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2580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女,200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周某2,女,201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之母),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周,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HW7XX。
法定代表人:孔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萍,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周某2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祥、孙西周,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所有原告因周旭被电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67.3元(其中医疗费399.61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41元、丧葬费4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误工费1159.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3224.31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电击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97.8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47.9元、护理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共计2995.8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电击致伤造成的损失3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原告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周草庙村被告进行电力线路改造,被告对周草庙村进行统一安装电表、线路及电力空气开关等装置,并将线路接入村民户中。2020年5月16日晚9时许,原告**的丈夫周旭(***的儿子)在洗澡时触电,漏电保护装置没有起到作用,导致周旭被电击死亡,同时导致原告**、***被电击致伤。事发时,原告家人进行了报警和拨打120急救,周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因电击伤入院治疗,该电击事故损害给原告家庭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被告疏于管理等相关责任,造成原告及亲属伤亡的结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家庭遭受的不幸表示同情和痛惜。一、本案所涉电路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旭系在自己家里洗澡导致身故,如果是触电身故那么造成本案事故的用电设施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属于原告家庭所有。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电力设施的分界点为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电表及电表以上电力设施产权归答辩人,就是电表以上为供电设施,电表以下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原告方,即受电设施归原告方,因此事发线路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即原告方履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属于原告方,故本案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二、关于漏电保护器的问题。漏电保护器又叫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是“保命器”,即便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维护均正常,也不能杜绝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发生。《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5.1.1条明确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设备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第5.1.2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作用。”上述第5.1.1、5.1.2条之规定,使广大用户充分认识到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减少电击伤害、防止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而非绝对保证措施,它是一种事前防范措施,而非事后补救,更不是“保命器”。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而本案原告方虽然在家里墙上按了漏电保护器,但是用电线路并没有通过漏电保护器,故漏电保护器不起任何作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事发线路末级未起到任何保护作用的责任在原告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两点,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晚9时许,**之夫周旭在家中洗澡间洗澡时不慎触电,**和周旭之母***即呼喊救人,**在前去施救开门时亦遭到电击,后家在隔壁的周旭之兄周东雷赶到现场,把周旭家庭用电的胶壳刀闸掰下来,打开洗澡间的门,并随即拨打120求救。后120赶到现场对周旭施救无效,周旭死亡,支付抢救费399.61元。金乡宏大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旭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呼吸心脏骤停”。**伤后曾到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日,临床诊断为“电击伤心肌损伤”,个人支付医疗费1407.31元。
另查明,案涉线路电压系220V。2014年4月9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隆张湾等13个台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周草庙村低压台区进行改造,其改造工程竣工图工程说明项下载明了“4.表箱和表均为原有”的内容。周旭家庭电表计量箱在其邻居周庆运东墙,周旭家中线路上安装有胶壳刀闸,但线路未与室内的漏电保护器连接。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旭家庭受电设施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在案涉电表安装处,即电表以下受电设施所有权归周旭家庭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旭家庭对其所有的受电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对周旭、**触电存在维护管理过错,故**、***、***、周某2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线路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均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原告**、***、***、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新鲜
书记员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