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其坤,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香,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园园,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201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201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辛园园,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玉华(曾用名刘淑华),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传营,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其坤、刘爱香、辛园园、李某1、李某2、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刘传营及原审被告刘玉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从事实方面,***本人具备驾驶操控资质,按照刘玉华雇用的、受害人李亚飞安排的指挥人员(具体身份至今不明)进行吊运操作,其操作目的即让李亚飞、姜春影能够接住铁皮瓦,对于有防护手套而不佩戴、空手去接的受害人李亚飞死亡的后果,与仅左手佩戴了线手套造成右手灼伤后果的另一人员姜春影相比,***作为吊运人员不存在足以避免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从法律层面,不管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中的“经营者”与“被侵权人”进行归责,还是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中的“电力企业”与“有过错的用户”或“第三人”,***均不属于本案触电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有明显过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审认为,***在操作吊车时受刘玉华雇用的人员指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指令存在过错;同时吊车在施工作业操作时,对架空障碍及架空线要严防人机动作越线越位触电,且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对现场人员姜春影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李亚飞看吊车吊着铁皮瓦有点快,李亚飞应喊停,喊了好几声就触电了。通过姜春影的上述陈述,能够认定***在操作吊车吊运铁皮瓦时因速度快致铁皮瓦与高压线路接触引发触电事故,原审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园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