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3339号
原告: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1栋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7596459C。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霞,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营业场所牟定县新桥镇新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7552327XF。
负责人:张斌。
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9315XD。
法定代表人:王学权。
被告: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5745A。
法定代表人:田永忠。
原告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源安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以下简称“云南楚雄***铜矿”)、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楚雄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楚雄***铜矿、云南楚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显示本案原告(即供方)与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即需方)共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一套1140磊站排水系统无人值守自动化控制系统,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牟定山交货”。且原告诉状中亦确认“交货地点为牟定矿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牟定矿山,该案应移送至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婧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