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某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某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81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错误。某甲公司实际已发货三批次,分别为2022年12月9日146250.3元,2022年12月14日131518元,2023年3月16日66798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6250.3元。根据某乙公司付款情况,退还货款金额应为865739.2元,而非992055.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及金额计算错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及可预见性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对相应的采购单有效,对后续两份无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不应产生约束力。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两份采购单即R2022-278和R2022-279订单,该合同条款仅针对该两份采购单,不应擅自扩大到后续其他订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份订单相互独立,一份合同对应一个采购单。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定认定某甲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对某甲公司明显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且有违可预见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1.3倍。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可预见性原则,法院应当依法调整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事项的范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行政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事项。
某乙公司答辩称:1.关于送货金额,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3月16日送货单载明的66798元货物予以认可,但关于另外2022年12月14日的131518元不予认可,其并未受到该笔货物。2.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订单总额的30%。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30%违约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22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12日的采购单;2.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064055.2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90844.01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交付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6250.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T****803、JT****804),分别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为240120.2元、1395899.82元的不锈钢钢板,两份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需方工厂,2022年12月15日前全部交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电汇及承兑结算骑(50%承兑,50%电汇)。30%预付款,60%提货款,10%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供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合同(订单)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损失。若供方因质量问题退换货,最终交期晚于之前约定交期的,按照逾期交货处理。2.若供方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合同(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二份购销合同均附有对应的采购单,采购单中均载明“以上价格含13%增值发票”。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追加编号为R2022-282的采购单,向某甲公司采购146814元钢板,要求2022年12月5日前交货。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对应送货单,送货单上钢板总价为146250.3元。
2022年12月9日,某乙公司追加编号为R2022-290的采购单,向某甲公司采购132092.6元钢板,要求2022年12月13日前交货。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对应送货单,送货单上钢板总价为131518元。
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追加编号为R2022-293-1的采购单,向某甲公司采购232785.91元钢板,要求2022年12月20日前交货。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出具对应送货单,送货单上钢板总价为201942元。
上述三份采购单均载明“以上价格含13%增值发票”。
再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9日付款72000元、420000元,2022年12月12日付款146250.3元,2022年12月16日付款131518元,2022年12月19日付款238595.2元、201942元,以上合计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210305.5元。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1.2022年11月29日付款的72000元,是案涉五份订单以外双方之间另一份订单的货款,对应订单由于提交证据及诉状的时候遗漏了,但某甲公司并未对该份订单进行履行,也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故某乙公司对该份订单的违约金未进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仅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该72000元货款。2.2022年11月29日付款的420000元,是对应2022年11月28日JT****804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即按合同总金额1395899.82元取整1400000元,按30%支付420000元。3.2022年12月19日付款的238595.2元,是对应2022年11月28日JT****803购销合同价款240120.2元实际结算的全款238595.2元。4.2022年12月12日付款的146250.3元,是对应2022年11月30日追加的R2022-282订单的全款。5.2022年12月16日付款的131518元,是对应2022年12月9日追加的R2022-290订单的全款。6.2022年12月19日付款的201942元,是对应2022年12月12日追加的R2022-293-1订单的全款。上述款项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后,某甲公司仅履行2022年11月30日R2022-282订单的交货义务146250.3元,但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订单,某甲公司均未履行交货义务。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某甲公司未到庭,故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认证。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某乙公司一方的陈述,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T****803、JT****804)以及后续追加的三份增补订单(编号为R2022-282、R2022-290、R2022-293-1)双方均已达成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有对应的二份采购单,但后续追加的三份增补订单并无对应的合同,故该三份增补订单是否为独立合同,还是属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增补范围,某甲公司违约后,某乙公司能否要求该三份增补订单同样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则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法院认为,一、从形式上看,后续追加的三份订单中某乙公司出具的采购单与前两份合同中的采购单形式是一致的,均适用相同模版的采购单。二、从内容上看,后续追加的三份订单中的标的物与前两份合同亦具有高度相似性,货物皆为种类物“钢板”,且在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合同”后面的括号中均标明“订单”二字,亦可佐证后续追加的“订单”可以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三、从时间上看,后续追加的三份订单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12日,均在前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2022年11月28日之后,且时间间隔较短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四、退一步说,在某甲公司尚未履行202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情形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该两份合同外订立单独的购销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后续追加的三份订单并非独立合同,应适用前两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某乙公司明确某甲公司仅履行了2022年11月30日R2022-282增补订单的交货义务146250.3元,其余合同及订单均未履行,在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下,某甲公司未能履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后续追加的两份增补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某乙公司可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对某乙公司请求解除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R2022-290、R2022-293-1两份增补订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已支付该二份合同及二份增补订单的货款992055.2元(420000元+131518元+238595.2元+201942元),且合同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实际付款的金额需某甲公司根据实际备货的钢材密度计算,故实际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有差距,因此合同总金额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在JT****803购销合同以及编号R2022-290、R2022-293-1的两份增补订单中,某乙公司已实际全额付款,故该三份合同及采购单的总金额应按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总金额572055.2元(238595.2元+131518元+201942元)计算。在JT****804购销合同中,因某乙公司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尚未实际全额付款,故该份合同的总金额需按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395899.82元计算。综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90386.51元[(572055.2+1395899.82)*30%]。至于某乙公司主张退还货款总额1064055.2元中包含72000元货款的部分,因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已明确该72000元货款所对应的订单与案涉二份合同、三份采购单均无关,系另外的订单,而某乙公司起诉时及审理中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相关事实尚未明确,本案中某乙公司要求退还该72000元货款的主张,依法对此不予理涉,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R2022-282号订单,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的交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4625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T****803、JT****8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R2022-290、R2022-293-1两份增补订单;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92055.2元;三、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90386.51元;四、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R2022-282订单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6250.3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还有一笔送货金额66798元予以认可,对于另一笔131518元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向某乙公司送达的证据。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一审中主张某甲公司应当返还的72000元系案涉订单款项,提交某乙公司采购员刘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刘某称:“这份合同2022年11月29日支付了预付款72000元”“12月29日又支付了提货款238595.2元”,***称“没事的,刘经理,我核对下”,刘某称:“相当于多付了一个预付款72000元,麻烦退回下”,***回复:“嗯嗯”。以证明该笔72000元就是案涉订单合同项下的多支付的预付款,而非其他订单。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该72000元就是案涉合同之内的款项,某乙公司对此并未上诉,二审不应理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已交货金额如何确定;某乙公司2022年11月29日的72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情形而应予调整。
首先,关于送货金额,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少计算了两笔送货金额,对于其中的一笔66798元,某乙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一笔131518元,某甲公司并未提供送货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已经履行的送货金额为213048.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关于72000元,一审中某乙公司明确提出了该主张,虽然一审中某乙公司称该笔款项并非案涉五份订单项下的货款,但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支付了72000元后,又于2022年12月19日支付了238595.2元,后一笔款项中包含了前一笔款项,存在重复支付,某乙公司明确要求某甲公司予以退款,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从某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而言,该笔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重复支付,某乙公司一审中提出了主张,二审中又提出抗辩,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为妥。
其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供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合同(订单)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损失。若供方因质量问题退换货,最终交期晚于之前约定交期的,按照逾期交货处理。若供方逾期交货超过15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合同(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某甲公司虽然逾期供货已经远超过15天,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甲公司逾期供货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认定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而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不应超过LPR的4被,本院依法调整为LPR的4倍,但因某乙公司主张590844.01元,则应当以此为限,具体而言:1.关于2022年11月29日支付的72000元,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主张该笔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处理该笔款项的违约金。2.关于2022年11月29日支付的420000元,针对的系2022年11月28日JT****804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该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12月15日之前,则某甲公司应当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关于2022年12月16日付款的131518元,对应2022年12月9日追加的R2022-290订单,该订单约定于12月13日前交货,则某甲公司应当根据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顺延至自12月21日起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关于2022年12月19日付款的238595.2元,对应2022年11月28日JT****803购销合同价款,该订单约定于12月15日前交货,则某甲公司应当根据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顺延至自2023年1月6日起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关于2022年12月19日付款的201942元,对应2022年12月12日追加的R2022-293-1订单,该订单约定12月20日前交货,则某甲公司应当根据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顺延至自12月28日起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其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交付了66798元货物,则就其中的66798元,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此外,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的开票义务,某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对于违约金及部分送货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系因其一审中未主动积极应诉抗辩,未主动积极提供证据导致本案二审,二审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97257.2元;
四、江苏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1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859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5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3月16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4倍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90386.51元;
五、驳回江阴某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89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