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镇江丰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南民初字第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丰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健康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丰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廷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廷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下午1时25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本市九华山路“南山公园”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所有人系丰廷机电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952.47元。
被告丰廷机电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垫付原告23377.2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余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已理赔给丰廷机电公司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25分许,***驾驶苏L×××**轿车沿九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公园”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沿九华山路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的搭载着***的苏K×××**摩托车相碰,致***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后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并又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327.6元,其中丰廷机电公司支付22294.23元,其余由原告支付,丰廷机电公司另支付原告伙食费441元,护理费630元。
另查,苏L×××**轿车所有人为丰廷机电公司(该公司名称2012年8月27日由镇江冰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在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已理赔给丰廷机电公司1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季某事故发生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日工资约200元,并提供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证明季某系该公司项目合作人证明一份。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9033.3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丰廷机电公司雇员,故由丰廷机电公司全部承担。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装饰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3元标准计算,即1489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89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31327.6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18元/天计算,计45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67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下剩损失22677.6元,全由被告丰廷机电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994元。超出部分因被告丰廷机电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22677.6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丰廷机电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294.23元、伙食费441元、护理费630元,共计23365.23元,同时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已理赔给丰廷机电公司1万元,故实际执行中,由被告人民保险润州公司给付原告28306.37元,返还被告丰廷机电公司1336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830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丰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336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丰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