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希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1、一审诉讼过程中,**宏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于1999年8月份签订的所谓《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也是由最初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案件延续而来,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结果表面上看是支持了***一方的诉讼请求,判令《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与***诉讼主张的“无效”并非同一个概念。***诉讼主张的“无效”是说该份《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在签订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交房时在**宏业公司的逼迫下被迫签订的,因为当初***作为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的职工缴纳2万元款项时,说的是职工集资建房,属于集资建房款。后因***原来的单位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改制过程中,最终被**宏业公司一方买断,在房屋建成后交房时,受**宏业公司一方的强迫,如果不签订该《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就不给钥匙不让住房子。作为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单位职工在当时的情况下,棉纺织业整体不景气,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好不容易凑齐房款,享受集资建房福利政策尾声,在老百姓眼中马上可以有自己的房子,但交房时***系因原所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最终以**宏业公司一方的职工及股东身份参与分房,且《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中也明确写明“……将居住权正式过户于***……居住权归股东***夫妇所有,本集团股东和配偶有终生居住权……”等内容,为了能尽快住上房子,确实当时刚刚房改,作为老百姓本身也对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等法律术语没有概念,眼前只要能将房子住上,就算基本达到“花钱买房”有房子住的目的了。这也是作为***一方坚持认为房子就是自己的,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真实原因。而通过法院依法审理,最终以判令《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为判决结果,表面上是支持了***一方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为并不是认定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本身内容无效,或者因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是因**宏业公司不能提供当初“合法建房”的手续而认定签订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其实是超出了***一方的诉讼请求,***一方的诉求是针对《职工住房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主张其无效,而法院审理的是该《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中的涉案房屋的建设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最终因**宏业公司未提供涉案《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中房屋建设的合法手续,变相认定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导致“非法建筑”不能对外出租,所以该出租行为无效,从而导致签订的出租合同即《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也属无效。而且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应依据该《解释》的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该解释。该案涉案房屋属于单位职工租赁的公有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本案属于不应适用该《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的案件。所以,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且同样引用了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那也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2、作为一审判决的另一份证据《职工住房租赁合同》的效力,从签订时间及内容看,1999年8月22日签订时,现在的《合同法》尚未实施,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其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终生使用权,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恰恰是***“借钱买房”的第一需要,在他们看来,对房屋享有终生使用权就相当于该房子属于“我的财产了”,而作为单位一次性收取单位职工2万元款项,就是盖房子让职工终生居住使用的,各取所需。当时单位有一个职工在学法律,这个《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就是学法律的这个人起草的,当初一看这份《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也不同意签,认为自己花钱买的房子,怎么就成了租赁,单位人员就是通过不签合同就不给钥匙不让住房子等方式,最终趁人之危通过游说、强迫等方式说服***在《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上签的字。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成年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最终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应该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的诉讼请求,在审查《职工住房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商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案件过程中,并未针对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职工住房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内容重点审查,而是重点围绕《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审查,最终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宏业公司所有。试问至今涉案房屋未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且最终认定该涉案房屋未有合法的准建手续,结合房屋建设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土地性质还是建房款的来源,都无法证实与**宏业公司一方有关联,即使现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宏业公司名下,也是在2007年才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性质至今属于工业用地,而房子是1999年就已经由***居住使用了。真正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也应该由国家不动产行政部门进行确权,人民法院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国家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无权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宏业公司所有。***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申请再审,相信上级法院会还***一个公道。3、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宏业公司所有,所以据此判令***腾空房屋,并没有真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而是将错就错,没有真正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角度,设身处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及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明涉案房屋属于单位职工租赁的公有住房拆迁纠纷,在单位未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对***一方进行安置及补偿的情况下,无权收回房屋强行拆迁。而一审判决支持**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恰恰给**宏业公司强行拆迁***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签发了“合法令牌”。导致***居住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内,却面临被强行赶出,没有安身之处。实在是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更让法律知识欠缺的老百姓感到委屈和绝望,感觉自己处于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处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依据错误判决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并将错就错,仓促作出判决,对***一方犹如雪上加霜,且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宏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为:1998年1月**宏业公司用自有资金建设职工周转房。于1998年2月份购买建筑耗材,并实施建设,因建设房屋较少,而职工较多,本着优先照顾并出租给老职工和双职工家庭。**宏业公司于1999年1月4日收取***的房屋租金,并于1999年8月22日与***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仅有居住权,无权转租,转让,继承,系职工周转房。第四条约定,***可根据需要申请退房,退款。租赁方李汉典是**宏业公司【原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涉案房屋是为解决部分困难职工住房问题的而启动的职工周转房,资金来源是**宏业公司,并非来源于职工,故不属于集资建房。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当。2020年4月19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99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商河法院作出(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宏业公司。现***仍占用上述房屋,现一审法院支持腾房并无不当。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按照***的陈述,若胁迫、欺诈行为存在,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1年的期间,丧失了合同的撤销权。本案中,**宏业公司职工较多,本着优先将房屋租赁给老职工和双职工家庭,包括***在内的租房职工于1999年1月缴纳了租金,并于1999年8月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其仅仅有居住权,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租赁合同的签订完全尊重本人意愿,并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出并返还**宏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商河县宏业集团东院生活区楼南14排2号院房屋两间;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业公司原名为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宏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5日,于2005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商河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月4日,商河宏业公司为***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2万元”,备注栏为“房款”。**宏业公司提供1999年8月22日《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有“商河宏业公司”的公章,合同落款“赁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加盖“李汉典、刘玉龙”的印章,“租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希伟”的签名。双方约定:商河宏业公司(甲方)将座落于东院生活区楼南14排2号院两间新房户及附属物赁给***(乙方)名下,交租金2万元,***一次性付清租金,商河宏业公司将居住权正式过户于***;房屋产权归属商河宏业公司,居住权归股东***夫妇所有,本集团股东和配偶有终生居住权,但无继承、转让、转租权。***曾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宏业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宏业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010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商河县**宏业公司东院生活区楼南14排2号院,**宏业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腾出并返还涉案房屋北屋两间及附属设施南屋一间、角门一间和院落,对于***后来加盖的洗澡间和厨房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对于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商河法院(2020)鲁012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宏业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与**宏业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现**宏业公司要求***腾出并返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商河县**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东院生活区楼南14排2号院房屋北屋两间及附属设施南屋一间、角门一间和院落,并将其返还给**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782号受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受理其针对本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证据2.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注销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名下,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于2000年7月4日注销,**宏业公司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
**宏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对证据2中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于2000年7月4日注销没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证据形成于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注销前,现该厂已改制。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件,加盖公章,**宏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782号受理通知书,仅是对其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受理通知,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是否再审尚不确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与**宏业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宏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请求承租方***腾出并返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