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117号
原告:***,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宏业公司自1985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宏业公司为***补缴1985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3判决宏业公司10日内给付***个人劳动档案。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应聘到宏业公司处工作。2004年12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宏业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注明“在本单位工龄从85年3月至200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向宏业公司索要自己的劳动档案,宏业公司推拖至今未给付,造成***个人无法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至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宏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宏业公司辩称,1.***、宏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3月***进入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从事细纱值车工工作,农村户口,从事临时工工作,没有通过劳动部门正式招录,没有招工表等材料。商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裁定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破产,2000年5月10日破产清算完毕,济南第十二棉纺织厂破产完毕后,***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宏业公司处,继续从事细纱值车工工作,2004年12月27日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纳至2004年12月。2.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12月27日离职后,之后与宏业公司无任何联系,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诉请的补交1985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宏业公司并没有***的个人劳动档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已有说明),故不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12月27日,***与宏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现因自愿终止合同原因,已于2004年12月27日终止。并依法出具证明如下:1.在本单位工龄从85年3月至2004年12月。2.社会保险金已缴至2004年12月止。3.经济补偿金无。4.档案处理意见:无档案。
2022年8月26日,***以宏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与宏业公司自1985年3月至2004年12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宏业公司为***补交1985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宏业公司10日内给付***劳动档案。2022年9月1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不[2022]第1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宏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确认其与宏业公司自1985年3月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现宏业公司以***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宏业公司为其补交1985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要求宏业公司十日内给付其个人档案,宏业公司主张***的档案未交至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个人劳动档案在宏业公司处,且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档案处理意见为“无档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海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毕延凤
书 记 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