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静(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开元大道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HW7XX。
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兰侠(特别授权),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金珠路6号金乡县为民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553372795B。
法定代表人:赵宝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般代理),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梅(一般代理),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静、刘恩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第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网金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网金乡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84258.5元。事实和理由:***退休前在国网金乡公司任电工一职。1994年2月3日,***在上班期间带队走访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双腿粉碎性骨折。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国网金乡公司一直予以认可,并承担了***的医疗费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2020年12月9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级别为伍级伤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2021年5月24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证据二、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济劳鉴工[2020]第8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及存在的工伤事实,也经鉴定,原告的工伤已构成五级劳动能力障碍,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证据三、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表,证明2020年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2839元,因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作出,故应当参考该当年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
被告国网金乡公司辩称:一、原告1994年发生工伤事故后,答辩人不仅承担其医疗费,在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尚能从事其它岗位的工作)的情况下,未再从事任何劳动,单位超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前的全额工资。二、在原告的伤情不应支付护理费(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答辩人一直支付其护理费至1998年。1998年答辩人为一次性解决其护理问题特将其妻子招录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但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单位工作,其所谓的工作就是照顾护理原告,答辩人按单位正常职工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并享受单位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并按正常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三、答辩人在2018年、2019年分别给付其伤残费30175元、33730元,在2015年-2021年以护理的形式支付其伤残费104900元。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至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在工伤事故的1994年就完成工伤认定,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待遇,因此本条例对原告不再适用。五、2018年2月底答辩人按照省公司《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通知》后,将原告等人纳入统筹管理,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五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达不到享受护理费等待遇的标准。六、原告早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再属于答辩人管理及负责人员,且享受退休待遇后,原工伤待遇不再享受。七、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纳入保险统筹人员管理,2021年2月份以后的护理费用已经由保险基金相应的支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几点,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超额获得,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老公伤人员确认表》一份
证明:国网金乡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为其进行了工伤再次确认,并由金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确认为老工伤。即在该时间供电公司已经为其纳入金乡县人力资源保障局进行了工伤再次确认等工作,第三人对原告工伤进行了认定。
证据二、工伤保险缴费单据及参保人员名单三份
证明:供电公司为单位人员缴纳了2004年至今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纳入了当地人事部门工伤保险统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人社部门领取。
证据三、1.原告护理费(以补贴的形式发放其对象张桂云)发放明细表。2、原告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3、领据(领款单)十一张。
证明供电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每年为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以补助的名义发放了护理费。各项费用分别为:伤残抚恤费2010年至2021年共计243192元;护理费2010至2019年为184500元。两项共计427692元(自己的工资及各项待遇除外)。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与被告国网金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应被告国网金乡公司的申请,根据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济人社发[2020]30号文件精神确认原告为“老工伤”。按照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各项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3年1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国网金乡公司(原单位名称为金乡县供电局)就职,至2014年退休。1994年2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带队走访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双腿粉碎性骨折的工伤事故。受伤后,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报销。1997年12月24日金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五级。2020年12月9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工[2020]第8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1998年元月5日被告国网金乡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因公致残后护理问题的意见,为解决原告的护理问题,转原告之妻张桂云人事档案至被告处,转入后主要是专门护理原告,不安排其他任何工作,张桂云人事关系档案至被告处后,不再发放原告护理费,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金乡县人社局将原告认定为老工伤人员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2010至2021年以补助或护理费名义发放至张桂云名下的各项费用为153680.78元,护理费2015至2019年为104900元,2018年、2019年原告分别领取抚恤金30175、33730元。
2021年5月24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退休前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1994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该工伤系老工伤,老工伤已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统筹是新待遇,即新发生的工伤按照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已按照当时认定工伤时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相应工资、护理费等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国网金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老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二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仍占
审 判 员 翟洪顺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永青
书 记 员 李颂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