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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已完成多个村征地协调的关键洽谈工作,已完成的工作量达到合同总量的29.9%。根据两份合同6.1条所约定的“部分完成按双方完成比例结算”,某甲公司至少应取得378万元对应的合同款项,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认定有误,酌定某甲公司返还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已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尚未达成变更合意,适用法律错误。从时间上看,客观上就不具有履行可能性,所以后期双方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有充分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双方对两份《土地征地及赔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2021年12月30日”进行延长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合同变更不明确的情形。(三)协调费是《土地征地及赔偿协议》所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之外的合同费用,协调费支付主体是某乙公司,二审法院对协调费支付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140MW对应面积经某乙公司和项目公司认可的土地协议签订和土地赔偿工作,某乙公司虽在微信聊天记录催促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某甲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某乙公司还提供相当证据材料显示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某甲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关于曲阳北青阳贯2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项目汇报》《说明函》及附图、《李家洼村土地租赁决议》《光伏电站土地使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作量。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再审新证据。案涉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调资金以及协调资金由谁支付,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北青阳贯的协调资金支付达成了合意,且某乙公司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万元,且某乙公司还支付了50万元进度款及50万元协调费,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280万元如何使用,因此某甲公司提出协调费是《土地征地及赔偿协议》所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之外的合同费用,协调费支付主体是某乙公司的再审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某甲公司提出的诸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