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商中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商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宏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但申请人认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第一条。1999年8月份,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改制并购过程中的职工,是从原济南第十二棉纺厂职工改制后并入被申请人处,且在1999年缴纳2万元房款购房时,被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无论是“集资建房”还是“租住公有住房”,申请人均符合相关条件,属于政策性福利分房。申请人当时作为国有职工,应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所以本案属于国家福利政策分房,涉案房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该案中的涉案房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系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原审法院不但受理,还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该房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有误,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涉案房屋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齐鲁宏业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并非集资建房,齐鲁宏业公司是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房屋,之后租赁给申请人***,产权归齐鲁宏业公司所有,双方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齐鲁宏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丧失了合同的撤销权。3.***诉求是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支持了其诉求,现***又提出再审申请,其原诉求并没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一审诉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的诉求成立,依法判决***与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职工住房租赁合同》无效。宣判后,***又以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关系、房屋所有权的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主张自己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前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建、当地政府批准为集资建房等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该房屋系集资建房的其他证据。***仅以《收款收据》中备注处载明“房款”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