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异71号
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单位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伯特利公司称,请求解除(2021)鲁0391执731号案件中对等离子切割机电源一台和宝骊叉车一台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的(2021)鲁0391执731号案件,执行人员错误地将案外人存放在被执行人博润公司车间内的一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和一台宝骊叉车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本院查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博润公司车间内的等离子切割机电源一台、宝骊叉车一台等相关机器设备。案外人伯特利公司提供发票两份,主张上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实为CNC精细等离子切割机)和宝骊叉车系伯特利公司所有的财产,伯特利公司原来是博润公司的子公司,伯特利公司于2016年从天津撤回山东后就将上述设备放在了博润公司,上述设备没有进行过登记,一直由博润公司使用,伯特利公司与博润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租赁合同。
法院另查明,伯特利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12日由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查封公告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发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的等离子切割机电源(案外人称为:CNC精细等离子切割机)和宝骊叉车均未进行过登记,且在我院查封时被被执行人博润公司实际占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博润公司为上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和宝骊叉车的所有人,因此,对案外人伯特利公司以其为上述设备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设备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忠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异71号
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单位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伯特利公司称,请求解除(2021)鲁0391执731号案件中对等离子切割机电源一台和宝骊叉车一台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的(2021)鲁0391执731号案件,执行人员错误地将案外人存放在被执行人博润公司车间内的一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和一台宝骊叉车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本院查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博润公司车间内的等离子切割机电源一台、宝骊叉车一台等相关机器设备。案外人伯特利公司提供发票两份,主张上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实为CNC精细等离子切割机)和宝骊叉车系伯特利公司所有的财产,伯特利公司原来是博润公司的子公司,伯特利公司于2016年从天津撤回山东后就将上述设备放在了博润公司,上述设备没有进行过登记,一直由博润公司使用,伯特利公司与博润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租赁合同。
法院另查明,伯特利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12日由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查封公告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发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的等离子切割机电源(案外人称为:CNC精细等离子切割机)和宝骊叉车均未进行过登记,且在我院查封时被被执行人博润公司实际占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博润公司为上述等离子切割机电源和宝骊叉车的所有人,因此,对案外人伯特利公司以其为上述设备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设备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伯特利(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晓
人民陪审员  张忠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