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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某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朐县鑫阳玻璃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1158号
原告:潍坊**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丽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斐,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临朐县鑫阳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办沂山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刘欣,厂长。
原告潍坊**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鑫阳玻璃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0元及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中水回用系统设备一套,价款为1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制作,按时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于2018年5月9日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200元未付,后原告将剩余货款37200元优惠至297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中水回用系统”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86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40000元,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付货款1088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或2月合同对应日付货款3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制作,按时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于2018年5月9日将设备调试完毕;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剩余设备款2976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日1%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并将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9760元。关于利息,承诺书中所约定的日1%的滞纳金,己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鑫阳玻璃加工厂支付原告潍坊**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760元及利息(以2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
人民陪审员  元 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