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希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对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认定租赁关系不成立。2.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认定,房屋所有权归***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商国发(2000)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载明的内容:县社拨入的资本转入宏业集团所有,包含119万元宿舍费用,界定为宏业集团投入。从证据“国土局土地图绘档案”、“国土局土地登记信息档案一”,对比**宏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土地建筑物现状图纸可以看出,县社出资的119万宿舍费用为原始的济南第十二棉纺厂共计38排平房宿舍(分为东区、中区、西区),2栋单身宿舍楼,4栋居民楼,并不包含居民楼前1999年职工集资新建的房屋(图中画圈的空白位置),一审法院未经查证就盲目采信,缺乏事实依据。第二项载明内容:宏业集团1997年以为济南第十二棉垫付欠款和承担债务的形式一次性买断原十二棉的厂房设备投入宏业一分厂......该项目只能表明两个企业主体1997年有债务垫付情况,宏业一分厂2000年成立,济南第十二棉纺厂2000年破产时以其厂房设备抵消垫付的债务,用该文件证明1999年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商河宏业公司所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商国资发(2000)1号文件”发布时间、“宏业一分厂工商登记信息”、“济南第十二棉纺厂工商信息”,均可证明济南第十二棉纺厂2000年后才开始进行破产改组,1999年的时候与涉案土地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根据“商国发(2000)1号文件”内容认定1999年十二棉厂职工集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商河宏业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商河宏业公司提交的98年土地交税凭证”,“商发【1998】72号第14条载明内容与18条载明内容”从证据“商河县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可以看出,1998年时的商河宏业公司住所指的是济南十四棉纺织厂以土地使用权参股的商河县贾庄乡44号,商河宏业公司提交的98年土地交税凭据无法证明与原济南第十二棉厂土地有任何关联。1998年济南第十四棉纺厂进行企业改制后,原济南第十四棉纺厂职工通过改制成为商河宏业公司职工,无法证明1999年时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职工属于商河宏业公司职工,只能说明2000年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进行改制时也应该按照相关文件的约束进行改制。商发【1998】72号文件为政府部门下发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针对未来几年内本县区域内所有进行企业改制的企业行为进行约束,并未指出文件下发之时的1998年济南第十二棉纺厂已经参与改制,无法证明1999年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商河宏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商发【1998】72号文件内容认定1999年十二棉职工集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商河宏业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采信的“商河宏业公司出具的物料采购明细”为**宏业公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其真实性本来就无从考证,即便如此,根据“商河县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内容显示,1998年商河宏业公司成立之初公司所谓地为贾庄乡商业街44号,**宏业公司提供的“物料采购明细”为1997年至1998年商河宏业公司物资采购明细,其项目明细依稀可见“棉库”字样,所以,1997年至1998年商河宏业公司为其贾庄乡商业街44号的厂区建设进行物料采购也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记账凭证为商河宏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投资建房缺乏事实依据。***1999年时为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职工,1999年1月4日交纳2万元房款,在房屋建成并分配后已经获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便2000年之后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破产倒闭,商河宏业公司进行改组接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并不影响***1999年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四、***出具的收据注明款项为“房款”,而并非“租金”,一审法院把支付的2万元房款认定成2万元租金,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1999年1月份缴纳房款的时候,涉案房屋并未建设,以事实还未存在的房屋进行收取租金违背房屋租赁的原则。其次,集资建房款项按照单职工25,000元,双职工20,000元收取,在90年代中后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职工的月工资不过二三百元,这还不含90年代初期更低的时候,扣除维持生活的日常花销,双职工2万元、单职工2万五千元的房款,几乎是职工全部的积蓄甚至还要举外债,在90年代末期,商河县产权明晰的商品房也不过五六百元一平,在老家盖五六间大瓦房也不过两三万元。一审法院把收款日期为99年1月4日的“房款”收据,结合签订日期为99年8月22日的一份本不应该存在的无效合同,认定职工所持收据注明的“房款”为“租金”,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收据所注明的“房款”应当认定为“购房款”或者“建房款”,并且是于房屋建造之前收取,应当认定为职工集资建房。按照职工所持的“房款”收据,交款时房屋并未建设,结合当时的收入水平以及物价标准等综合考量、合理判断,1999年8月22日在利用职工集资款建好的房屋分配给职工后,职工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补的这份合同看似租赁合同,实际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根据证据“国土局土地登记信息档案二”显示,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土地于1999年5月14日年检合格,换发新证,该房屋是为了解决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职工住房困难的问题,利用职工集资的款项,在属于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划拨土地上建房,而商河宏业公司只是属于承建方(商河宏业公司也是在这次承建中获取利润尝到甜头,开始往房地产开发方向发展,商河县润泽园小区和宏业名庭小区均为其开发项目),原国营济南第十二棉纺厂利用职工全额集资款项所建的房屋自建成后自交付职工起,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职工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宏业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更违背公序良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归***所有。五、一审法院采信的“商国用(2007)第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该证书更印证了商河宏业公司是2007年才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涉案房屋建造时,商河宏业公司没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并非权利人,而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商河宏业公司对1999年建造的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六、商河宏业公司在1999年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更无权委托原十二棉厂的厂长刘玉龙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认定无效。商河宏业公司利用原国营济南十二棉纺厂厂长刘玉龙的特殊身份,在***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诱导和迫使***签订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出于对原十二棉厂长刘玉龙的信任以及当时对于不签合同而导致的后果的担忧,误签了的带有终生居住权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名称“山东省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所属的甲方“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此合同未加盖甲方有效公章,因此合同并未生效,并且商河宏业公司做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排除了***对全额集资所建房屋的主要权利,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申请的出庭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为亲身经历过整个事件的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老职工真实表述,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不予采信,有失公平,即便一审法院不采信***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应当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判断,1999年1月先交了2万元房款去建房,1999年8月房子建好后再补签一份租赁合同把房子所有权划分给别人,犯罪尚且有动机,那么职工1999年1月4日交了2万元房款,等了大半年建好的房子,然后再去签租赁合同把房子所有权送给别人的动机是什么?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商河宏业公司利用原十二棉纺厂厂长刘玉龙的特殊身份,采用胁迫,误导等形式迫使原十二棉纺厂职工后补了这份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职工集资建房的房屋已经建好分配,***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宏业公司在***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委托原十二棉厂长刘玉龙后补的这份租赁合同,缺乏法律关系基础,违背社会公德,所以,***与商河宏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应不成立。综上所述,1999年涉案房屋建造之时,商河宏业公司与济南第十二棉纺厂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企业主体,并无实际关联,2000年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破产倒闭,根据2000年商河县下发的文件指示,将商河县供销社注资的资产划归商河宏业公司,但划归的资产并不包含涉案房屋,1999年时商河宏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作为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职工在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划拨土地上集资所建,商河宏业公司在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且***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与***建立租赁关系,缺乏法律基础,违背社会公德,所以***与商河宏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在1999年作为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职工,全额集资2万元购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应该归***所有。
**宏业公司辩称,一审***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又提出上诉,显然法院是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确认租赁关系不成立,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本案的上诉不成立。针对该问题,其可以另案起诉,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本案二审审查处理的问题应为租赁合同是否无效。一、关于**宏业公司提交的商国发(2000)1号文件的问题,从该文件可以看出1997年宏业集团组建,下设一分厂,同时文件体现的是原十二棉,说明十二棉97年被宏业买断,厂房设备投入到宏业一分厂后,十二棉成为原十二棉,庭审中提交文件原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1997年正式组建宏业集团,下设一分厂和二分厂……,第四条第二项追加投入情况载明:宏业集团1997年为扩大生产规模,通过为原十二棉垫付陈欠和承担债务形式一次性买断原十二棉厂房设备,投入宏业一分厂。1997年宏业买断原十二棉的厂房、设备后,原十二棉退出经营,不在投资建设,之后交由宏业集团管理运营,结合宏业集团缴纳1998年的税费,1998年涉案的房屋建设原始会计凭证等资料,1999年1月4日***缴纳给**宏业公司的租赁费收据,1999年***与**宏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宏业公司,***仅有居住权,可以认定宏业集团,在自己土地上,依法缴纳税费,使用自有资金建设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宏业公司。从**宏业公司提交的破产报告可以看出原十二棉多年来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能力在投资,怎么会在1999年在投资建设房屋,如果十二棉投资建厂,也不会出现***为**宏业公司缴纳房屋租金的问题,而应该以十二棉的名义收取租金。二、***提到的章程注册地是贾庄镇及工商、养老保险等登记的问题,1997年宏业集团买断原十二棉后,原十二棉按照破产程序清算资产等手续,故办理工商、养老保险缴纳有所延迟。工商登记与实际经营地点不一致很正常,不能否认**宏业公司1997年买断十二棉后合法占用十二棉的厂房及土地。**宏业公司工商登记为贾庄镇商业街44号的问题,从商国发(2000)1号文件可以体现1997年宏业集团下设一分厂二分厂,一分厂为商中路26号,二分厂为贾庄镇商业街44号,同年宏业集团买断原十二棉后,工商登记、养老保险信息等变更登记有所延迟,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1998年土地使用税显示商河县宏业集团,县城内,县城内宏业集团就是商中路26号一个地点。2002年宏业集团注册地由贾庄镇商业街44号变更为商中路26号仅仅为一个工商登记变更,**宏业公司已经陈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因为宏业集团有两个经营地点,一个是贾庄商业街44号,一个是商中路26号。***提到的济南第十二棉厂破产时间为2000年,这是破产清算完成后进行的工商登记,破产需要进行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裁定、债权分配等一系列的程序,最终落实到企业注销是所有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显然结论日期不等于实际破产日期,结合商国发(2000)1号文件可以证实1997年原十二棉就已经资不抵债,被宏业集团买断,陆陆续续进入破产程序和工商登记转移等。三、关于***提到的物料采购明细,一审中**宏业公司提交的是原始会计账本,如***不认可,其可以鉴定形成时间。另外应结合相应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证据推翻该组证据,应认定有效。会计账本中1998年9月21日转账凭证中记载,十二棉厂其他应付款,印证了1997年宏业集团买断原十二棉厂的事实。另从1998年建设房屋时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住所地商河县。另组单据中**宏业公司建房所使用的材料单据中明确记载“家属院”、“宏业集团基本建设”,“集团基建”、“盖房用”等记录。故涉案房屋并非***推定的贾庄镇商业街44号的建设。四、***主张1999年其为十二棉的职工的问题,1999年缴纳2万元房款,房屋建成分配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从商国发(2000)1号文件可以体现1997年宏业集团下设一分厂、二分厂,宏业集团为其发放工资和社保。1999年1月4日的2万房款收据,结合1999年8月份***与商河宏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很明显的得出,2万元房款为租房款的意思,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双方为租赁关系,***仅仅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商河宏业公司建设的职工周转房,按照单职工25000元,双职工20000元的标准收取职工的租赁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商河宏业公司,***等职工仅仅有居住权。如果是集资建房,不会有20000元和25000元之区分。***陈述集资建房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五、***提到的商国用(2007)第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1997年以后,商河宏业公司便使用涉案土地,并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从1998年商河宏业公司的土地税缴纳凭证可以看出,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情况,按照统一要求办理土地证,才于2007年取得正式的土地使用证,但这并不影响正式办理土地证前,占有使用土地、并且按时缴纳税款的事实,如***的异议不符合常理。2007年办理房产证仅仅为一个物权登记形式。六、关于***提到的宏业集团为承建方的问题。***认可宏业集团建设房屋,那么结合文件、建设材料单据、缴税凭证证实1997年宏业集团买断了原第十二棉纺厂,**宏业公司按规定缴纳税费的情况下,**宏业公司会在自己买断企业的土地上作为承建方建设房屋显然不符合逻辑。**宏业公司利用自有土地,自有资金,建设的职工周转房应属于**宏业公司所有。七、关于***提到的集资建房问题。本案并非集资建房,**宏业公司是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房屋,之后租赁给***的,产权归**宏业公司所有,双方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宏业公司【原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于1998年1月用自有资金建设职工周转房。于1998年2月份购买建筑耗材,并实施建设,因建设房屋较少,而职工较多,本着优先照顾老职工和双职工家庭的原则,本案***所交2万元租赁费为1999年1月4日,并于1999年8月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是为解决部分困难职工住房问题的而启动的职工周转房,**宏业公司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使用自有资金建设房屋,建房资金并非来源于职工,故不属于集资建房。八、关于***主张的合同无效的问题和合同公章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不在诉讼请求之内的新增请求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可另案起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如***所述,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诱导和迫使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撤销租赁合同。***提到的合同印章为“山东省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甲方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的问题,合同打印的为公司简称,合同签订具体以印章为准,***主张并非同一家公司,需要提供具体的不一致的工商信息。***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与**宏业公司签订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状又提到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陈述存在诱导、迫使的情况,那么本案合同的性质到底是无效、可撤销还是合同未成立。综上,类似***的这种租赁**宏业公司的职工周转房的情况有多户,大部分都已经与**宏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交回了房屋,继续租赁**宏业公司的新建住房,但***诉讼,拖延拆迁,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另外,参照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提起确认之诉应当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请求确认事实的,法院不应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宏业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业公司原名为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宏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5日,于2005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商河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月4日,宏业棉纺织公司为***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2万元”,备注栏为“房款”。***提供1999年8月22日《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有“商河宏业公司”的公章,合同落款“赁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加盖“李汉典、刘玉龙”的印章。双方约定:商河宏业公司(甲方)将座落于东院生活区楼南14排34号院两间新房户及附属物赁给***(乙方)名下,交租金2万元,***一次性付清租金,商河宏业公司将居住权正式过户于***;房屋产权归属商河宏业公司,居住权归股东***夫妇所有,本集团股东和配偶有终生居住权,但无继承、转让、转租权。
**宏业公司提交的商发[1998]72号第14条载明: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购买土地使用权要实行剥离,剥离后,实行有偿使用,由企业交纳土地租金第18条载明:在改制企业工作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改制企业的干部职工和人事工资关系在改制企业而不在改制企业工作的干部职工,都要与改制企业干部职工一样参加购股。否则,作自动解除人事工资关系处理。商国资发(2000)1号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宏业集团的原始投入为县社理事会拨入资本共计31113606.63元,其中119万元为宿舍,已由县社收回使用。县社同意将其注入资本全部转入宏业集团,作为配股配给宏业集团法人和职工。因此,界定为宏业集团投入;第二项载明:追加投入情况:宏业集团1997年为扩大生产规模,通过为原十二棉垫付陈欠和承担债务形式一次性买断原十二棉厂房设备共计10559611.15元,投入到宏业一分厂,根据双方签订的买断协议和宏业一分厂发展的历史事实,界定为宏业集团投入。**宏业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表中载明:征收机关为地税县直分局,1998年度商河县宏业集团缴纳土地税,土地数量为40万㎡,实缴金额为10万元。1998年2月始投入资金购进木材等支付在建工程、基建用料。商国用(2007)第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座落为商河县的使用权面积为13万㎡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宏业公司。
**宏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者按建设许可证规定建设,相关职能部门亦无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者按建设许可证规定建设的相关记载。
涉案房屋待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成立;二、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有“商河宏业公司”的公章,且合同落款“赁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加盖了“李汉典、刘玉龙”的印章。***作为乙方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商河宏业公司交付了“房款”2万元,商河宏业公司亦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交付了房屋,并自1999年居住至今。***及商河宏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租赁合同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集资房的建设需要报建,且由一家到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通过当地政府批准,在一系列的专业设计、公司设计、规划之下而进行的。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前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建、当地政府批准为集资建房,也未能提供该房屋系集资建房的其他证据。***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备注处虽载明为“房款”,但没明确为“购房款”还是“租房款”。且***提交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交租金2万元,***一次性付清租金,商河宏业公司将居住权正式过户于***;房屋产权归属商河宏业公司,居住权归***股东夫妇所有”。结合商发[1998]72号)第14条、第18条,商国资发(2000)1号第四条第一、二项,**宏业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表,商国用(2007)第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商河宏业公司于1998年2月始投入资金购进建材筹备涉案房屋的建设、建筑,至1999年8月前建成。商河宏业公司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在企业改制、转型阶段,之前十二棉厂的部分设备已合并至商河宏业公司一厂。涉案房屋即使当时在十二棉厂土地上建设,亦应经改制,由商河宏业公司取得了其土地使用权。***即使作为十二棉厂的职工,于1998年至2000年企业改制期间,其亦应已通过与改制企业干部职工一样参加购股,成为商河宏业公司的职工后,与商河宏业公司签订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宏业公司出资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该房屋不属集资建房,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宏业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与商河宏业公司签订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受欺诈而作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而陷入错误,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受胁迫而作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受他人的以现实的危险行为的逼迫或预告将要实施危害的胁迫而陷入恐惧,从而以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申请的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词不足以证明***与商河宏业公司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商河宏业公司存在“因欺诈***而使其陷入错误”以及“**宏业公司具有以现实的危险行为的逼迫或预告将要实施危害的胁迫而使***陷入恐惧”之情形。***依据该租赁合同在涉案房屋内自1999年居住至今,其在该合同签订一年内及居住期间,***未就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使撤销权,也未主张商河宏业公司收取的2万元“房款”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现涉案房屋待拆迁,***提出以上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在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其内容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2.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形式是房屋租赁合同,其目的为职工提供房屋居住,该合同目的不存在非法性质。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确认该租赁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宏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且相关职能部门亦无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相关记载,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商河宏业公司签订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关于确认《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与**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9月21日记账凭证及1998年9月6日、7日、8日增值税发票,证明在建工程及原十二棉的其他应收款,印证了商国发(2000)1号文件中1997年宏业集团买断原十二棉的事实。而非***主张的十二棉正常存续。证据二、1999年8月31日商河县供销社关于同意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破产还债的意见、关于亏损情况的说明、十二棉厂破产清算报告,证明1997年1月十二棉厂欠商河县棉厂的棉花款2.18亿元,1997年2月、1998年2月为清偿到期债务,用部分固定资产抵债,说明1997年十二棉就进入破产前的资不抵债状态,并且随后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三、十二棉厂与商河县财政局清偿债务协议,证明1997年2月3日十二棉厂就因为资金短缺,无力偿还财政局到期债权,用部分资产偿还欠款。证据四、商河县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宏业纺织集团的批复、商河县财政局(商河国资委归为财政局的一个科室)出具的关于宏业集团产权界定的报告,证明1997年宏业集团组建,下设一分厂、二分厂。***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内容与***缴纳的房款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前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建、当地政府批准为集资建房,也未能提供该房屋系集资建房的其他证据。***仅以《收款收据》中备注处载明“房款”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