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马坡乡荆冢集南村**,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友,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祥,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坤,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园园,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辛园园,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8XHW7XX。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玉华(曾用名刘淑华),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玉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线产权人、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1、上诉人没有委托高压施工,仅是以用电人身份申请用电。高压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中标注***为用电方,金乡县供电公司指定其下属企业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新上变压器,上诉人享有权属的仅为新上变压器,从变压器到大南线中安分支所有供电设施,包括电线杆、824米绝缘线等所有变压器之前的设施都归金乡县供电公司。高压线不是上诉人管理,也不是专供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于永强均向金乡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涉案触电的高压线产权人、经营者不是上诉人。2、关于案涉高压线路经营者的界定问题,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应当取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金乡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即从电力运行中获得利润,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的本身,金乡县供电公司系控制支配高压电力输送这一高度危险活动的主体,负责日常按期巡视,供电公司对使用的高压电能输电设施都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本案事故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责任主体是输电企业金乡县供电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高压线是10千伏高压,后方有两个用电户,分别是***、于永强,两个用电户的变压器均在案涉高压线的后方,分别在供电公司开户,分别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经营者应取得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造成伤害的危险源是该电流,同意***的上诉意见。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同意***上诉理由。
刘玉华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撤销金乡县法院(2020)鲁0828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900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地面接受指挥操作吊车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分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中关于“…***操作吊车…***与刘玉华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认为,与已查明的关于上诉人***操作吊车在施工现场受李亚飞本人指挥及李亚飞又安排了其他人员代替其临时指挥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接受业主施工方指挥中的操作行为并无过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特殊侵权的归责条款,在案涉高压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有过错的“被侵权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如要适用电力专门法律,也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辩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一审认定***为高压电线经营者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刘玉华未作陈述。
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其坤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亚东、次子李亚飞、长女李亚南、次女李小田。受害人李亚飞生于1988年11月20日,与辛园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某1(2012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李某2(2018年8月26日出生)。刘玉华与于永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夏天以来,刘玉华租赁经营刘春峰、刘海峰兄弟二人位于金乡县东侧的金峰冷库。受害人李亚飞系刘玉华的表弟。2019年5月初,刘玉华与李亚飞电话联系,让李亚飞找人更换冷库内的大棚顶,双方言明每人每日工资300元。同时,于永强与***协商,更换大棚顶时使用***的吊车。2019年5月11日,李亚飞、姜春影等人来到金峰冷库更换大棚顶,***操作其吊车向大棚顶部运送材料。由于***在操作吊车时无法看清大棚顶部的情况,需要别人指挥。2019年5月11日上午更换大棚顶时由李亚飞指挥***操作吊车,下午由李亚飞安排的一个工人为***指挥。当日下午15时许,李亚飞与姜春影在大棚顶部施工,***操作吊车向大棚顶上运送铁皮瓦,李亚飞与姜春影用手扶着铁皮瓦往下放时,铁皮瓦不慎触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致李亚飞触电当场死亡、姜春影触电受伤。另查明,2004年6月2日,***(用电方)与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签订高压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由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新上的200KVA变压器施工。该变压器上接的高压电线经过金峰冷库大棚上方。该段线路上的另一用户为刘玉华之夫于永强。金峰冷库变压器上方至***冷库10KV电力线路系***出资建设,架设上述线路时金峰冷库的大棚就已存在,使用的电线系绝缘电线。该绝缘电线距金峰冷库的大棚上方2.5M处。涉案金峰冷库的大棚施工前刘玉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供电,其为施工人员准备了绝缘手套和线手套,事发时李亚飞未戴手套,姜春影左手戴了线手套,右手未戴手套。事发时***驾驶的吊车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车牌号码为鲁H×××**。2018年7月14日,***领取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亚飞受刘玉华的指派为金峰冷库大棚换顶提供劳务,李亚飞与刘玉华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操作吊车为刘玉华更换大棚顶吊运材料,***与刘玉华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亚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亚飞在大棚顶部与姜春影共同接***吊运的铁皮瓦时,对于大棚上方的高压线路应履行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觉加强对自身安全的防护,但李亚飞在触电时并未佩戴刘玉华提供的绝缘手套以致发生触电事故,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玉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大棚施工过程中明知大棚顶部有高压线路通过,但未申请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注意安全施工;且其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但未到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亦应对案涉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操作吊车吊运铁皮瓦时致铁皮瓦与高压线路接触引发触电事故,其吊运行为虽然受刘玉华雇用的人员指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指令存在过错;同时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时,对架空障碍及架空线要严防人机动作越线越位触电,故其对案涉触电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系10KV高压线路触电产生的伤害案件,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案涉高压线路由***出资建设、管理使用,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金乡县供电公司所安装、架设的供电设施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表明其符合相关规定,对案涉电力设施的安装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要求金乡县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应由李亚飞、***、刘玉华、***各承担本次事故30%、10%、40%、2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因本次伤害事故给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2、丧葬费:5354元×12个月÷2=321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其坤、***二人按20年计算为26731元/年×20年÷4人×2人=267310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11年÷2人=147020元;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17年÷2人=2272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共计1527247元,原告请求1520247元,予以认定。***、刘玉华、***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各自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52024.7元、608098.8元、3040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803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华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80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803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502元,由原告李其坤、***、辛园园、李某1、李某2负担5851元,被告***负担1950元,被告刘玉华负担7801元,被告***负担3900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为:***和***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线路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案涉高压线路系因***经营需要而由***出资建设、管理使用,该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因涉案线路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的赔偿责任,***在操作吊车时受刘玉华雇用的人员指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指令存在过错;同时吊车在施工作业操作时,对架空障碍及架空线要严防人机动作越线越位触电。且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对现场人员姜春影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李亚飞看吊车吊着铁皮瓦有点快,李亚飞应喊停,喊了好几声就触电了。通过姜春影的上述陈述,能够认定***在操作吊车吊运铁皮瓦时因速度快致铁皮瓦与高压线路接触引发触电事故,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负担3340元,***负担5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