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初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965712805T。
负责人:张福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齐祥路3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9987XP。
法定代表人:王星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嘉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B1702-1703、B1705-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6119184A。
法定代表人:谢春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9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5946966XC。
法定代表人:吴晓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业园A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8630462315。
法定代表人:刘长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俐萍,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工业公司”)、山东嘉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工业公司”)、山东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科技公司”)、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董树新,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兵,嘉驰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伯特利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博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子,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370464.67元及利息237098.8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本息合计43607563.51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嘉驰工业公司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陈兵、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9000799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有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2019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足额交存原告,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70464.67元、利息121989.00元,本息合计18092453.67元。二、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9000343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有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2019年5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950万元贷款。2020年5月9日,由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22020000077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剩余贷款60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为壹年,继续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足额交存原告,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27200.11元,本息合计6027200.11元。三、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9000339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由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有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2019年5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20年5月9日,由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220200000750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贷款100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为壹年,继续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足额交存原告,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5314.29元,本息合计10045314.29元。四、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9000339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9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有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2019年5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940万元贷款。2020年5月9日,由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220200000748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贷款94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为壹年,继续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足额交存原告,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400000.00元、利息42595.44元,本息合计9442595.44元。综上所述: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在我行贷款四笔金额4690万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4日尚欠我行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370464.67元及利息237098.84元,本息合计43607563.51元。按照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同时追偿,并由5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诉讼请求第2项内容变更为:被告嘉驰工业公司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在编号为3701012019000799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17970464.6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在编号为37010120190003430、37010120190003392、3701012019000339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25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将诉讼请求第3项内容变更为:被告陈兵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伯特利工业公司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润科技公司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伯利特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
被告嘉驰工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20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了21620元贷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及会计系统截屏各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之间的债权;第二组证据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利特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的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为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以上贷款本息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博润工业公司、伯利特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嘉驰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而借款展期协议签署的日期为2020年5月,此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到期,我方依据展期协议中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依据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90003390、3701012019000339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合计19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之前;用途为购耐磨管;利率为固定利率6.0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为止。
2016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嘉驰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0520160012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为人民币6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博润科技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7100520170003650、371005201700036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为人民币6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陈兵签订了编号为371005201800028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940万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220200000748、37010220200000750《展期协议》,对上述两笔借款办理展期,借款金额合计1940万元,展期期限为1年,继续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按照编号为37100520160012116、37100520170003651、37100520170003650、371005201800028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0年11月20日,各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截至11月24日,欠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40万元、利息合计87909.73元,本息合计19487909.73元。
二、2019年5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9000343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之前;用途为购筛机、离心机;利率为固定利率6.0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付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贷款,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分别签订的编号为37100520160012116、37100520170003651、37100520170003650、3710052018000284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9年5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220200000771《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剩余60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为1年,继续由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按照编号为37100520160012116、37100520170003651、37100520170003650、3710052018000284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0年11月20日,各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截至11月24日,欠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7200.11元,本息合计6027200.11元。
三、2019年11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9000799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用途为筛机、离心机;利率为固定利率6.0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付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贷款,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分别签订的编号为37100520170003651、37100520170003650、3710052018000284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嘉驰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0120190091857《保证合同》,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各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截至11月24日,欠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17970464.67元、利息121989.00元,本息合计18092453.67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博润工业公司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被告嘉驰工业公司、伯特利工业公司、博润科技公司、陈兵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博润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润工业公司追偿。另,关于被告嘉驰工业公司辩称三份展期协议的签订日期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当再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嘉驰工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100520160012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嘉驰工业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为编号37010120190003430、37010120190003392、3701012019000339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90003390、37010120190003392、37010120190003430、3701012019000799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370464.67元及利息237098.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山东嘉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701012019000799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970464.6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编号为37010120190003430、37010120190003392、3701012019000339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4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嘉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在最高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兵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838元,由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嘉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欣欣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刘启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李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