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076号
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9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吴晓凯,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晨,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曲振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孙雨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友、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000元及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9)豫0102财保2496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豫0102民初11368号。被告欠原告方设备款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112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协议签订生效后1-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被告被冻结的资产,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原告方负担。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二十万元;2020年元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二十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承诺在财务状况许可条件下优先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支付逾期应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完成应付款之日止。协议执行期间发生争议时,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在被告财务状况许可条件下,剩余货款528000元至今仍未付清。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对账函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21年2月5日盖章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因被告不遵守和解协议约定,(2019)豫0102财保2496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暂无到期应付设备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选煤厂工程(EPC)总承包脱泥筛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57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实际进度及合同付款约定及时将20%预付款、40%到货款共计2142000元支付给原告。其后,被告为缓解原告资金困难,又克服种种困难筹集资金支付原告货款计300000元。2019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42000元,累计已支付合同额的85.21%(同期业主方仅支付被告60%货款)。目前,因涉案合同设备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方仅支付被告合同总额60%的货款且近三年未支付被告合同货款,被告已于2019年5月向青海省德令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约3.5亿元且一审尚未结束。同时被告因应收账款数额巨大不能按时收回,造成公司财务现状特别困难,即便在此种困难情况下,被告在上述和解协议签署后,仍克服困难,优先支付原告60万元货款。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结合被告财务现状,剩余528000元货款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被告涉案合同设备目前仅完成设备到货、安装,尚未进行联合调试,亦未达到联合试运转及运行条件,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更未签署正常运行报告。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条款“十、付款10.3付款比例:10.3.3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3168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捌仟圆整);10.3.4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357000元(大写叁拾伍万柒仟圆整)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之约定,剩余货款528000元亦不具备支付条件。因而被告对原告目前暂无到期应付货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2月28日)。经被告多次催交,原告首批合同设备于2015年3月29日到货,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延迟供货最短时间为29天,最长时间为119天(给被告企业信誉和经济上带来一定的损失)。按照被告对原告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条款“十一、卖方履约延误和罚款”约定,原告延迟到货最低违约金额为161568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合同法的严肃性,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原告延期到货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前述条款,合同设备的调试工作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联合试运转及质保的工作需有原告参与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总价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结合被告财务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和解协议》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1.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豫0102财保2496号民事裁定,冻结郑州康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3240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该诉前保全申请,原告支付保险费(因保险公司提供保函予以担保)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原告与郑州康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因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1368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乙方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诉讼,案号:(2019)豫0102民初11368号。2.乙方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案号:(2019)豫0102财保2496号。保全甲方财产人民币1324084元,法院已冻结甲方该部分资产。就上述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设备款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1128000元),甲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甲方被冻结的资产;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二十万元;2020年元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二十万元;剩余货款甲方承诺在财务状况许可条件下优先支付乙方。四、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之约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五、如甲方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则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利息给乙方,逾期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完成应付款之日止。六、本协议执行期间发生争议时,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情况:2019年1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0万元,共支付60万元。
5.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告知被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款52.8万元,并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付款。被告回复对《对账函》载明的数据无误。
本院认为,在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为解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关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总价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和解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甲方承诺在财务状况许可条件下优先支付乙方”,因被告是否具备财务状况许可条件,原告不能完全获知亦不能控制,不具备财务状况许可条件成为被告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因此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2021年2月5日《对账函》中,原告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付款,视为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被告仅回复对《对账函》载明的数据无误,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履行期限,故不应认定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法庭酌定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为自该日起六个月。另外,《和解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则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利息给乙方,逾期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完成应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8万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11月12日(《和解协议》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豫0102财保2496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00元,该要求与《和解协议》约定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