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780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希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宏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44元(95928元/12×26);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11898.3元(51天×233.3元);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扣除春节及每月休假两天)加班费17787.6元(324天×27.45元/h×2h),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加班费10265.2元(22天×233.3元×2),周末加班费16797.6元(72天×233.3元);以上总计264592.7元;3.判令**宏业公司返还违法扣除的***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减少为4135.3元。事实和理由:***自1995年入职**宏业公司以来,兢兢业业,为公司奋斗奉献近二十六年,在任职后纺车间主任期间,任劳任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2020年8月4日,因中班值车工冯安楠工作失误,公司下文对管理层处罚的同时无故对***予以免职,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至保安岗,以上处理及调整完全未与***协商,也未经***同意。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为车间主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宏业公司免职调岗的行为***不予接受,同时**宏业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于2020年8月15日发送声明函并要求**宏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岗及相应的工资待遇,提供劳动条件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安排保卫处处长告知***如不去保卫岗上班,则不让进公司大门。综上,**宏业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免职调岗,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请予支持。
**宏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为:1.2020年8月5日因***工作失职,经协商同意将其调整至保卫处工作,***已到保卫处报道并且实际工作10多天,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宏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发函通知***上岗,其一直未到岗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处理合情合理。2、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业公司如有加班,都及时发放了工资,本案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4.***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对其处罚3000元合法有据,并且***已经缴纳,退一步讲,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综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宏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主张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2020年8月2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7条规定的情况。三、关于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的问题。公司已经按时发放了所有职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四、关于加班费问题。**宏业公司严格执行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如有加班已经足额发放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加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应证明存在加班及**宏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任职文件、**宏业公司官网网页截图、宏发(2018)3号文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济南宏业、山东宏业纤维科技等公司均由**宏业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均属**宏业集团下属公司,自1995年1月起就在**宏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4月份与**宏业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任车间主任一职。**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任职文件并非**宏业公司下发的文件;网页截图无法辩清是官方网页截图,即便真实,各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宏发(2018)3号文件并无**宏业公司印章,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的主张;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2020年4月1日前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宏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提供宏发(2020)7号文件、声明函、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快递单一份、视频各一份。证明**宏业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无故将***停职,未与***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向**宏业公司递交声明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宏业公司予以拒绝。**宏业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录音无法确定谈话双方的身份,从谈话内容看也客观印证了两次事故的真实性。对声明函送达情况无异议,但是从内容看***也认可2020年4月1日与**宏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宏发(2020)7号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声明函、快送单、视频,**宏业公司主张已对其送达,本院对***向齐宏业送达此声明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通话录音,**宏业对谈话者身份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宏业公司提交培训照片打印件四张、培训记录表复印件一份、通知书一份、***在保卫处工作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宏发(2020)2号文件。证实两次错支事故发生后***作为车间主任负有直接责任,免去车间主任,另行安排工作。***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8月5日***到保卫处进行工作,2020年8月15日***从保卫处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主张照片及培训记录均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宏发(2020)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邮寄回执查询单无异议;通知书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宏发(2020)2号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照片及培训记录单,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培训记录是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韦庆庆英对通知书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能证实**宏业公司向***送达了通知书的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与**宏业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6月份开始担任后纺车间主任,工作期间**宏业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2020年4月,因后纺车间发生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出具济宏发(2020)2号文件,对包括***在内的事故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因此交纳罚款3000元。2020年7月30日,后纺车间现次发生质量事故,2020年8月2日,**宏业公司出具宏发(2020)7号文件,对事故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认定***负主要管理责任,免去车间主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8月5日,**宏业公司将***调至单位保卫处工作。2020年8月19日,***以**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82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7844元);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11898.3元(51天×233.3元);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加班费17787.60元(324天×27.45元∕h×2h);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65.20元(22天×233.3元×2);周末加班费16797.60元(72天×233.3元),共计238748.70元;3、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扣除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宏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二、***要求**宏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三、***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报酬4135.3元是否应当支持;四、***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工作日(扣除春节及每月休假两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五、***要求**宏业公司返还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是否就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2020年8月2日在没有任何法律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无故将***停职,**宏业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2020年8月17日,**宏业公司通知其到保卫处上岗,***不同意,且**宏业公司不及时支付***2020年7月、8月的工资报酬,***于2020年8月15向**宏业公司递交声明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宏业公司予以拒绝。因为**宏业公司2020年8月17日通知***如不去保卫就不要进门了,2020年8月18日开始***没再去**宏业公司上班。
**宏业公司主张,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0***所在后纺车间发生日两次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因***负有直接和主要管理责任,对其分别作出罚款、严重警告和免职、另行安排工作的处理。2020年8月5日双方协商将***调至保卫处工作,***在保卫处工作至8月14日便无故旷工,**宏业公司于8月17日发函通知要求其上班,***一直未来。**宏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被确认解除。
本院认为,因***所负责车间发生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将其车间主任免除,并将其调岗到保卫处,***主张因双方对调岗未协商一致,并主张**宏业公司未及时发放其2020年7月、8月的工资报酬,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宏业公司亦于2020年8月17日向***送达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2020年8月5日未到岗,私自旷工决定处以内部通报处理,请***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办理,视为自动离职。***主张自2020年8月18日,未再去**宏业公司上班。基于**宏业公司对***送达的通知书,***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主张**宏业公司于9月15日在***多次强烈要求下仍然迟延支付7月份部分工资报酬5750元,9月28日补发8月份部分工资报酬2013元。***的定岗工资是7000元加180元的工龄费,每天按照233.3元计算,截止到现在仍欠***4135.3元。其主张电子社保卡显示缴纳基数为7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双方认可的2020年9月28日**宏业公司发放的其8月份工资,其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均已发放,***并未举证证明**宏业公司在其主张的上述期间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且对其主张的按照电子社保卡显示的缴纳基数计算工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主张其在**宏业公司每天工作超过十个小时,且周六周日节假日均不安排休息,***每天均有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现在**宏业公司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宏业公司提供打卡记录。**宏业公司主张其严格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的规章制度,如有加班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费,***应当证明存在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宏业公司提交宏发(2016)15号关于工资结构的说明文件、**宏业2020年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所有存在加班情形的人员都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对工资结构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工资表所列不完整,两证据无法证实已将加班费发放的事实。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费每个人均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每个人岗位及加班不同,加班工资也应该不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加班费,未提供其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7月份已发放工资数额包括加班费,结合**宏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结构的说明推定,即使存在加班情形,加班工资也已经发放。***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发放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要求**宏业公司返还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3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3000元系因2020年4月份后纺车间发生的错支事故,**宏业公司对***的罚款,并非劳动报酬,其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