告在案涉高压线路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以及线路的电压标志,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李亚飞施工没有注意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海滨与死者李亚飞、姜春影等人同时受雇于第三被告刘玉华、于永强,二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海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其坤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亚东、次子李亚飞、长女李亚南、次女李小田。受害人李亚飞生于1988年11月20日,李亚飞与辛园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某1(2012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李某2(2018年8月26日出生)。刘玉华与于永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夏天以来,刘玉华租赁经营刘春峰、刘海峰兄弟二人位于金乡县大义北105国道东侧的金峰冷库。李亚飞系刘玉华的表弟。2019年5月初,刘玉华电话与李亚飞联系,让李亚飞找人更换冷库内的大棚顶,双方言明每人每日工资300元。同时,于永强与张海滨协商,更换大棚顶时使用张海滨的汽车吊车。2019年5月11日,李亚飞、姜春影等人来到金峰冷库更换大棚顶,张海滨操作其吊车向大棚顶部运送材料。由于张海滨在操作吊车时无法看清大棚顶部的情况,需要别人指挥,5月11日上午更换大棚顶时由李亚飞指挥张海滨操作吊车,下午由李亚飞安排的一个工人为张海滨指挥。当日下午15时许,李亚飞与姜春影在大棚顶部施工,张海滨操作吊车向大棚顶上运送铁皮瓦,李亚飞与姜春影用手扶着铁皮瓦往下放时,铁皮瓦不慎触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致李亚飞
电当场死亡、姜春影触电受伤。另查明,2004年6月2日,***(用电方)与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签订高压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由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新上的200KV变压器施工。该变压器上接的高压电线T接点位于10KV大南线中安分支的5#电线杆,从5#电线杆向东延伸下接进入金峰冷库变压器房,从变压器房上方经过金峰冷库大棚上方向西延伸跨过105国道进入***冷库变压器房,在该段线路上的另一用户为刘玉华在105国道西侧自有冷库。自金峰冷库变压器上方至***冷库10KV电力线路系***出资建设,架设上述线路时金峰冷库的大棚就已存在,使用的电线系绝缘电线。施工前刘玉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供电,其为施工人员准备了绝缘手套和线手套,事发时李亚飞未戴手套,姜春影左手戴了线手套,右手未戴手套。事发时张海滨驾驶的吊车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车牌号码为鲁H×××××。2018年7月14日,张海滨领取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
4日至2024年7月13日。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亚飞受刘玉华的指派为金峰冷库大棚换顶提供劳务,张海滨操作吊车为刘玉华更换大棚顶吊运材料,二人与刘玉华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亚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亚飞在大棚顶部与姜春影共同接张海滨吊运的铁皮瓦时,对于大棚上方的高压线路应履行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觉加强对自身安全的防护,但李亚飞在触电时并未佩戴刘玉华提供的绝缘手套以致发生触电事故,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玉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大棚顶部有高压线路通过,但未申请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注意安全施工;且其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但未到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亦应对案涉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海滨在操作吊车吊运铁皮瓦时致铁皮瓦与高压线路接触引发触电事故,其吊运行为虽然受刘玉华雇用的人员指挥,但张海滨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指令存在过错,故其对案涉触电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系10KV高压线路触电产生的伤害案件,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案涉高压线路虽然由***出资建设,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线路的经营管理权转交给***,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由李亚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刘玉华、张海滨按照3:5:1.5:0.
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本次伤害事故给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丧葬费32124元(5354元×12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80元[其中李其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年计算为112700元(11270元/年×20年÷4人×2人)、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985元(11270元/年×11年÷2人)、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795元(11270元/年×17年÷2人)],合计628544元,应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赔偿314272元(628544元×50%)、刘玉华赔偿94281.6元(628544元×15%)、张海滨赔偿31427.2元(628544元×5%)。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赔偿6000元、刘玉华赔偿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0272元元(314272元+6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华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281.6元(94281.6元+3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427.2元(31427.2元+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诗宇、李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负担609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刘玉华负担11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