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静(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开元大道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HW7XX。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兰侠(特别授权),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金珠路6号金乡县为民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553372795B。
法定代表人:赵宝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般代理),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梅(一般代理),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静、刘恩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0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2月止的护理费共计29380.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2月止的护理费共计42500元。事实和理由:***退休前在国网金乡公司任电工一职。1980年3月,原告在执行抢修线路故障任务时,遭遇高压电击伤致右臂截肢、双腿电击伤的工伤事故。被告对该工伤事故一直予以认可,并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护理费。直至2019年10月,被告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为由停发护理费。2020年12月9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四级伤残,并确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社保部门自2021年3月16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按每月1728.28元的标准发放护理费。但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共计17个月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人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补发该期间的护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21年5月20日向金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2021年5月24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
证据二、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济劳鉴工[2020]第8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及存在的工伤事实,也经鉴定,原告的工伤已构成4级劳动能力障碍,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
证据三、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表,证明2019年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9794元,因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作出,故应当参考上一年度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
被告国网金乡公司辩称:一、原告1980年发生工伤事故以后,答辩人不仅承担了其医疗费,还为其超额发放了护理费,并且以抚恤费的形式每年为其发放了相应的残疾费用;发放的数额每年递增,至2019年给付其的数额高达56627元,从2010年至2019年的费用高达243192元。远高于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91023元。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每月应为1728.28元,但答辩人在之前一直为其发放相应的护理费,原告方认可护理费发放的数额为每月2500元,高于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已经足额获得。2018年2月底答辩人按照省公司《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后,将原告等人纳入统筹管理,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四级伤残,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政策将工伤统一纳入统筹,需要一个相应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原告未享受到护理费待遇问题,非答辩人自身原因,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未获得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至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在工伤事故的1980年就完成工伤认定,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待遇,因系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不再适用。四、原告早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再属于答辩人管理及负责的人员,且享受退休待遇后,原工伤待遇不再享受。
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纳入保险统筹人员管理,2021年2月份以后的护理费用已经由保险基金相应的支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老公伤人员确认表》一份
证明:国网金乡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为其进行了工伤再次确认,并由金乡县人社局(第三人)确认为老工伤。即在该时间供电公司已经为其纳入金乡县人社局进行了工伤再次确认等工作,第三人对原告工伤进行了认定。
证据二、工伤保险缴费单据及参保人员名单三份
证明:国网金乡公司为单位人员缴纳了2004年至今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纳入了当地人事部门工伤保险统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人社部门领取。
证据三、1、原告护理费发放明细表(以补贴的形式发放其对象高爱平)。
2、原告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
3、领据(领款单)十一张。
证明国网金乡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每年为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以补助的名义发放了护理费。各项费用分别为:伤残抚恤费:2010年至2021年共计243192元;护理费:2010至2019年共计184500元。两项共计427692元(自己的工资及各项待遇除外)。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与被告国网金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应被告国网金乡公司的申请,根据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济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精神确认原告为“老工伤”。第三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并不能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国网金乡公司(原单位名称为金乡县供电局)任职电工,至1986年退休。1980年3月原告***在上线路登杆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触电致使右臂截肢、双腿电击严重受伤,因当时工伤保险条例未出台,无法评残,后按照部队二级甲等伤残办理残疾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被告每年给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后来由于电伤伤口长期无法愈合,出现化脓情况,被告又按照离休人员护理费的标准每月发放护理费,上述两项费用自1982年开始发放。2020年12月9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工[2020]第8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金乡县人社局将原告认定为老工伤人员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费:2010年至2021年共计243192元;护理费为2010至2019年为184500元。两项共计427692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至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1986年退休前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1980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其发放相关抚恤金及护理费。统筹是新待遇,即2004年1月1日新发生的工伤按照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已按照原告受伤时工伤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相应工资、护理费等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国网金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老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未领取护理费,因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已被第三人金乡县人社局认定为老工伤,已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已没有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二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仍占
审 判 员  翟洪顺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永青
书 记 员  李颂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