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某某铜矿、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323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住所:楚雄州牟定县新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7552327XF。
负责人:张斌。
申请执行人: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1栋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7596459C。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9315XD。
法定代表人:王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对本院执行其公司所欠申请人货款552330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提出异议请求:要求中止(2021)云2323执70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牟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23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确定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异议人开具金额为2006860元增值税发票;异议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2330元。该判决属于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应于条件成就时才能开始强制执行,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法请求中止(2021)云2323执702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致诉讼,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云23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开具金额为2006860元增值税发票;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2330元;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异议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令异议人履行支付所欠货款552330元的义务。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对该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经本院立案、诉讼服务中心查询,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并未对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异议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且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可以要求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湖南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开具发票,那么异议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不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能阻挡他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力,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毕建斌
审判员  普建华
审判员  涂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谷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