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46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中心9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5946966XC。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绪,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齐祥路3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9987XP。
法定代表人:杨德庆,董事长。
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绪、王天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述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2021)鲁0391执异94号执行裁定;2、判决确认原告对(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享有所有权;3、判决解除(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案件中对原告所有的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的查封措施;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1号)过程中,做出(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错误的查封了原告(案外人)所有的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为此,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做出(2021)鲁0391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对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案涉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属于动产,无需进行登记,原告为案涉电机四台、数控钻床一台的所有权人。案涉电机四台和数控钻床一台是2021年6月24日、2021年2月28日分别因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以上交易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综上原告对案涉电机四台和数控钻床一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四台电机及数控机床为第三人占有和使用,且第三人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是原告的大股东,本案刚变更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系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原告与第三人系两块牌子同一套人马,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始的欠款会计记账凭证,相应欠款的原始发票及原始的债权债务形成的合同才能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21年8月31日,法院查封时间是2021年8月23日,明显是在法院查封之后第三人才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写了相应的设备情况,第三人的行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执行的嫌疑,且发票金额与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金额也不相符,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无证据证明,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张发票均是2021年8月31日开具,在法院查封之后,且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货物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与原告的销售货物的出库单、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1)鲁0391执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1年8月23日,本院查封、扣押涉案财产。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39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原系第三人的子公司,2012年7月13日,投资人由博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投资人由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张祖兴,现股东为张祖兴、冯桂芳、杨爱水、吴晓凯,高管有冯桂芳、王亚杰、杨爱水、张祖兴。第三人成立于1994年10月12日,现股东为陈兵、王星华、深圳市汇鑫投资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伟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楠楠、王亚杰、刘猛、朱俐萍、宋斌、刘泉、杨晓光、刘海英、王东、樊京念、甘加琪、陈素清、曲阳春、宋凡涛、马祥颖、齐成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亚杰系第三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涉案财产数控机床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同时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涉案财产电机出售给原告,债务抵消协议及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将涉案财产交付原告,原告即为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此主张,首先,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写的第三人应付原告债务2978313.95元,该债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涉案财产并无交付,仍有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将涉案财产交付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主张涉案财产在被查封前即由原告实际使用和占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最后,原告提交的销货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系在本院查封涉案财产之后,也无支付对价付款凭证。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前
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
人民陪审员 伊丽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