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增**。
主要负责人:刘月华,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增**/div>
法定代表人:任杰华,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诚宏,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此次起诉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一审裁定第一页载明的“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相互矛盾。***本次起诉的被告、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此前诉讼中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公司伪造***签名和多项证据材料为***办理退工、转档、停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手续违法违规,且无效;二、判令***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77063.6元,违法停缴社会保险导致***个人垫付医疗费损失1843.46元,断缴公积金损失29386.5元及等额本息房贷损失44300元,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给***造成误工损失267150元;三、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提出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各项损失,***在此前诉讼中已经提出,人民法院针对其主张的损失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艳
审判员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