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擎鹏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维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青,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钧艺公司与***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欠***任何工程款。钧艺公司在2014年12月份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因工程量较小,工期仅几个月的时间,随后钧艺公司即依照约定与***进行了结算。***将油漆、瓦工等劳务分包给***等人实施。在结算时,钧艺公司与***等实际施工人就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瓦工实际施工人及***均予以认可。***等人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均未对工程款结算提出异议,钧艺公司事实上已支付了1032110元的工程款,超出了工程总价。在工程结算单的表述中确有不够严谨之处,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工程款没有结清。如若没有结清,***等人不可能这么长时间里不向钧艺公司主张。2.***工程款未能获得的根本原因是***长期隐瞒,无理占有,付款义务当由***个人承担,与钧艺公司无涉。***对351442.57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而钧艺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超这个金额,至少对于油漆款的结算上,各方均没有异议,油漆款已经结清。3.钧艺公司和***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特别是在油漆工施工这份协议上明确的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应合法有效。4.就油漆施工这份协议,钧艺公司已经与***、***做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明确的。而钧艺公司先后一共支付100余万元,这个金额远远超出了***施工的工程款金额,钧艺公司不欠付***工程款。5.钧艺公司与***就油漆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明确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是在施工竣工以后及时结清。该工程至少在2016年2月4日之前已经完全竣工并结算,***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两年多的时间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钧艺公司就油漆工程款并没有结清。按照三方在国税工地油漆工班组工程款的结算单,上面明确载明油漆工程款是351442.57元,由钧艺公司项目负责人陆锦标签字确认,由钧艺公司财务沈荣标注本次支付351442.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有2万块钱保修金,应当支付231442元。如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且如钧艺公司所说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多于实际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注明。但是结算清单上面写的很清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0万,实际上在2016年2月4日应当支付231442元,而钧艺公司在第二天支付的是20万元,未支付的31442元和2万元的保修金,***也一直在问公司索取,但钧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要求其提供了差额的发票。所有这些行为都能证明,油漆工程款并没有结清。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在160万左右,并不是钧艺公司陈述的1002100元,而且与瓦工的结算也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钧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面显示张军(也就是瓦工分包人)的结算价格只是写的是暂以此款项结算,2016年要再等,所以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木工组的工资30万元也并非最终的结算,而是因为年前,钧艺公司迫于大家要拿钱回家过年的舆论压力,同意先部分结算。其实不止30万,应该是60万多。***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因为还有包工包料,油漆也是***负责采购的。
被上诉人***辩称,正如***陈述的,还有51442元未支付给其,钧艺公司有责任把工程款给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艺公司、***支付油漆工程款51442.57元、专用发票税款7260.31元、因漏水维修产生的人工费1500元,合计6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钧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钧艺公司从案外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直属分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及港闸区社区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后于2014年12月24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的油漆、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又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油漆工程交由***施工,***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2月4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南通国税装饰工程油漆工班组工程款由***直接予以结算,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预借生活费100000元整。”同日,钧艺公司就油漆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51442.57元,***签字确认无异议,***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还备注“预留20000元保修金,本次支付231442元”。次日,钧艺公司支付200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0000元,***合计收到油漆工程款300000元。此后,钧艺公司、***未再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在结算油漆工程款过程中提供了两张购买方名称为钧艺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钧艺公司,价税金额合计49968元,其中税额7260.31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以瓦工、木工、油漆工工资、预付款、材料款等为由向钧艺公司申请付款483000元。2016年2月4日,钧艺公司就国税工地瓦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53634.13元,结算单载明“暂以此结,2016年现场再等”。同年2月6日,钧艺公司就木工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油漆工程系***从钧艺公司处分包还是从***处分包?二、***主张欠付工程款51442.57元、税款7260.31元及漏水维修费1500元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一,钧艺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等分包给***施工,钧艺公司与***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又将油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与***再次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关于***认为其介绍***分包了钧艺公司的油漆工程,其与***之间不具有分包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与***就案涉油漆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结算工程款,***还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其认可***与钧艺公司进行结算,足以说明***与***建立有分包合同关系,如***系介绍***与钧艺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则***直接与钧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即可,无需再与***签订合同并由其出具委托书,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钧艺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案涉油漆工程,钧艺公司与***均确认为351442.57元,***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其作为介绍人进行见证签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现***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剩余51442.57元***有权要求***支付。钧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主张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1005076元(351442.57+353634.13+300000),***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从钧艺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及结算单等证据看,首先瓦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暂以此结,2016年现场再等”,说明该结算金额是否系最终结算金额并不确定,故钧艺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结算价为1005076元的依据不足;其次***的付款申请中油漆工程与木工、瓦工工程款项混同,结合钧艺公司结算油漆工程款时明确载明扣留20000元保修金及比约定支付金额实际少付31442.57元这一情况,不能证明钧艺公司已与***结清油漆工程款,或者欠付油漆工程款少于51442.57元,故钧艺公司应对***的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钧艺公司和***承担税款7260.31元的主张,***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故其要求钧艺公司和***承担税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漏水维修费1500元的主张,钧艺公司认可曾因装修工程漏水问题要求***进行维修,但***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事实及费用产生的依据,对其该项主张碍难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油漆工程款51442.57元;二、钧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负担95元,钧艺公司、***负担5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钧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该主张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钧艺公司主张与***已结算完毕,但***不予认可,且与瓦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暂以此结,2016年现场再等”不符,故钧艺公司所称与***已结算完毕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的油漆款,钧艺公司、***、***三方于2016年2月4日均确认为351442.57元,且结算单备注“预留20000元保修金,本次支付231442元”。但次日钧艺公司仅支付20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万元,***合计收到油漆工程款30万元。钧艺公司、***此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故钧艺公司所称油漆款已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钧艺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其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钧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姝玲