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8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HW7XX。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刘龙,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216316元;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8月23日,为本村村民解电线时,因被告突然供电,致使原告从8米高的电线杆上击打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余天,并构成9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迫于无奈,特向你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决。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已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终字7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诉称的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均以原告超过最长时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案由及事实理由与(2010)济民终字737号案件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敬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请被告金乡县供电公司赔偿100000元。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经过原金乡县供电局培训成为兴隆乡杨堂村电工,1988年8月23日,原告***因给李振华解电线摔伤,被送往兴隆乡医院,后转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兴隆乡杨堂村负担了800元治疗费。后原告***多次上访,2005年3月14日,由金乡县信访局协调5000元资金,给原告***予以照顾。2009年1月22日,济宁平直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判决审理认为:“1988年8月23日,原告***在为同村的李振华解电线时从高处摔伤,发生事故,后到金乡县兴隆乡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害明显,当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事故发生距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或伤残确定日开始计算20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决其“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的问题。2010年8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为“1988年8月23日,上诉人***在为同村的李振华解电线时从高处摔伤,发生事故,后到金乡县兴隆乡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出院后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事故发生距***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其在(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诉讼中所举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由原金乡县供电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事实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相同;(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316元,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原告就已经在(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方
审 判 员 李根成
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8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HW7XX。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刘龙,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216316元;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8月23日,为本村村民解电线时,因被告突然供电,致使原告从8米高的电线杆上击打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余天,并构成9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迫于无奈,特向你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决。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已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终字7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诉称的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均以原告超过最长时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案由及事实理由与(2010)济民终字737号案件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敬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请被告金乡县供电公司赔偿100000元。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经过原金乡县供电局培训成为兴隆乡杨堂村电工,1988年8月23日,原告***因给李振华解电线摔伤,被送往兴隆乡医院,后转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兴隆乡杨堂村负担了800元治疗费。后原告***多次上访,2005年3月14日,由金乡县信访局协调5000元资金,给原告***予以照顾。2009年1月22日,济宁平直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判决审理认为:“1988年8月23日,原告***在为同村的李振华解电线时从高处摔伤,发生事故,后到金乡县兴隆乡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害明显,当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事故发生距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或伤残确定日开始计算20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决其“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的问题。2010年8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为“1988年8月23日,上诉人***在为同村的李振华解电线时从高处摔伤,发生事故,后到金乡县兴隆乡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出院后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事故发生距***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其在(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诉讼中所举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由原金乡县供电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事实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相同;(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316元,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原告就已经在(2009)金民初字第1116号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方
审 判 员 李根成
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