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希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被上诉人**宏业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判令**宏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宏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经协商一致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宏业公司违规将***进行免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自1995年入职**宏业公司以来,兢兢业业,已在**宏业公司工作近二十六年,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在任职后纺车间主任期间,任劳任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2020年8月4日,因中班值车工冯安楠工作失误,**宏业公司在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故对***予以免职,并单方要求***到保卫岗上班,以上处理及安排,完全未与***协商,也未经***同意,***完全不予认可。在**宏业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三十一页明确规定,一年发生三次以上质量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部门相关责任人全部予以免职。棉纺织行业系劳动密集型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工人出现失误系经常发生,不单纯的发生在***管理的车间,2020年同类型失误在**宏业公司发生数十起,且2020年4月28的错支事件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宏业公司在处理此等事件时采取不公平待遇,其他车间发生此类事故从未被免职过。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免职也需三次以上质量事故,***所在车间仅发生了两次且均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不构成免职条件,**宏业公司却对***无故免职。故**宏业公司滥用强势主体地位,无故对***罚款、免职,既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法违规,侵犯了***的合法劳动者权益。2.**宏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宏业公司违规免职的行为,***不予以接受,***于2020年8月15日发送声明函并要求**宏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岗及相应的工资待遇,提供劳动条件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安排保卫处处长李明告知***如不去保卫岗上班则不让进公司大门。***与**宏业公司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后纺车间主任,***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宏业公司拒不提供,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让***进入厂区大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宏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3.**宏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提交的电子社保卡及工资流水显示,***岗位报酬基数为7180元,加上绩效奖金等,免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94元。**宏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劳动报酬,***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发函及当面提交方式向**宏业公司主张发放拖欠的劳动报酬,**宏业公司仍拒不支付,直至***申请仲裁后,**宏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补发5750元,9月28日补发2013元。**宏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完全未予以查明,更甚者,**宏业公司所补发的劳动报酬也不足额,截至日前,仍然拖欠***劳动报酬4135.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宏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4.**宏业公司将***擅自免职并调岗至保卫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宏业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免职调岗,***对此完全不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宏业公司将***从车间主任一职,调整到保卫岗,工作性质不同,工资待遇差距巨大,且明显带有侮辱性。公司恶意调岗,应视为不提供劳动条件行为,严重违法。综上,**宏业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免职调岗,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宏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7844元。二、一审关于**宏业公司未及时发放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不清,**宏业公司应支付尚欠付的劳动报酬4135.3元。***的基本定岗工资为7000元,工龄费180元,加上绩效奖金等,免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94元。每天按照233.3元计算,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总计51天,合计劳动报酬为11898.3元。**宏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补发5750元,9月28日补发2013元,至今尚欠4135.3元。对于七、八月份工资迟延及少发的事实,**宏业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根据***提交的免职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基数等证明材料,完全能够证实***的工资报酬,一审明显审理事实不清,**宏业公司应支付尚欠付***的劳动报酬4135.3元。三、**宏业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扣除春节及每月休假两天)加班费17787.6元(324天*27.45元/h*2h),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加班费10265.2元(22天*233.3元*2),周末加班费16797.6元(72天*233.3元)。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宏业公司公司每天工作超过10个小时,且每周六周日节假日均不安排休息,**宏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每天上下班均有打卡记录,现涉案打卡记录由**宏业公司掌握管理,却拒不提供,一审**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加盖公章也缺乏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宏业公司应返还违法扣除的***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宏业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发生错支事故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与相关责任人员警告处罚,并未规定任何罚款理由,**宏业公司却违规扣罚***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为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宏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为:1.2020年8月5日因***工作失职,经协商同意将其调整至保卫处工作,***已到保卫处报道并且实际工作10多天,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发函通知***上岗,***一直没有到岗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处理。2.***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业公司如有加班,都及时发放了工资,本案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4.***因工作失误,给**宏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宏业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对其处罚3000元合法有据,并且***已经缴纳,退一步讲,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综上,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主张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2020年8月2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故旷工,根据**宏业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7条之规定的情况。四、关于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的问题。**宏业公司已经按时发放了所有职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五、***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宏业公司严格执行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未安排***加班,***也无证据证明加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应证明存在加班,**宏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六、关于***主张的罚款3000元。***因工作失误给**宏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对其处罚3000元,***已经缴纳,退一步讲,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宏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44元(95928元/12×26);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11898.3元(51天×233.3元);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扣除春节及每月休假两天)加班费17787.6元(324天×27.45元/h×2h),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加班费10265.2元(22天×233.3元×2),周末加班费16797.6元(72天×233.3元);以上总计264592.7元;3.判令**宏业公司返还违法扣除的***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减少为41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与**宏业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份开始担任后纺车间主任,工作期间**宏业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2020年4月,因后纺车间发生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出具济宏发(2020)2号文件,对包括***在内的事故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因此交纳罚款3000元。2020年7月30日,后纺车间现次发生质量事故,2020年8月2日,**宏业公司出具宏发(2020)7号文件,对事故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认定***负主要管理责任,免去车间主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8月5日,**宏业公司将***调至单位保卫处工作。2020年8月19日,***以**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与**宏业公司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宏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82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7844元);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11898.3元(51天×233.3元);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加班费17787.60元(324天×27.45元∕h×2h);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65.20元(22天×233.3元×2);周末加班费16797.60元(72天×233.3元),共计238748.70元;3.**宏业公司返还违法扣除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二、***要求**宏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三、***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4135.3元是否应当支持;四、***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扣除春节及每月休假两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五、***要求**宏业公司返还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是否就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2020年8月2日在没有任何法律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无故将***停职,**宏业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2020年8月17日,**宏业公司通知其到保卫处上岗,***不同意,且**宏业公司不及时支付***2020年7月、8月的工资报酬,***于2020年8月15向**宏业公司递交声明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宏业公司予以拒绝。因为**宏业公司2020年8月17日通知***如不去保卫就不要进门了,2020年8月18日开始***没再去**宏业公司上班。
**宏业公司主张,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0***所在后纺车间发生两次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因***负有直接和主要管理责任,对其分别作出罚款、严重警告和免职、另行安排工作的处理。2020年8月5日双方协商将***调至保卫处工作,***在保卫处工作至8月14日便无故旷工,**宏业公司于8月17日发函通知要求其上班,***一直未来。**宏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被确认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因***所负责车间发生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将其车间主任免除,并将其调岗到保卫处,***主张因双方对调岗未协商一致,并主张**宏业公司未及时发放其2020年7月、8月的工资报酬,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宏业公司亦于2020年8月17日向***送达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2020年8月5日未到岗,私自旷工决定处以内部通报处理,请***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办理,视为自动离职。***主张自2020年8月18日,未再去**宏业公司上班。基于**宏业公司对***送达的通知书,***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主张**宏业公司于9月15日在***多次强烈要求下仍然迟延支付7月份部分工资报酬5750元,9月28日补发8月份部分工资报酬2013元。***的定岗工资是7000元加180元的工龄费,每天按照233.3元计算,截止到现在仍欠***4135.3元。其主张电子社保卡显示缴纳基数为7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双方认可的2020年9月28日**宏业公司发放的其8月份工资,其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均已发放,***并未举证证明**宏业公司在其主张的上述期间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且对其主张的按照电子社保卡显示的缴纳基数计算工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主张其在**宏业公司每天工作超过十个小时,且周六周日节假日均不安排休息,***每天均有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现在**宏业公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宏业公司提供打卡记录。**宏业公司主张其严格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的规章制度,如有加班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费,***应当证明存在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宏业公司提交宏发(2016)15号关于工资结构的说明文件、**宏业2020年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所有存在加班情形的人员都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对工资结构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工资表所列不完整,两证据无法证实已将加班费发放的事实。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费每个人均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每个人岗位及加班不同,加班工资也应该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中,***主张加班费,未提供其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7月份已发放工资数额包括加班费,结合**宏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结构的说明推定,即使存在加班情形,加班工资也已经发放。***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发放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要求**宏业公司返还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3000元系因2020年4月份后纺车间发生的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对***的罚款,并非劳动报酬,其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与**宏业公司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3.**宏业集团宏发[2020]7号文件《关于济南宏业后纺车间错支事故的处理决定》复印件;4.2020年8月17日17时33分***与李明通话录音;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6.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声明函》复印件;7.***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8.***电子社保卡手机截图;9.济南宏业纺织公司济宏发(2020)2号《关于JC65/T3540S紧密纺错支事故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0.《**宏业集团干部队伍建设相关文件汇编》(2015-2019);11.**宏业公司培训规章制度照片打印件4张、培训记录表复印件1份;12.2020年8月17**宏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回执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13.《关于工资结构的说明》复印件。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复印件载明:*****银行账户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历史交易流水。**宏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质证称2020年4月1日之前工资发放并非**宏业公司,是由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发放,与**宏业公司无关。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工作单位是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故本院对该历史交易记录予以采信。
2.**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载明:集团下辖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个控股企业。**宏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辨清是否是官方网站截图,且***主张的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各公司之间为独立的个体,独立承担责任。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宏业公司、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希波,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希波。该证据与本院已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命名表彰技术标兵能手的决定》复印件载明:2020年8月2日,**宏业集团宏发[2018]3号文件中包括济南宏业、山东宏业、山东宏业纤维科技商河分公司的技术标兵、能手名单。**宏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没有单位印章,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的主张,因为各公司是独立的单位。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宏业公司、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希波,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希波。该证据与本院已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在保卫处工作的照片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并非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宏业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5.2020年7月**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张国华、马真强、***等人工资明细;其中***2020年7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060元,岗位津贴1630元,绩效工资2000元,中夜班费300元,应发工资6990元,绩效考核500元,代扣保险740元,实发金额5750元。***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工资表所列不完整,无法证实已将加班费发放的事实。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费每个人均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每个人岗位及加班不同,加班工资也应该不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并无***签字,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宏业公司与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宏业公司、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希波,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希波。结合**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关于命名表彰技术标兵能手的决定》,本院认定**宏业公司与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为关联企业。
2.***的入职时间及工作调整情况。
***自1995年1月至2018年10月在山东宏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工作。2020年4月1日,**宏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车间主任;**宏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调整***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此后,***在**宏业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
3.**宏业公司与***的纠纷来由及过程。
2020年4月30日,济南宏业纺织公司济宏发(2020)2号《关于JC65/T3540S紧密纺错支事故的处理意见》载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17:00左右,销售公司接到阳信合股厂质量反馈,我公司生产的JC/T65/3540S紧密纺,合股厂在拆包过程中发现两个错支筒纱,正常为塑料筒管,错支筒纱为纸管。销售公司及时与合股厂联系,要求再拆包时对剩余筒纱注意检查是否还有错支情况。4月29日早晨又接到合股厂质量反馈,更换筒纱时,在机发现一个已用完的错支筒纱纸管,该错支合股筒纱已混入到成品中。接到销售公司质量反馈后,生产处立即安排后纺车间主任***、生产处副处长苏建红去合股厂处理。现场查看筒纱后确定,已经用完的和两个卡出来的错支筒纱均为JC45S赛络纺品种。通过对当班生产的合股筒纱进行色差比对和纱支重量试验,已将4个错支合股筒纱全部找出来。受疫情影响,当前市场形势异常严峻,企业已面临史无前例的生存挑战,在这样危急关头,出现低级的管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对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幸亏合股厂认真负责,及时发现了错支筒纱,没有给公司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但其潜在危害风险是十分严重的。如果错支筒纱没有被发现(其中一个就漏网了),将会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会丢失现有的宝贵的客户资源。后纺车间主任***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罚款30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处理意见送达***后,***向**宏业公司交纳了3000元罚款。
2020年8月2日,**宏业集团宏发[2020]7号《关于济南宏业后纺车间错支事故的处理决定》,载明:“7月30日中夜班期间,济南宏业后纺车间29自络上发生一起严重质量事故,追踪查出不合格品400多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多元。经查,29号自络规定生产品种为C57/再生T4330雪花纱中长时间生产。当班推纱工李秀勤在推纱过程中,发现该机台筒子纱有成型异常和色差现象,遂将情况反映给当班轮机长许清鸿,但许未到机台认真追查原因。直至夜班接班后,夜班推纱工王健也发现了29机台上的筒子纱成型异常和色差问题,随即报告当班轮机长赵金凤,这才发现该机台上有两个不同品种的管纱混在一起生产,发生严重错支质量事故。从事故的性质和发生过程看,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认为责任事故,也是一件非常低级的系统性错误。机台上明明挂着标志牌,清楚的写明规定品种和纱管颜色,值车工却就是不搞明白;在将近半个班的错支生产时间里,没有一个人发现错误,当轮班班长不但没有及时检查到问题,甚至推纱工反映了问题也不去查看;接班的值车工在交接班时不认真检查核对标志牌和所打品种是否一致,盲目接班生产,而两个班的轮班长不进行逐台对口交接,致使错支问题没有被及时发现。这一连串的疏漏导致了质量事故的不断扩大。通过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必须看到生产系统依然存在很多管理上的漏洞。生产主管部门和车间负责人管理粗放,基层班组管理薄弱,管理人员责任心差,班前会走过场,班中管理松懈,运转操作检查不到位,交接班对口检查不严格甚至缺失,员工培训效果差等问题,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这起严重质量事故由车间内部发现并制止,没有流入客户造成最坏结果,但也是一起最不应该发生的认为事故,给公司带来巨大质量风险和声誉风险,必须给予严肃处理。根据此次事故的性质和影响,经集团领导研究决定,对相关人员作出如下处理:生产副总王兴忠负主要管理责任,罚款1000元;生产处长展玉荣负管理责任,罚款500元;后纺车间主任***负主要管理责任,免去车间主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后纺车间副主任陶玉梅负直接管理责任,罚款1000元;对许清鸿、赵金凤等四人亦做了罚款处理。”***于2020年8月3日知晓该处理决定。此后,**宏业公司另行安排***到保卫处工作。
2020年8月15日,***向**宏业公司提交《声明函》,载明:“2020年8月4日,因中班值车工工作失误,公司下文对本人予以免职,并单方面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至保安岗,以上处理及调整完全未与本人协商,也未经本人同意,本人对此完全不予认可。公司擅自免职调岗的行为本人不予接受,现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岗及相应的工资待遇,提供劳动条件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于2020年8月16日将该声明函送达**宏业公司。
2020年8月17日,**宏业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你自2020年8月15日起没有到岗到位,且未办理请假手续,私自旷工,已经违反上述《劳动纪律处罚条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处理。鉴于此,现正式通知你,请你于8月20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后果由个人承担。”该通知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
2020年8月17日17时33分***与保卫处处长李明通话,录音载明:厂里的意思是如果***不去保卫处到岗,第二天早晨就不让进大门。
2020年8月19日,***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向劳动仲裁,该委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宏业公司送达了***的仲裁申请书。一审法院查明的仲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宏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宏业公司《关于加强干部组织纪律和作风建设的意见》(宏发[2015]13号)附件《**宏业集团干部任职资格标准》第三条第二款:发生重大质量、火灾、人身安全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视为严重失职,给予撤职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宏业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旷工:迟到2-4小时,视为旷工半天,迟到4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旷工按岗位工资的2倍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员工未经逐级审批连续缺勤超过30天,或一年内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缺勤15天者,视为自动离职。”
**宏业公司《关于强化各级干部考核办法的决定》(宏党发[2018]4号)载明:“三、工作绩效方面。1.生产系统(2)质量:客户投诉但未造成索赔的,要对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客户索赔和质量事故,根据损失大小按以下标准扣罚责任部门正职和分管副职;损失额在5万元以下的扣当月1/3绩效工资;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扣当月2/3的绩效工资;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一年发生3次以上质量事故或客户索赔,或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相关负责人全部免职。”上述规章制度,***均接受了培训。
5.***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流水表,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离职前12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收入共计88816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01.33元。
6.***的加班情况。
***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宏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宏业公司并不拖欠其加班费。
7.***2020年7月、2020年8月工资发放时间。
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2020年9月15日,**宏业公司向***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5750元,于2020年9月28日发放2020年8月份工资2013元。
8.2020年8月***提供劳动时间。
根据2020年8月17日17时33分通话录音中载明情况,李明说:“你要是不来,这个咱姊妹们就没有面子了,明天俺不让你进门了,你自己想法吧”,本院认定2020年8月17日之前***一直正常上班,自2020年8月18日起,因无法进门未到岗上班。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业公司2020年4月30日对***罚款3000元是否合法适当;二、**宏业公司2020年8月2日对***免职调岗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三、**宏业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四、**宏业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宏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的处分,这种处分系企业内部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关于JC65/T3540S紧密纺错支事故的处理意见》[济宏发(2020)2号]载明:“后纺车间主任***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罚款30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虽然该处罚并不是依据**宏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宏业公司对***做了内部处分,***收到该处分决定后,已经向**宏业公司交纳了该3000元罚款,说明***已经认可**宏业公司的这一处分,且已经履行完毕。现***要求**宏业公司返还该3000元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20年8月2日,**宏业公司作出《关于济南宏业后纺车间错支事故的处理决定》(宏发[2020]7号),对***予以免职调岗,属于因***的错误进行的处罚性调岗,无需协商一致。**宏业公司《关于强化各级干部考核办法的决定》(宏党发[2018]4号)载明:“三、工作绩效方面。1.生产系统(2)质量:客户投诉但未造成索赔的,要对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客户索赔和质量事故,根据损失大小按以下标准扣罚责任部门正职和分管副职;损失额在5万元以下的扣当月1/3绩效工资;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扣当月2/3的绩效工资;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一年发生3次以上质量事故或客户索赔,或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相关负责人全部免职。”上述规定中,扣发绩效规定的规定与免职的规定是并列的,免职的条件中“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不应参照扣发绩效规定的损失数额的规定。***作为车间主任,不能正确行使车间主任的管理职责,造成其管理的车间的低级失误,给**宏业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是否构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判断问题,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因此,**宏业公司经过研究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构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给予***免职调岗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可以看出,***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扣除代扣代缴的费用后,实际发放工资均为5750元。2020年7月份工资于2020年9月15日发放,其金额并未减少,故本院认为2020年7月***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情况。虽然**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向***支付过7月工资款,但由于2020年8月19日***已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书已于2020年8月24日送达**宏业公司,即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份工资发放周期内已经进入本案仲裁程序,**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未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情有可原,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宏业公司对***免职调岗并无不当,**宏业公司按照新的岗位和***8月份的工作情况发放其8月份工资2013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已经认定**宏业公司对***免职调岗并无不当,保卫处长电话录音不让***进门亦是因为***不服从免职调岗的决定,因此,**宏业公司免去***职务后,为其提供了劳动条件,***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不应认定为**宏业公司不为***提供劳动条件。本院亦已经认定**宏业公司不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以上述两个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发出的通知载明,如***2020年8月20日前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该通知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但由于尚未到8月20日,故对***尚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20年8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宏业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向**宏业公司送达了***的仲裁申请书。虽然本院已经认定***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双方均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本院已经认定**宏业公司不拖欠***加班费,故***主张加班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丹
书 记 员 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